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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9 日
  • 法官
    方百正王碧瑩方錦源

  • 被告
    甲○○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明政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93年度偵字第13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無罪。 事 實 一、甲○○係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之所有人,乙○○(已歿,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原非高雄縣仁武鄉○○段(下稱大灣段)土地之所有人。乙○○於民國80年間,擔任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長期以經營自辦市地重劃為主要業務,對土地重劃事宜知之甚稔。緣高雄縣政府於81年間,有意將大灣段土地辦理公辦市地重劃,因甲○○認若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將有利可圖,甲○○遂尋求乙○○之協助,向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於81年9 月間,乙○○等人經持有大灣段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地主同意改為自辦市地重劃,並獲得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於82年2 月21日核准乙○○等人所提出之自辦重劃計畫書,而得以將大灣段土地改為自辦市地重劃。乙○○為取得重劃會運作之主導權,明知甲○○與附表1 所示之人,並無贈與或買賣土地之合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甲○○收妥如附表1 所示無犯意聯絡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後,於82年3 月31日前某日,交予乙○○,再由乙○○委託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書,填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分別蓋用如附表1 所示之人之印鑑後,於82年3 月31日,持向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同年4 月1 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之登記原因欄登載「買賣」或「贈與」之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所有權狀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移轉登記原因管理之正確性。乙○○、甲○○因而得於82年4 月10日,經選舉為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重劃會)理事,乙○○並經理事推選為理事長,主導重劃會所有表決事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 、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59頁背面第8 行至第13行、本院卷㈣第76頁第20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陳昆明、朱陳秀玉、呂陳惠琴、吳細妹、方新德、盧振銓、盧天守等人警詢中、證人陳信雄、朱陳秀玉、朱智強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詳警㈠卷第143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44 頁正面第5 行、第148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49 頁背面第1 行、第163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65 頁背面第8 行、第175 頁背面第8 行至第17 6頁正面第6 行、第178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79 頁背面倒數第2 行、第191 頁背面第7 行至第192 頁背面倒數第2 行、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31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第31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8 頁倒數第5 行)。此外,並有臺灣省高雄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高雄縣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第1 次會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可參(見警㈠卷第6 頁至第14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第148 頁至第150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6 頁、第178 頁至第180 頁、第191 頁至第193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92年度偵字第10086 號卷第314 頁倒數第7 行至第3 行、第317 頁倒數第3 行至第318 頁第10行、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4頁、本院卷㈣第12頁至第13頁)。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而刑法第214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於72年6 月25日前所制定,且均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 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甲○○較為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丙○○部分,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檢察官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又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代書辦理虛偽不實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間接正犯【按何麗華係自81年2 月27日起任職欣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代書工作,於同年12月間曾受共同被告乙○○指示,前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1 次,嗣於同年月離職,直至83年3 月1 日始擔任重劃會行政特助;共同被告乙○○於81、82年間,係委託某代書辦理過戶之事實,分據證人何麗華於警詢、偵查中及共同被告乙○○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字第10086 號卷第45頁第3 行至第7 行、第58頁背面第1 行至第7 行、第327 頁第6 行至第8 行、倒數第5 行至第 328 頁第3 行)。可見上開土地並非何麗華而係某不詳代書,於82年3 月31日,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甚明,起訴書記載共同被告乙○○、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何麗華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誤會,應予敘明)。另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於82年3 月31 日,前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同一之收文字號(即82年3 月31日仁發字第4254號),接續同時辦理如附表1 所示之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承辦公務員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事實,有前開土地登記簿可參,應論以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共同以不實之買賣或贈與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損害國家地政登記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上開犯行,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法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第1 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二度修正,舊法原規定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嗣後於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則規定為凡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而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倍折算1 日。亦即舊法及第1 次修正條文所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嗣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 條規定予以刪除。經比較舊法以及先後二度修正條文之規範內容觀之,以第1 次修正之條文最有利於被告甲○○,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90年1 月11日修正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被告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教訓,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按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被告甲○○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㈠被告甲○○明知其未將如附表1 所示之土地,出售或贈與如附表1 所示之人;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未分別將附表2 、3 所示之土地,出售予附表2 、3 所示之人,竟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委託不知情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代書或何麗華,於附表1 至3 「收件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前往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就如附表1 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已如前述),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上開土地登記人取得上開重劃會會員資格,得以行使表決權,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㈡被告丙○○得知共同被告乙○○熟稔土地重劃事宜,且知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將有利可圖,乃尋求共同被告乙○○之協助,向主管機關陳情要求將公辦市地重劃改為自辦市地重劃,於81年9 月間,共同被告乙○○等人經持有大灣段土地面積過半數之地主同意改為自辦市地重劃,並獲得高雄縣政府准予備查,再於82年2 月21日核准共同被告乙○○等人所提出之自辦重劃計畫書,而得以將大灣段土地改為自辦市地重劃,而原非大灣段地主之共同被告乙○○、被告丙○○2 人,為使土地順利改為自辦重劃及方便於重劃會中行使表決權,先由共同被告乙○○於81年10月13日,向大灣段地主蔡昭銘以新台幣(下同)45萬元購買大灣段200- 1號土地,又於82年3 月4 日,再以丙○○名義向吳黃玉枝(已歿)以3,967,700 ,購買同段24 2- 1 、242-2 、242-3 、242-5 號等5 筆土地,並將200- 1號土登記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等人,使共同被告乙○○、被告丙○○皆取得大灣段地主資格。詎共同被告乙○○、被告丙○○、甲○○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共同被告乙○○指使被告丙○○、甲○○,將名下土地以小額面積分配人頭方式,分割予如附表1 、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共同被告乙○○、被告丙○○、甲○○均明知與如附表1 至3 所示之人間,並無真實之買賣或贈與情事,僅係利用人頭地主所取得之重劃會會員資格有利各項表決之進行,然被告丙○○仍尋得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並將其等之國民身分證件交予共同被告乙○○,由共同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及公司職員何麗華,於81年11月間起至82年4 月間止,先後至高雄縣仁武鄉地政事務所,連續以上開土地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人頭地主均成為重劃會會員得以行使表決權,被告乙○○因而得經選舉為重劃會理事長,被告丙○○則經選為重劃會理事,主導重劃會所有表決事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丙○○、共同被告乙○○之供述、證人馬榮鑫、何麗華、朱陳秀玉、朱智強、彭炳奎、陳信雄、戴錦堂、陳昆明、張麗美、方新德、盧振銓、盧天守、李楊阿錦、李世凱、莊蘇玉春之證述,及大灣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狀、人頭地主名冊、土地買賣契約書、大灣段土地重劃之土地盤存明細表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㈠被告甲○○除就附表1 所示犯行,坦承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外,餘皆否認有何行使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並未行使任何公文書等語;㈡被告丙○○除坦承交付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予乙○○辦理過戶外,其餘犯行皆否認,辯稱:不知上開行為是否違法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移轉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部分: 起訴書記載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為:「‧‧連續以上開土地買賣或贈與為登記原因,使該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復持以行使之』,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並使人頭地主均成為重劃會會員得以行使表決權‧‧」等語(詳卷附起訴書第3 頁第3 行第2 句至第6 行第1 句)。是就其上下文以觀,檢察官所指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係「土地登記簿」公文書,至「土地所有權狀」,係行使「土地登記簿」後,該管公務員依申請所發給。可見起訴書所指行使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甚明。然上開土地登記簿既係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申請影印上開土地登記簿自存並進而行使,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取得該土地登記簿並持之以行使,容有誤會。 ⒉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分: ⑴查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於81年10月13日簽訂買賣同意書,由共同被告乙○○以45萬元,向蔡昭銘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200-1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 分之1 ,約定正式契約於81年11月14日簽訂;嗣於81年11月14日,共同被告乙○○以馬榮鑫名義與蔡昭銘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權利人由買受人(即甲方)自由指定,出賣人(即乙方)不得異議,並先就其中應有部分72分之1 ,直接由蔡昭銘移轉登記予共同被告乙○○、被告丙○○在內如附表3 編號1 至10所示之10人(即每人應有部分為720 分之1) ,於81年1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上開價金於81年10月14日、81年11月5 日、81年11月28日、81年12月8 日,分次支付完畢。又共同被告乙○○於82年3 月4 日,以被告丙○○名義與吳黃玉枝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3,967,700 元之價格,向吳黃玉枝購買高雄縣仁武鄉○○段24 2-1、242-2 、242-3 及242-5 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0 分之20,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買受人(甲方)指定,出賣人(乙方)不得異議,簽約時先支付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共2 張,嗣於82年3 月30日、同年4 月1 日,由吳黃玉枝直接各移轉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以下應有部分予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附表3 編號11以下所示之人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詳仁武分局卷編頁第4 頁第9 行、第5 頁第2 行至第6 行)。核與證人吳瑞婷、鄭耀宗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係吳登福仲介丙○○向其母親吳黃玉枝購買土地,由伊等負責處理買賣事宜,買賣契約係吳黃玉枝親自簽名,吳登福表示可以參加重劃,所以有自留部分土地參加重劃,後來發現土地買主係共同被告乙○○,土地出售後即不再過問等語(詳偵字第10086 號卷第319 頁第1 行至第11行)大致相符。此外,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買賣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可參(見警㈠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0頁至第43頁、第52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216 頁至第237 頁、仁武分局卷第128 頁、第140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88 頁、第190 頁至第200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依上開事實,足認共同被告乙○○以被告丙○○名義向吳黃玉枝購買大灣段24 2-1、242-2 、242-3 及242-5 等4 筆土地後,逕由吳黃玉枝移轉所有權予附表2 編號2 以下所示之人,而非先由吳黃玉枝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丙○○後,再由被告丙○○移轉予如附表2 編號2 以下之人甚明。是起訴書記載:「乙○○指使‧‧丙○○‧‧將名下土地以小額面積分配人頭方式分割予他人(詳如附表‧‧二)」等語(參卷附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5 行至第4 行),核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⑵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民法第26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觀之卷附以馬榮鑫名義與蔡昭銘及以被告丙○○名義與吳黃玉枝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9 條均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即買受人)自由指定而乙方(即出賣人)不得異議」(見警㈠卷第219 頁第5 行、第229 頁第6 行)。是依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買受人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買賣標的物未必登記予實際買受人。又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與獨立性,亦即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分離,債權契約之訂立,僅在當事人間發生一定債權債務關係,標的物物權(例如所有權、抵押權等)之移轉,尚須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件,物權行為之成立,不受債權行為之不成立或無效之影響。查本件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當事人固記載為馬榮鑫(或丙○○)、吳黃玉枝(見警㈠卷第216 頁、第226 頁),然實際買受人即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或吳黃玉枝)既已合意以馬榮鑫、被告丙○○之名義,分別與蔡昭銘、吳黃玉枝簽約,約定買受人有指定登記權利人之權,並分4 次支付價金予蔡昭銘;或於簽約日支付價金200 萬元支票予吳黃玉枝;參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載有蔡昭銘簽名表示收受上開款項之意(參警㈠卷第237 頁),及證人吳瑞婷、鄭耀宗於上開偵查中所證:由伊等處理其母親吳黃玉枝所有土地買賣事宜,知悉買主係共同被告乙○○等語。堪認上開買賣契約應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共同被告乙○○與蔡昭銘、吳黃玉枝間確鈞有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準此,蔡昭銘、吳黃玉枝收受價金後,依上開契約之約定,以「買賣」為原因,將上開土地移轉與買受人所指定之人(即附表2 、3 所示之人),係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記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土地登記予指定之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並無不實,共同被告乙○○、被告丙○○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就附表1 所示犯行,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另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分之行為,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甲○○自無與之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被告甲○○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犯行如果成立,與前開有罪判決部分,或具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或具有廢止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甲○○移轉高雄縣仁武鄉○○段165-2 號土地予如附表1 所示之人部分: 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行為人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甲○○此部分行為,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固經認定如前,然被告丙○○就被告甲○○上開犯行是否成立共同正犯,端視被告丙○○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定。經查: ⑴共同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81年間,仁武鄉○○段將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被告乙○○向伊配偶吳陳金蓮遊說,以增加重劃會會員之方式,取得多數會員之票數同意,使重劃會順利召開,伊同意提供大灣段165-2 號土地分割予親戚,每一人頭地主應有部分為0.83或0.84平方公尺,並將土地所有權狀及相關人頭地主資料直接交付共同被告乙○○辦理過戶等語(詳警㈠卷第123 頁背面第6 行至第124 頁正面第4 行);於偵查中供稱:是共同被告乙○○要伊將土地登記予人頭,伊提供約30位親戚當人頭,並將親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共同被告乙○○辦理過戶,每位親戚登記面積不到1 坪等語(詳偵字第10086 號卷第59頁背面第8 行至第60頁正面第2 行、第337 頁第8 行至第18行)。足見被告甲○○係因共同被告乙○○要求伊提供土地及親戚名單,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各親戚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印章予共同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由共同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丙○○並未向被告甲○○建議以不實之原因,將土地分割予他人或收受過戶資料或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尚難認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約於80年、81年間,被告丙○○及甲○○至台中向伊請教土地辦理重劃事宜,伊派人前往現場勘查及評估後,認為可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但因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其重劃區內土地面積與地主人數均須超過半數,乃邀集其等向內政部及高雄縣政府陳情,由公辦重劃改為自辦重劃,並希望被告甲○○尋找有能力之地主,協助重劃會早日完成大灣段自辦市地重劃,所以被告甲○○才會提供大灣段165-2 號土地並分割予陳信雄等30人等語(詳仁武分局卷編頁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6 行、第5 頁第7 行至第10行)。固可認共同被告乙○○曾向被告甲○○及丙○○表示得以增加重劃區內土地地主人數之方式,達到自辦市地重劃須超過2 分之1 地主同意之門檻。然為增加地主人數,亦得以真實之買賣或贈與之方式為之,是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甲○○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原因確為不實,自非無疑,尚難以共同被告乙○○上開陳述,即認被告丙○○明知登記原因不實,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另檢察官認被告甲○○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部分,亦無法證明,已如前述,是被告丙○○即無與被告甲○○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⒉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分別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2 、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2 、3 所示土地部分: 被告丙○○、共同被告乙○○此部分之行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其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詳㈠⒉之說明)。共同被告乙○○上開犯嫌既無法證明,則被告丙○○自無與共同被告乙○○就使地政機關登記如附表3 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3 所示土地部分行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被訴上開罪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4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1 :高雄縣仁武鄉○○段165 –2 地號土地過戶明細表(被告甲○○部分) ┌──┬────┬────┬────┬──────┬────┐ │編號│ 姓 名 │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移轉面積 │登記原因│ │ │ │ │ │(平方公尺)│ │ ├──┼────┼────┼────┼──────┼────┤ │1 │吳陳金蓮│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 │ 吳俊德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3 │ 曾麗梅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4 │ 吳慧芬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5 │ 吳俊坤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6 │ 吳信宏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7 │盧吳貴春│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8 │ 盧天守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9 │ 盧振盛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0 │ 張麗玉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1 │ 盧振銓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2 │ 李秀桃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3 │ 盧振鴻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4 │ 謝美惠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5 │方吳芳枝│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6 │ 方新德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7 │ 方聖成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8 │ 曾秀亭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19 │ 方勝雄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0 │戴方金月│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1 │ 戴錦堂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2 │ 吳細妹 │82.03.31│82.04.01│ 25/30 │ 贈與 │ ├──┼────┼────┼────┼──────┼────┤ │23 │張洪明來│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4 │ 張麗美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5 │ 朱智強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6 │朱陳秀玉│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7 │ 陳昆明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8 │陳鐘月敏│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29 │ 陳信雄 │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30 │呂陳惠琴│82.03.31│82.04.01│ 25/30 │ 買賣 │ └──┴────┴────┴────┴──────┴────┘ 附表2 :高雄縣仁武鄉○○段200 –1 、242 –1 、242 –2 、242–5地號土地過戶明細表(被告丙○○部分) ┌──┬────┬───┬────┬────┬──────┬────┐ │編號│ 姓 名 │地 號│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移轉面積 │登記原因│ │ │ │ │ │ │(平方公尺)│ │ ├──┼────┼───┼────┼────┼──────┼────┤ │1 │ 丙○○ │200–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2 │ 蘇黃惜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3 │ 蘇玉蕊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4 │ 蘇錦榮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5 │莊郭秀里│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6 │ 蘇居和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7 │ 莊世昌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8 │ 莊彥三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9 │ 李滿來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0 │ 李文賢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1 │ 李世凱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2 │李楊阿錦│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3 │ 陳正平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4 │ 陳棟樑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5 │ 林水源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6 │ 杜碧芬 │242–1│82.03.30│82.03.30│ 23/135 │ 買賣 │ ├──┼────┼───┼────┼────┼──────┼────┤ │17 │ 徐基鍊 │242–2│82.03.31│82.04.01│ 452/1350 │ 買賣 │ ├──┼────┼───┼────┼────┼──────┼────┤ │18 │徐曹桂美│242–2│82.03.31│82.04.01│ 452/1350 │ 買賣 │ ├──┼────┼───┼────┼────┼──────┼────┤ │19 │ 陳佳娟 │242–2│82.03.31│82.04.01│ 452/1350 │ 買賣 │ ├──┼────┼───┼────┼────┼──────┼────┤ │20 │莊蘇玉春│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1 │ 莊靜宜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2 │ 莊靜美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3 │ 黃敏惠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4 │ 黃永泰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5 │ 阮馨儀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6 │ 陳幸宜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7 │ 黃斐鵲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8 │ 李麗卿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29 │ 葉淑華 │242–5│82.03.30│82.03.30│ 407/1350 │ 買賣 │ └──┴────┴───┴────┴────┴──────┴────┘ 附表3 :高雄縣仁武鄉○○段200 –1 、242 –2 、242 –3 地號土地過戶明細表(被告乙○○部分) ┌──┬────┬───┬────┬────┬──────┬────┐ │編號│ 姓 名 │地 號│收件日期│登記日期│ 移轉面積 │登記原因│ │ │ │ │ │ │(平方公尺)│ │ ├──┼────┼───┼────┼────┼──────┼────┤ │1 │ 乙○○ │200–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2 │ 馬榮鑫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3 │ 吳登福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4 │ 蘇龍生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5 │ 陳志誠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6 │ 陳康泰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7 │ 莊美英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8 │ 賴秋月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9 │ 許 根 │200- 1│81.11.25│81.11.26│ 1/720 │ 買賣 │ ├──┼────┼───┼────┼────┼──────┼────┤ │10 │ 彭廷輝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1 │彭陳玉香│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2 │ 邱雲來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3 │ 高武孟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4 │ 邱阿溝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5 │ 謝 速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6 │ 許登欽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7 │ 郭坤山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8 │ 林彩芬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19 │ 謝木彬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20 │ 施珠雲 │242-2 │82.03.31│82.04.01│ 1/1350 │ 買賣 │ ├──┼────┼───┼────┼────┼──────┼────┤ │21 │ 彭炳奎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2 │ 吳貴美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3 │ 吳美桃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4 │ 吳翠華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5 │ 王秋雅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6 │ 劉翠梅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7 │ 許 盛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8 │ 李寶猜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29 │ 陳 塗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0 │ 吳清龍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1 │ 宋玉琴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2 │ 陳 綢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3 │ 馬文慧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4 │ 杜國興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35 │ 馬月美 │242-3 │82.03.31│82.04.01│ 1/2700 │ 買賣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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