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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

湮滅證據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李政庭施添寶郭瓊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四
選任辯護人
候重信律師

右列被告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明雄(另案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解毒丸本舖有限公司」(下稱龍虎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蔡明強(另案通緝中)係克里薩斯公司股東兼龍虎園公司經理,乙○○(曾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則受僱在龍虎園公司擔任打雜及接待客人之臨時工。黃明雄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以高雄縣鳥松鄉○○○路十號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並以蔡明強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並向高雄縣衛生局申請播放電視廣告販售以龍虎園公司代理進口之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Holi-up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友達企業行停業,黃明雄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改以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友達企業行,再以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而以友達企業行及克里薩斯公司名義透過有線電視廣告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而克里薩斯公司則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三十日因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廣告誇大不實,經行政院衛生署監錄查獲二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科處罰鍰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合計六萬元,並分別限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八月三十一日前收回市售暨庫存該違規錄影帶改善,逾期不遵者,該錄影帶將沒入銷燬;友達企業行則自九十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亦因上開廣告誇大不實,分別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於有線電視頻道監錄查獲共計十三次,再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第七科(以下簡稱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科處罰鍰合計三十九萬元,黃明雄乃指示龍虎園公司之會計李月伶(蔡明強之妻)繕打上開二筆罰鍰之申請書,交由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向衛生局以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一次繳清為理由,就克里薩斯公司受處分部分申請分三期繳清,就友達企業行受處分部分申請分十二期繳清,經該局於翌日內簽核准後,黃明雄即指示乙○○各繳納一期前開分期款,復指示乙○○聯繫龍虎園公司之股東王玉成,由王玉成透過當時任高雄市議員之蔡見興向衛生局第七科股長兼議會聯絡人盧志道探詢友達企業行有關虎力雅補食品申請電視廣播食品廣告發給證明文件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申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案內食品正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分中,於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申請函覆。

二、詎黃明雄認為上開不予受理之回函係衛生局第七科科長甲○○故意刁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指示蔡明強策劃狙擊甲○○,蔡明強亦找其友人鐘國閔、蕭瑋(鍾國閔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共同基於毆打甲○○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強指示蕭瑋,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至高雄市前金區○○○路二六一號衛生局舊址門口前之公車站,等候甲○○出來時確認甲○○之行蹤,五月十三日當天上午,蔡明強再以電話通知鐘國閔、蕭瑋後,鐘國閔、蕭瑋二人即至中正路衛生局埋伏,並伺機狙擊甲○○,因當日上午甲○○至高雄餐旅學校上課,鍾、蕭二人發現甲○○之機車未停放在衛生局門口,乃由鐘國閔打蔡明強之行動電話回報,蔡明強再打黃明雄之行動電話向其回報,黃明雄隨即(以其行動電話撥打至衛生局向不知情之第七科技士黃郁文探詢甲○○行蹤後)透過不詳管道知悉甲○○之行蹤後,黃明雄再連繫蔡明強,蔡明強再連繫鐘、蕭二人騎機車前往高雄醫學院前聚集,迨於當日將近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見甲○○進入高雄醫學院,約十分鐘後甲○○騎車離開高雄醫學院,蔡明強、鐘國閔、蕭瑋三人旋分乘二部機車尾隨甲○○,嗣於當日十三時許,甲○○騎車停在高雄市三民區○○○街七三號金如意商行前,進入該商行內買了一包咖啡後步出該店,戴上安全帽準備騎機車離開時,蔡明強、鍾國閔、蕭瑋隨即自後將甲○○安全帽及眼鏡扯下,並將其身體往下壓後猛打其眼部數拳後逃逸,致甲○○受有右眼挫傷及背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三、黃明雄事後遂再度向甲○○查詢前開可否播放廣告一事,經第七科承辦人簽請核示並會該局視察人員意見後,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仍以前開違規案罰鍰未繳清為由予以拒絕,黃明雄竟遷怒於衛生局長丁○○,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犯意,指示蔡明強狙擊丁○○,蔡明強再找鍾國閔、蕭瑋,共同基於傷害丁○○之犯意聯絡,由蔡明強於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間,以行動電話指示鐘國閔、蕭瑋至衛生局附近埋伏、跟縱丁○○之行縱,而得知丁○○下班返回住處後習慣步行至前金區○○路愛河旁步道散步,同年六月十七日當天,蔡明強與黃明雄電話通聯後,指示鍾國閔、蕭瑋前往衛生局附近跟蹤丁○○之行縱,並騎乘機車尾隨丁○○至高雄市前金區○○○街住處外守候,並於下午六時十分許,由鐘國閔打電話與蔡明強通聯,蔡明強遂由龍虎園公司附近前往丁○○步行,三人乃分騎乘二部機車跟蹤丁○○至河東路愛河旁步道,丁○○沿河東路愛河步道至中正路來回散步三趟後沿河東路左轉至國民街返回,鍾國閔三人旋沿大同路右轉市○○路至民生路口準備攔截丁○○,迨於二十時三十分許,丁○○沿國民街走至市○○路口時,即推由蔡明強、蕭瑋持不詳利器衝向丁○○,不發一語朝丁○○頭部猛擊,丁○○一面高喊救命,一面以腳踢向對方後往河東路與國民街口之夢萊茵大樓方向跑,蔡明強、蕭瑋仍不罷手,仍持續追打丁○○,致丁○○受有前額割裂傷五乘一公分、頭頂二處割裂傷各五乘一公分及三乘一公分,左後頸裂傷一乘0.五公分,右耳挫傷淤腫及左手臂擦傷六乘0.一公分之傷害。

四、警方據報後旋即組成專案小組並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研判本案應與衛生局第七科取締虎力雅補食品案有關,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搜索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公司,黃明雄認已遭警方懷疑涉案,為脫免其罪責,乃指示乙○○為其頂罪,乙○○為圖使黃明雄隱避,遂基於頂替黃明雄犯罪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偕同鐘國閔、蕭偉在律師陪同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乙○○自稱其教唆鐘國閔、蕭偉先後二次行兇,鐘國閔、蕭偉亦堅稱係受乙○○教唆,惟檢警業已查知蔡明強涉有重嫌,乃於同日十九時許,至高雄市前鎮區○○○路三三三號六樓之一通知蔡明強到案,黃明雄得知後旋即逃匿無蹤,而蔡明強亦於到案說明後,現亦已逃匿無蹤。

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盧志道、王玉成、許瓊文、甲○○、蔣宏仁、丙○○、余秀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右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於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辯護人亦具狀及於準備程序本院訊問時均稱:對於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等語,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亦未經渠等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渠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偕同鐘國閔、蕭偉在律師陪同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自首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替黃明雄頂罪,伊只是聯絡鍾國閔去恐嚇衛生局局長及科長而已云云。辯護人則具狀辯稱:乙○○並非僅係友達企業行之人頭負責人,乙○○乃實際經營者,且友達企業行因廣告違規被罰,亦由乙○○向衛生局申請分期繳納及申請發給廣告證明書,其後即因罰款之事向鍾國閔抱怨,才教唆鍾國閔教訓科長甲○○及局長丁○○云云。經查:

㈠右揭傷害甲○○之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六頁)可稽,而被害人甲○○於案發當日報警時即明確指出係遭三名歹徒毆打,且證人即案發地點之金如意商行員工林保宏亦於警詢時證稱:有看見三、四人圍毆那名男子等語(見警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足證甲○○除遭另案被告蕭瑋、鐘國閔毆打外,應尚有另外一人共同毆打甲○○,而參酌另案被告蔡明強於偵查中供稱當日伊與鐘國閔、蕭瑋在一起,並無第四人存在(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卷第十三頁),且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兩次案發我們都正好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卷第三六頁),顯見另案被告鐘國閔、蕭瑋確與蔡明強共同毆打甲○○洵堪認定。

㈡被害人丁○○於散步途中,穾遭二名不詳男子毆打,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書各一紙在偵查卷(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六頁)可稽,又被害人丁○○於警局時,指認鐘國閔很像打他的其中一人,但不敢肯定,但蕭瑋及蔡明強二人站在一起,他們二人的外型、臉型、身材就很像是當初打他的那二人(見警卷第八十九頁),而警方於案發後依丁○○描述所製成之兇嫌電腦合成相片確與蔡明強極相像(見九十一年他字第三二四0號偵查卷第四十八頁),足證另案被告蔡明強應係與蕭瑋共同毆打被害人丁○○之人。

㈢另案被告黃明雄係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之負責人,又克里薩斯公司銷售之「虎力雅補」相關系列產品,多經由有線電視購物頻道廣告販售,該公司以此廣告銷售模式於市場已行之多年。嗣克里薩斯公司前述因販售虎力雅補常笑錠膠囊廣告誇大不實,經監錄查獲,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八月十四日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科處罰鍰各三萬元,合計六萬元,友達企業行亦因廣告誇大不實,經監錄查獲,而被科處罰鍰合計三十九萬元,嗣黃明雄乃指示龍虎園公司之會計李月伶(另案被告蔡明強之妻)繕打上開二筆罰鍰之申請書,交由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持向衛生局以公司營運欠佳,無法一次繳清為理由,就克里薩斯公司受處分部分申請分三期繳清,就友達企業行受處分部分申請分十二期繳清,經該局於翌日內簽核准後,有該申請書、簽呈可憑(偵卷第三一四頁至三一七頁)。黃明雄指示被告乙○○各繳納一期前開分期款後,復指示被告乙○○聯繫龍虎園公司之股東王玉成,由王玉成透過高雄市議員蔡見興向衛生局第七科股長兼議會聯絡人盧志道探詢友達企業行有關虎力雅補食品申請電視廣播食品廣告發給證明文件之事,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申請,經該局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以案內食品正以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處分中,於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申請函覆等情,亦經證人盧志道、王玉成證述屬實,並有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復函可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二九五頁、第三一一頁、第三一三頁,警卷第一二0頁)。

㈣另黃明雄負責經營之克里薩斯公司及龍虎園公司分別向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投保團體意外險資料中顯示,另案被告蔡明強係分別以前開二公司之股東及經理名義投保(分別投保一千萬元及一千五百萬元,見警卷第二七三頁至第二九二頁),而被告乙○○係在龍虎園公司擔任打雜與接待遊覽車客人之臨時工,時薪一百元,每月薪水不過一萬元左右,此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述(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七四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王玉成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訊卷第一二二頁),並有被告乙○○之勞保資料(見他字卷第四十頁背面)可憑,而黃明雄本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亦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且以被告乙○○名義擔任負責人之友達企業行之聯絡電話0七—0000000亦是申裝在高雄市○○區○○街二五號龍虎園店內,而非申裝在高雄市○○區○○路八四號一樓友達企業行申設之地址內,此據被告乙○○自承在卷(見警卷第六頁背面及第十頁)。再查被告乙○○所有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中(中興銀行高雄分行、高雄企銀營業處、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高雄達仁郵局等),歷來存款最高只有一萬餘元,全部存款餘額則僅數仟元(見警卷第五五三頁至第五六二頁),足見其經濟情況不佳,如何有能力經營友達企業行。足見被告乙○○僅係黃明雄先後申設友達企業行之人頭而已。

㈤另案被告鐘國閔、蕭瑋均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供承曾參與跟蹤,而由本案被告乙○○及鐘國閔、蕭偉、蔡明強、黃明雄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在案發前均未與另案被告鐘國閔、蕭偉有所聯絡,鐘國閔、蕭偉、蔡明強三人間則互相聯絡相當頻繁,且蕭偉在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於接獲蔡明強電話後,即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附近移動(見警卷第四六六頁之蕭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紀錄),五月十三日甲○○被毆打之前,蔡明強並於上午分別撥打通知鐘國閔、蕭瑋,渠二人接獲電話後亦分別往衛生局之位置移動(見警卷第四四八頁之鍾國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四六七、四六八頁之蕭偉雙向通聯紀錄),嗣曾由鐘國閔打蔡明強行動電話,再由蔡明強打給蕭瑋,之後蔡明強亦有與黃明雄通聯(見警卷第四一七頁、四五0頁蔡明強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警卷第三九七頁黃明雄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黃明雄隨即以電話撥打衛生局七科職員黃郁文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再與蔡明強連繫,蔡明強再連繫鐘國閔,即見鐘國閔往三民區案發地移動(見警卷第三九七、四一七、四五0頁之通聯紀錄),而在案發地附近,蔡明強再以行動電話與鐘國閔通聯後(見警卷第四百五十頁之通聯紀錄),不久甲○○即遭毆打。另蔡明強於六月十一日、十二日、十三日、十四日間,分別有與黃明雄、鐘國閔、蕭偉通聯之紀錄(見警卷第四二七至四二九頁之通聯紀錄),鐘國閔、蕭偉二人並於接獲蔡明強電話,即開始往凱旋路衛生局之位置移動(見警卷第四二七至四二九頁、第四五九至四六一頁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案發當日早上(即六月十七日),蔡明強與黃明雄多次密集互相聯絡(見警卷第四0三頁之通聯紀錄),蔡明強並與鐘國閔、蕭偉二人有聯絡(見警卷第四三一頁通聯紀錄),當日下午蔡明強與黃明雄聯絡後(見警卷第四0三頁之通聯紀錄),蔡明強再以電話通知鐘國閔、蕭偉(見警卷第四六三頁之通聯紀錄),此後鐘國閔、蕭偉之行蹤即往凱旋路衛生局之位置移動(見警卷第四六三頁之通聯紀錄基地台顯示),嗣鐘國閔於十八時十二分、三十一分打給蔡明強,蔡明強當時行蹤亦從龍虎園附近移往局長寓所附近(由警卷第四六三頁通聯紀錄之基地台顯示),而丁○○則於同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外出散步,嗣於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即遭毆打,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可按,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參諸另案被告鐘國閔、蕭偉二人坦承有跟蹤科長、局長等情,顯見前開通聯紀錄之內容應係互相聯絡通報跟蹤之成果,而由上開通話紀錄中發現在跟蹤、埋伏的過程,均由蔡明強所發動與指揮,再將情況回報予黃明雄知悉。準此,丁○○及甲○○遭毆打,應為黃明雄幕後主導所致,而再由蔡明強負責指揮鐘國閔、蕭偉,並亦參與跟蹤、毆打甲○○、丁○○之事實,應可確定,此由被告乙○○於丁○○、甲○○遭毆打前卻未曾與鐘國閔、蕭偉間有何通聯之事實(見警卷第四二七至四二

九、四四八、四五九至四六一、四六六頁之通聯紀錄),應可推知。

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警方搜索另案被告黃明雄經營之龍虎園等公司後,黃明雄曾至衛生局第二科科長蔣宏仁住處,向蔣宏仁表示本案不是他作的,並詢問蔣宏仁知否有無與局長較好之朋友或民意代表,其要找人向局長說明此案與其無關,蔣宏仁建議可找局長之司機丙○○或請丙○○帶其向局長解釋等情,業據證人蔣宏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九十一偵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三三五頁背面),而黃明雄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下午十五時卅分許,打電話至衛生局局長丁○○司機丙○○住處(0000000),約郭某在高雄市鼓山區「大榮高工」校門前見面,談話過程中,黃明雄曾向丙○○詢問何位民意代表與局長較好,並就局長被打傷案,談及想找人出來自首,擺平此事,丙○○問黃明雄最近有無被衛生局開罰單,黃明雄則稱有一筆三十九萬元之罰款,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九十一偵一四九三九號卷第一五三頁背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四二0號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並有其二人談話時為警跟監拍攝之相片在卷(見警卷第五0四頁至第五0五頁)可稽,而黃明雄提及其遭衛生局處分之罰款三十九萬元,恰與友達企業行之前開罰鍰金額相符,益證被害人丁○○、甲○○遭毆打案,實係黃明雄因友達企業行罰鍰未繳清,申請播放電視廣告未獲准許所致,至為灼然。況果若另案被告黃明雄與被害人丁○○、甲○○遭毆打案無關,黃明雄何需打聽適當人選向被害人丁○○局長解釋,又豈會平白無端找人出來自首,甘冒教唆頂替罪被查緝法辦之危險?是辯護人具狀辯稱:黃明雄怕牽連家族,而欲找人出來自首而已,難認黃明雄與毆打案有關云云,實難採信。

㈦雖辯護人以被告乙○○向王敏修借得房屋稅單等物用以申請設立友達公司,且係乙○○去領取高雄市衛生局對友達公司開立之罰單,又臺灣動力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許瓊文係與乙○○協議,由許瓊文總代理克理薩斯之產品,每組賣出之產品給乙○○抽一百元,且若廣告遭開單或違規,亦由乙○○負責,而臺灣愛買國際行銷公司負責人施定遠是與乙○○、許瓊文共同洽談經銷虎力雅補食品,而友達企業行因廣告違規被罰,是乙○○委託李月伶繕打分期付款申請書,及請王玉成委託蔡見興議員幫忙向衛生局說情,請求衛生局同意分期付款案,而衛生局第七科技士王劍珠亦稱罰鍰是乙○○來繳,足認友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係被告乙○○,而乙○○因廣告違規被罰,才教唆傷害衛生局局長丁○○、科長甲○○,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先帶鍾國閔去指認科長、局長相貌,而乙○○於警局時無法明確指認教唆傷害之對象,係因相片內之局長沒有白頭髮,且距案發時已一段時日,不敢亂指認云云。惟查:

⑴證人王敏修於警詢中證稱:乙○○向伊提及要借房屋稅單等物,欲申請公司要賣黃明雄之產品,伊表示要考慮一下,後來黃明雄向伊說情,並表示只是申請公司,沒有在該處出入,所以伊就答應了等語(見警卷第一四六頁背面),證人許瓊文於警詢時亦稱:乙○○成立友達企業行,但沒有資金,所以虎力雅補常笑錠產品要讓伊公司(臺灣動力國際行銷公司)總代理,伊是與克里薩斯公司的黃明雄接洽,並向黃明雄訂貨,若有事,是跟黃明雄聯絡,若問到價錢的問題,總經銷之友達企業行乙○○就要伊與黃明雄商談,貨款也是拿給黃明雄,廣告上若有罰款之情事,黃明雄表示克里薩斯公司會處理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二背面、一三三、一三四、一三六頁背面、一三八頁),應認被告乙○○僅係代表友達企業行與他人洽談經銷虎力雅補食品及為另案被告黃明雄從中跑腿處理廣告罰鍰事宜,至友達企業行之實際主事者乃黃明雄無誤。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無法提供友達企業行之收支損益表,因臺灣動力公司之會計余秀慧會幫忙作,伊都交給她等語(見警卷第十頁),惟證人余秀慧於警詢中證稱:伊只有登記每月的產品銷售量以方便乙○○對帳,伊沒有經手友達的事務等語(見警卷第一三九頁背面),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九十、九十一年度伊沒有報所得稅,因為伊是打臨時工所以沒有報稅,友達的部分也沒有報稅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實無足採。則被告乙○○既非友達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亦非實際負擔廣告罰鍰之人,理應無傷害被害人丁○○、甲○○之可能。

⑵友達企業行前開罰款申請分期繳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予以核准,直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被告乙○○名義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申請電視廣播食品廣告發給證明文件時,始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經該局以繳清罰鍰前不予受理等情,足證在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前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並無任何對友達企業行不利益之處,惟被告乙○○卻供稱:伊在九十一年四月份左右即帶鐘國閔去衛生局指認科長及局長之相貌,不合情理之處,已甚明顯。被告乙○○雖另稱:伊先到衛生局親自找甲○○談分期繳罰款每月一萬元,甲○○不同意其開票繳納,伊才請王玉成委請蔡見興議員向第七科長協調後,才又以該申請書提出申請云云(偵卷第一三一頁)。然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四月間仍設置在中正路,當時任職科長之甲○○已有單獨之辦公室,若有業者前來衛生局查詢時,皆由局裡之承辦人出面處理,且本件申請案並無任何人就虎力雅補食品廣告案向衛生局第七科提出非正式之請求,故該局科長甲○○並未見過被告乙○○等情,迭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二八七頁,本院卷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所述已難採信。況被告乙○○既然自首稱:伊找鐘國閔跟蹤科長、局長,係要指認科長與局長,則被告乙○○必對科長及局長之相貌有相當之認知,始能引導鐘、蕭二人達到指認歐人之目的,且其於警詢時自承僅在電視上及在高雄市衛生局外公車等候站看過衛生局長丁○○,送文到衛生局時見過科長甲○○;但經警方於案發後提示甲○○、丁○○及其他人在內之照片八張供被告乙○○指認,被告乙○○卻誤為:局長(丁○○)與七科科長(甲○○)均不在內等語(偵卷第二十六頁),且證人馬文樹即承辦本件毆打案之警員亦證稱:當時拿相關照片給乙○○指認,但乙○○沒有辦法明確指認局長及科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復有當日指證之照片可採;足見被告乙○○自首所供述之情節,已有重大之瑕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稱:伊因內心非常不安而想自首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惟衡諸常情,被告乙○○既自稱內心不安,理應係對被害人深感愧疚,故對渠等相貌之印象應更較常人深刻,是辯護人稱:被告乙○○對被害人甲○○之面貌記憶模糊,不敢隨便指認,顯與常情有違。

㈧另辯護人以鍾國閔、蔡明強之供述,認通聯紀錄不足以證明黃明雄係首謀,蔡明強係發號司令者,故被告乙○○無頂替之犯行云云。惟查鍾國閔雖供稱:五月十三日當天(科長甲○○被毆打之日)伊本來就打算前往衛生局跟蹤科長,打算約蔡明強一起跟蹤科長,不是發現科長不在衛生局才打電話回報蔡明強,且當時沒有看到科長機車,伊叫蔡明強去十全路家樂福會面等語(見警卷第六十四頁背面),而蔡明強亦稱:伊不知道,伊忘了當時與鍾國閔之通話內容等語(見警卷第五一背面、五二頁),然鍾國閔、蕭偉於自首之初,供稱只有其二人參與毆打衛生局局長及科長,蔡明強到案之初亦辯稱不認識乙○○、鐘國閔、蕭瑋等人,直至蔡明強改稱有參與跟踪局長及科長,鐘國閔、蕭偉始翻稱:蔡明強有參與跟踪,但未動手等語,又被告乙○○亦自承與蔡明強並不熟識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是被告乙○○與蔡明強二人既素不相熟,則蔡明強有何理由為被告乙○○之友達企業行遭罰鍰等事由,為其毆打丁○○及甲○○之理。況黃明雄使用之行動電話亦以被告乙○○名義所申請,已如前述,惟被告乙○○於七月十三日自首當時,竟向警方供稱其與黃明雄並不熟識,足見被告乙○○先後供述已有齟齬,益見被告乙○○、另案被告鐘國閔、蕭瑋三人自首之目的係為掩飾另案被告黃明雄之犯行,已甚明確。

㈨綜上所述,本件黃明雄因其所實際經營之友達企業行之虎力雅補食品廣告案事先未繳清罰鍰,遂再申請播放電視廣告因而未獲准許,起意報復高雄市衛生局長丁○○、科長甲○○,而指示另案被告蔡明強、鐘國閔、蕭瑋跟蹤被害人,伺機下手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已可認定。又上開傷害案既係黃明雄指示蔡明強、鐘國閔、蕭瑋所為,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出面投案,並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承係其唆使鍾國閔教訓被害人云云,亦足認被告乙○○係基於使黃明雄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始出面投案之事實,既臻明確,復有警詢、偵查及審判筆錄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而被告乙○○與黃明雄間,並無夫妻或五親等血親、三親等姻親之關係,自無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免其刑,合先敘明。又被告乙○○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於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竟為使黃明雄隱匿其傷害罪嫌,而出面頂替犯罪,刻意誤導警方偵辦被害人丁○○局長、甲○○科長案方向,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且犯後又堅不吐實,態度不佳,並無悔意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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