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劉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被 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之汽車銷售代表,負責收取客 戶依約應繳付之汽車保險費,及銷售汽車買賣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 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 後,均未繳回裕昌公司,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己用,經裕昌公司向客戶查詢收款 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代理人陳敏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客戶洪田美倫、莊碧月於警詢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黃晨瑋(即客戶陳秋燕之代理人)、陳光雄、張序慶、洪田美倫 、許龍輔及莊碧月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被告還款切結書、從業員資料表及勞動 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裕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代表,有對外收取客戶應繳付汽車保險費之權 限,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為業績壓力,而以上開款項墊 付購買贈品,待招來業務後再繳還公司,仍屬挪為己用,無卸其刑責,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 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業 績壓力,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侵占 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所造成之損失,已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 紙在卷足稽,且全部清償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裕昌公司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筱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戶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陳光雄 │ 92年7月10日│高雄市楠梓區○○○路 │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 │ │ │南六巷三三之一號住處 │ │ ├────┼──────┼───────────┼───────────┤ │莊碧月 │ 92年7月20日│高雄市立商業高級學校 │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 │ │ │網球場內 │ │ ├────┼──────┼───────────┼───────────┤ │洪田美倫│ 92年8月1日 │高雄市○○區○○街五 │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 │ │ │號住處 │ │ ├────┼──────┼───────────┼───────────┤ │陳秋燕 │ 92年8月5日 │高雄市○○路與中正路 │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 │ │ │停車場內 │ │ ├────┼──────┼───────────┼───────────┤ │張序慶 │ 92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三 │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 │ │ │三○號六樓住處 │ │ ├────┼──────┼───────────┼───────────┤ │許龍輔 │ 92年8月30日│高雄市○○區○○路與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 │ │ │民族路口亞細亞航空 │(向許龍輔配偶收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