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二七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急搜字第二七號
搜 索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搜索人 甲○○○○業有限公司
右搜索人因受搜索人涉及中華電信員工洩密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逕行搜索高雄市三民區○○○路六十七號三樓之二處所,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搜索撤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三、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同條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參酌立法增設事後審查機制之意旨,乃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產生侵害人權之流弊,故有由檢察官為逕行搜索者,應於實施後陳報該管法院之規定,另參照修正後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十四條後段規定:「如認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決定之」。從而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搜索,即難認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本件搜索人逕行搜索報告意旨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華電信員工洩密案,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函),經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實施逕行搜索,已執行完畢,並檢送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乙份,依法陳報本院等語。
三、惟查本件搜索人於前開時、地實施逕行搜索結果,並未發現任何應扣押物品,業據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以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山蕭字第○九三六九四○六二二號函載述綦詳,並有搜索筆錄及無應扣押物品證明書各乙份附卷可憑,而依上開搜索結果之報告,顯不足以說明逕行搜索之事由;且本院遍查全卷,搜索人並未於上開函文中或隨函檢送本院之相關資料中釋明有何相當理由認為本件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將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逕行搜索情形。是本件尚乏事證足認確有逕行搜索上開處所之事由,搜索人既未陳明有何符合逕行搜索之法律要件,亦未檢附符合逕行搜索之相關事證,其實施程序亦顯有瑕疵。綜上所述,本件搜索人所為之逕行搜索,尚乏事證足認確有逕行搜索上開處所及受搜索人身體之事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搜索不應准許,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