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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8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8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3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7 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2 月13日,以92年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向綽號「勝仔」之友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進而於95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及同年5 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31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燃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次,其後並將煙頭丟棄。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向「勝仔」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進而於同年4 月19日下午2 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生煙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其後並將吸食器丟棄。嗣於95年4 月20日及同年5 月4 日,分別經觀護人員依法對其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 月4 日KZ000000000000號、95年5 月18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被告上開之自白業有相當之補強證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為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於新法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法律業經修正,並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經依上揭意旨比較結果,本院裁判時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以為論處。而定應執行之刑,亦以被告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以之定應執行之刑。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爰依行為時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曾觸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且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為警查獲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56│刑法第56條      │修正刪除          │行為時法律有連續犯規│僅針對被告│
│條之連續│                │                  │定,係僅論一罪而得加│施用第一級│
│犯      │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裁│毒品海洛因│
│        │                │                  │判時法律刪除連續犯後│之犯行部分│
│        │                │                  │,數罪行應分論併罰,│。        │
│        │                │                  │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          │
│        │                │                  │行為人。            │          │
└────┴────────┴─────────┴──────────┴─────┘
附表二:
┌────┬────────┬─────────┬──────────┬─────┐
│比較內容│行為時法(民國95│裁判時法(民國95年│比較結果            │備註      │
│        │年7 月1 日前之刑│7 月1 日生效後之刑│                    │          │
│        │罰法律)        │罰法律)          │                    │          │
├────┼────────┼─────────┼──────────┼─────┐
│刑法第51│刑法第51第5 款  │刑法第51條第5 款  │行為時之法律,其應執│          │
│條之定應│                │                  │行刑之刑期不得逾20年│          │
│執行刑  │                │                  │,裁判時之法律,其應│          │
│        │                │                  │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          │
│        │                │                  │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有│          │
│        │                │                  │利。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85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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