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三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右列上訴人等因上訴人即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三○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乙○○○所受損害,且事後處理賠償事宜之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實屬太輕。又被告固於現場坦承肇事,但此應非自首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我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法院從輕量刑云云。經查:
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律規定,「自首」係指行為人於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之前,自行申告其犯行之舉動;而所謂「未發覺」,係指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而言。故犯罪事實縱經刑事追訴機關發覺,但如刑事追訴機關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究係何人之前,倘行為人自行向刑事追訴機關申告其之犯行,即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自首規定酌減其刑,其理甚明。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而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朱健和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核與自首之要件並無不符,
㈡原審審酌被告明知車輛起步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而受有右肩、右膝、右足鈍挫傷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從無前科紀錄,足認其素行良好,僅因一時疏失而肇事,復向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檢察官所指被告事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其所提之和解條件猶屬過苛,仍未獲告訴人之同意,是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及過重各節,均無足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