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八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
- 異議人
- 甲○○ 男 四十歲(民國五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生)
- 即受處分人
右列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二千七百元」,更正為「一千二百元」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另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前開解釋意旨,於交通事件亦有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乃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一亦已明確記載原處分機關裁處之內容,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倒數第三行記載為「二千七百元」,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