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僱於百豐工程行擔任補輪胎、換機油及 機器維修工作,平日須駕駛車輛外出維修機器,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因外出維修機器而駕駛百豐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Z L─六○三一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阿蓮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該路二七七之二十二號前時,本應注意在該路段 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 意貿然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段,且未注意車前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ONY─七九一號重型機車,沿上開石安路對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亦疏未注意貿然騎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該路段,丙○○因而煞避不及 ,致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左前方向燈處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甲○○ 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挫擦傷瘀血併腦震盪、左下臂深部挫裂傷、左手第 五掌骨骨折合併深部撕裂傷及第二指肌腱斷裂之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 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 寮分駐所警員羅光昇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受僱於百豐工程行擔任補輪胎、換機油及機器維 修工作,平日須駕駛車輛外出維修機器,並有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 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甲○○因而受傷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騎乘機車侵入伊的車道來撞伊的,伊 並沒有超越車道,本件車禍伊並無過失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駕車行駛 該路段之時速為六十公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見警詢 卷第四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調查報告表上所載速限四十公里可憑(見警詢卷第八頁),是被告顯有駕 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至明。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告訴人甲○○之機車停於南向車道上,頭朝西南 尾朝東北,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北向車道,頭朝西北尾朝東南,距分向 限制線左前輪一公尺、右後輪一˙五公尺,自用小貨車後有一道朝西南方向七˙ 九公尺之刮痕,起點距分向限制線一˙二公尺、終點距分向限制線○˙二公尺, 再參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方向燈處受損,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左 側車身受損等情研判,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 前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狀況,致使煞避不及,因而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左前方向燈處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 並無過失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 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之被告所應注意之義務,被告既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四十公里 ,且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憑,且依被告智 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灼然甚明。又告訴人甲○ ○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挫擦傷瘀血併腦震盪、左下臂深部挫裂傷、左手第五掌 骨骨折合併深部撕裂傷及第二指肌腱斷裂之傷害,有長佑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八 日長字第○九一八○○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跨越分向限制線 逆向行駛之過失,對於其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發生與範圍之擴大,固 亦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 失致人受傷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 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予以 審理,並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田寮分駐所警員 羅光昇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有本院辦理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一紙在卷可憑(見本 院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五二八號卷第七頁),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 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疏未就被告超速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予以審理,尚有未洽。㈡原判決認被告係貿然 跨越行車分向線超車而肇事,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 人發生擦撞而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惡性非輕,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而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 因一時疏於注意,致肇事使告訴人受傷,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 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