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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業務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三四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原名:劉力)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九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公司)之汽車銷售代表,負責收取客戶依約應繳付之汽車保險費,及銷售汽車買賣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附表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後,均未繳回裕昌公司,將之侵占入己,挪作己用,經裕昌公司向客戶查詢收款時,始知上情。

二、案經裕昌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敏慶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即客戶洪田美倫、莊碧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黃晨瑋(即客戶陳秋燕之代理人)、陳光雄、張序慶、洪田美倫、許龍輔及莊碧月出具之切結書各一紙、被告還款切結書、從業員資料表及勞動契約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裕昌公司擔任汽車銷售代表,有對外收取客戶應繳付汽車保險費之權限,其所取得之款項,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被告為業績壓力,而以上開款項墊付購買贈品,待招來業務後再繳還公司,仍屬挪為己用,無卸其刑責,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為數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業績壓力,一時貪念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均坦承犯行,侵占金額為七萬六千二百十八元所造成之損失,已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且全部清償完畢,足見其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裕昌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陳筱蓉

書記官 梁瑜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客戶    │ 時間       │地點                  │金額                  │
├────┼──────┼───────────┼───────────┤
│陳光雄  │ 92年7月10日│高雄市楠梓區○○○路  │一萬二千五百四十三元  │
│        │            │南六巷三三之一號住處  │                      │
├────┼──────┼───────────┼───────────┤
│莊碧月  │ 92年7月20日│高雄市立商業高級學校  │三千二百三十七元      │
│        │            │網球場內              │                      │
├────┼──────┼───────────┼───────────┤
│洪田美倫│ 92年8月1日 │高雄市○○區○○街五  │三千六百六十三元      │
│        │            │號住處                │                      │
├────┼──────┼───────────┼───────────┤
│陳秋燕  │ 92年8月5日 │高雄市○○路與中正路  │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三元  │
│        │            │停車場內              │                      │
├────┼──────┼───────────┼───────────┤
│張序慶  │ 92年8月14日│高雄市○○區○○路三  │九千六百六十八元      │
│        │            │三○號六樓住處        │                      │
├────┼──────┼───────────┼───────────┤
│許龍輔  │ 92年8月30日│高雄市○○區○○路與  │九千七百二十四元      │
│        │            │民族路口亞細亞航空    │(向許龍輔配偶收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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