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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蔡川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並於同年九月十六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和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高雄縣阿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紙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蔡 川 富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五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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