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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附民字第一一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錦順食品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林錦川
代 表 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到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四0號受理在案,並不經言詞辯論,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有該判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又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之起訴狀附卷足憑。是以,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其訴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卓立婷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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