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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莊崑山黃宣撫李育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VH─三九五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適有丙○○騎乘車牌XPO─九一五號重型機車延翠亨南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四路路口時,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丙○○人車倒地,受有右髖臼骨折脫臼等之傷害而坐地不起,詎丁○○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亦未對丙○○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基於逃逸犯意駕車駛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之事實;⑵告訴人丙○○之指述;⑶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與相片二張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上開時、地,伊並未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因伊有汽車駕照,受老板乙○○之請託,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係伊肇事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是何人駕駛車輛我不知道,但是出來問候的人約四十歲左右,約一星期後,被告自稱是肇事者前來看我等語,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指明係被告駕車肇事,故肇事當時是否確係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已非無疑。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被撞時,對方車輛有停止,下來的人是乙○○,是我後來在偵查庭中才知道他叫乙○○,我看到他從左邊駕駛座下來,他下來之後問我說有沒有怎麼樣,後來他就從駕駛座的車門上車,他進車子的車門就是他原來下車的車門,然後很快車子就開走了,當時沒有看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由丙○○上開之證詞可知,乙○○當時既係由駕駛座旁之車門上、下車,則依常情肇事小客車之駕駛人自係乙○○無訛,是被告辯稱肇生本件車禍之前開自用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應屬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同事甲○○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曾經一起在通訊行賣手機,老闆是乙○○,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份,有一天晚上乙○○回到公司,但沒有開車回來,他跟我說他發生車禍,水箱因此破掉,隔天晚上有說要叫被告幫忙處理車禍這件事情,因為被告有駕照,乙○○叫我向被告說請他出來幫忙,我是用手機聯絡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頁),依上開之證述,足證被告辯稱其係受乙○○之請託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肇事等語,並非全無憑據。

㈢另證人乙○○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肇事當時,係由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載伊出門,發生車禍後由伊下車詢問告訴人丙○○之傷勢如何等語,然因駕車肇事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責任,衡情對肇事情形最為關心、掛念之人應係駕駛人而非乘客。然依乙○○上開證述,其僅為乘客,並無須為肇事負任何責任,竟下車詢問丙○○之傷勢,反而身為駕駛人之被告卻對肇事情形不加聞問,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況依上開證人丙○○、甲○○之證述,乙○○有合理可疑其為前揭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是其所為證述有為自己脫罪、卸責之可能,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自難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無法使本院就被告犯行之確信,達致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且告訴人之指訴,亦不能證明被告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公共危險等罪行,是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至被告是否另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黃宣撫

法 官 李育信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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