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錦順食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右 一 人 林錦川
-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0號受理在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