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王榆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浤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判決如下:

主文

高浤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被告前案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高浤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 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4號、93年度交簡字第2564號、94年度簡字第20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6 月確定,三罪接續執行,於95 年3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前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後案)。前案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8 月11日,並與後案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高浤誠雖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為警查獲並驗尿之前,並未施用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9月30日16時52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院99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偵辦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L16-118 )各1 份附卷可參。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 月31 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於檢驗後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4 日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從而,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前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高浤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所載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之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榆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8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