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4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4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32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62號1樓「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頌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華頌科技公司於民國91年6、7月間,因發生公司公款遭人挪用新台幣(下同)1千餘萬元之事。乙○○明知華頌科技經營已發 生困難,且華頌科技背後金主華采軟體(發生財務危機)及乙○○家族均已無力再投資,而華頌科技公司亦未尋獲其他人願意入主華頌公司,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之方法而施用詐術,向佳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譽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飛碟儀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飛碟公司),連續詐取下列所示之財物: (一)先於91年10月31日,向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98巷6號 之佳譽公司,購買一部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6千元之投影機,並依約付款以取得佳譽公司之信任。再於同年11月向佳譽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雙方日後須長久配合,且華頌公司有接獲公家機關、學校的大案子,必須使用大量之投影機,希望佳譽公司出售投影機,並以月結方式向華頌科技公司收款,致佳譽公司之承辦人員信以為真,且因而陷於錯誤,自91年11月30日起至92年1月27日止,連續多次 接受乙○○之訂貨,而將共值137萬零55 0元之23部投影 機送至華頌科予乙○○(詳細時間、被害人、詐得物品、金額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得手後,乙○○即於網路上以低價將詐得之投影機售出。 (二)乙○○承前詐欺之犯意,於91年11月26日,以華頌科技公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4427─FD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偽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由華頌科技公司具名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65萬元,以支付車款,並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分48期,每期償還1萬8420元,致台新銀行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核撥 貸款65萬元予乙○○。詎乙○○於取得貸款後,旋即於91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地區某不詳當舖,以二十餘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自小客車典當處分,並僅繳納之二期分期款後,即不復繳納其餘分期款。 (三)乙○○又承前詐欺之犯意,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2年1月 23日農曆年前止,偽以業務銷售上需要為由,連續多次向購不斷電系統電金鋼及電金鋼精裝型,致飛碟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共價值六十五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之貨物,送至華頌科技公司予乙○○(詳細時間、被害人、詐得物品、金額等如附表編號六、七、八、九、十),得手後,乙○○即於網路上以低價將詐得之貨物售出。 乙○○於上述期間,共詐得268萬零56元之物品或款項。嗣 於92年1、2月間,乙○○交予佳譽公司、飛碟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乙○○亦未按時支付台新銀行之分期款,佳譽公司、飛碟公司及台新銀行發現華頌科技已停止營業,佳譽公司等追償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佳譽公司、台新銀行、飛碟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係華頌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華頌科技公司有向佳譽公司訂購投影機,曾以華頌科技公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4472─FD號自用小客車,並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貸款六十五萬元,有向飛碟公司購買不斷電設備等事實,但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是後來才加入該華頌公司擔任負責人,總經理是我大哥,當時我發現我大哥虧空公司之資金,大約92年7月份,我又找我的朋友投入資金。這家公 司好不容易才做起來,我們為了繼續做下去,所以才在外面訂貨,想把公司的資金缺口填補起來,讓公司繼續營運下去。如果公司有正常做生意,就可以繼續運轉。後來因為華采公司本身出了問題,以致我們其他的供應商斷貨,我因資金週轉不靈就有些支票沒有辦法兌現。我是經營公司,錢被我哥哥拿去虛設一家公司,我有找朋友進來公司裡面投資,後來我哥哥他將錢拿去用掉了,且將部分的貨拿走,我哥哥跑了,就只有剩下我一個人在處理,當時有廠商找我談,我有點害怕,所以有一陣子沒有出面,後來檢察署有寄傳票給我,我並不知道,我希望可以和這些廠商好好談,因為畢竟我是公司負責人。我向佳譽公司叫完貨,那時股東有說當時有什麼標案,所以我才叫這些貨,到過完年後,他們就跑掉了,之後我有請劉先生出來談,機器有些被股東拿走,有些被我哥哥拿走,股東是我哥哥的朋友,他們有投資五百萬元,丙○○投資二百萬元的,錢已經用掉,因為有營業損失。我有給會計人員記帳,但到最後出問題了,就一團亂。當時公司發生財務問題,我為了讓公司營運正常,也有將借來的錢匯給廠商,我將手頭可以取得之資源拯救華頌公司,但是後來有些廠商覺得我的公司財務有問題,要我給付現金買賣,也有公司的廠商不出貨給我,我有去找廠商溝通,有時為了公司還會簽下本票,我確實有盡全力去挽救公司,但後來也是因為沒有多餘之資金才衍生這些問題出來」等語。 二、經查: (一)證人即佳譽公司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是否為佳譽公司負責人?)是的。(檢察官問:佳譽公司何時開始與被告之公司往來?)如之前之狀紙所載,於91年10月31日。(檢察官問:當時為何與被告之公司交易?)之前不認識,他們主動打電話給我們訂購商品。(檢察官問:當時第一次買幾台?)1台。第一 台是開即期之支票。(檢察官問:第二次何時訂貨?)91年11月底。(檢察官問:如何訂貨?)數量比較多,我們有詢問案子之型態,被告說是公家、學校單位有這樣之需求,但無法正確透露是何單位。希望我們可以與他們作長期配合,用月結方式付30天票之方式結帳。(檢察官問:最後一次出貨何時?)92年1月15日。(檢察官問:自被 告說要採月結方式付款後交貨多少?)23台,第一次30萬5550元,第二次27萬元,第三次31萬8千元,最後一次21 萬2000元,總價款應為1佰多萬元。(檢察官問:最後一 次是開票時間為何?)第一張票應該是在92年1月31日兌 現,至於他開票時間,應該是前幾天。(檢察官問:該張支票何時存入銀行?)應該是1月31日前存入銀行的。( 檢察官問:跳票之後如何處理?)印象中跳票當天被告曾經有打電話給公司,說該票沒有辦法兌現,但那是已經跳票後的事情,之後被告有找我們要處理這件事情,我們有委託律師在某家咖啡廳談過,當時我們有詢問機器是否有賣掉,但當時被告沒有辦法交代機器之流向。(檢察官問:之後有無查到該機器賣到何處?)因為機器有保證書,所以顧客有問題的時候有打電話到公司來,我們有查到機器流向,並詢問購買之管道,其中有一家是在屏東賣音響的,音響行是說他跟高雄的一家欣如公司買的,欣如公司說他向華頌購買的,且價格明顯低於我們賣給華頌之價格。(檢察官問:華頌賣給欣如的錢低於你們公司賣給華頌的錢多少?)印象中我有打電話給欣如公司負責人,並說華頌缺現金,希望以比較低之價格出售,印象中欣如購買好幾台,據當時欣如表示1台好像差5千。(審判長問:當時華頌是何人打電話訂購?)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我們一位業務人員陳主任。(審判長問:本人是否接過電話?)我曾經送過貨,交貨的時候林先生不在,是由小姐簽收,有些貨是透過物流公司送貨的。(審判長問:原先第一次收的是即期支票,之後要改成月結方式結帳時,被告當時有無說明理由?)有詢問交貨地點,當時被告他們說學校有些案子再作,所以希望有些台數,而關於改成月結結帳方式之理由我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既然以月結方式從10月、11月、12月到隔年1月華頌就倒了,且十月份貨款 已經付了,為何有四張票?)可能是分開開立的。(審判長問:是否有問過欣如公司,當時欣如公司買幾台?)5 台。(審判長問:交給華頌幾台?)23台。(審判長問;其餘機器現於何處?)事後出問題的時候,我們有詢問機器流向,被告並無法交代」等語(參本院94年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4至10頁)。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問 :乙○○所經營之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何時向你購買投影機?)於91年10月31日開始以支票向我公司購買1台 投影機以新臺幣9萬6千元整,該支票有兌現。(問:乙○○於91年10月31日之後又向你公司購買過幾次投影機?)之後又有5次交易,均以支票支付貨款但是支票均跳票。 (問:23台投影機共多少錢?)總共137萬零550元。( 問:23台投影機共分幾次交付給乙○○之公司?)總共分5次,詳如我所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問:23台投影機 是否均為乙○○所訂購?)都是由他本人訂購」等語(參92年他字第4739號卷第12至14頁)。證人己○○於偵查時證稱:「(問:投影機之流向?)只查到5台。(問:被 告投影機售價比你們低多少?)機種不一樣,他賣給欣如公司的價格比我們賣給他的價格少了5千元以上。(問: 姜宏奇的部分是否也是經銷商?)不是,他是最終的購買者,欣如賣給大車拼,大車拼再賣給姜宏奇」(參92偵24896號第24至25頁)【被告乙○○對於證人己○○警詢、 偵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93年11月11日筆錄第3 頁),且觀諸證人己○○於當時陳述之狀況而論,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 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是由證人己○○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先於91年10月31日,向佳譽公司,購買一部價值9萬6千元之投影機,並依約付款以取得佳譽公司之信任。被告乙○○即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向佳譽公司之承辦人員稱為求得長久配合,且華頌公司有接獲公家機關、學校的大案子,必須使用大量之投影機,希望佳譽公司出售投影機,能以月結方式向華頌科技公司收款,連續向佳譽公司訂購投影機多次,佳譽公司則將共值137萬零550元之23部投影機,送至華頌科公司予被告乙○○,但被告乙○○所交付之支票4紙, 屆期均遭退票未獲兌現。佳譽公司詢問被告乙○○投影機之去向,被告乙○○均無法交待,佳譽公司經查證之結果,得悉其中5台業遭被告乙○○以低於5千元之進貨價,出售予欣如公司等事實。 (三)證人即飛碟公司之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於飛碟公司任職?)我是擔任經理一職。(檢察官問:公司於何時開時與華頌公司往來?)91年12月時,第一次交易收到的票就跳票。(檢察官問:當時是如何與華頌公司交易?)是華頌公司乙○○打電話給我們的,他說要訂不斷電系統,要搭配IBM的電腦系統用的。(檢察官問:第一次訂貨是多少?)如前庭呈。(檢察官問:當時所開立票據情形如何?)票據是開到過年第一天之票期,結果第一天上班就被跳票。(檢察官問:跳票之後有無到華頌公司?)有去,但公司門口有貼標示,過年後的星期一上班,之後我們打電話都沒有人接。(檢察官問:之後關於票的事情如何處理?)我們有調 資料查看,我們去屏東也找不到人。(檢察官問:是否知道貨被華頌賣到何處?)不知道。(審判長問:當時訂貨多少?)幾十台。(審判長問:訂貨當時有無說為何訂那麼多貨之原因?)他說要與IBM電腦連線」等語(參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0至13頁)。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問:妳何時?何地?遭乙○○如何詐騙金錢?)乙○○在高雄市新興區○○○路262號開設華頌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自91年12月20日起,向我們飛碟儀器有限公司購買不斷電系統(型號電金剛一000及五00型)至92年1月23日止,分5次購買新臺幣65萬9506元整(明細詳如附件)。乙○○開具92年2月5日(金額12萬2850元及92年2月15日(金額7萬1400元)到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支付。結果到期均退票。 退票影本我有附件。其餘貨款新臺幣46萬5256元都未支付。所有交易訂購單及出貨單我都有影印附件。(問:妳有無向乙○○催收貨款?如何催收?)我曾記存證信函向他催收。但他公司結束營業,無法聯絡」等語(參93他字第1978號卷宗第3頁)。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問 :告訴情形?)乙○○是華頌科技負責人,他打電話到公司訂貨,91年12月他向我們買不斷電系統,共65萬9506元,12月20日收一張92年2月5日的票,92年12月30日收一張92年2月15日的票,結果都退票。(問:之前與華頌有無 交易過?)沒有,是第一次交易,他們在網路上做行銷,我們公司有做傳真方案拜訪客戶,他向我們訂購。(問:華頌科技何人向你訂購?)有乙○○,也有他們公司的人」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宗第36至37頁)【被告乙○○對於證人甲○○警詢、偵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93年11月11日筆錄第3頁),且觀諸證人甲 ○○於當時陳述之狀況而論,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 ,附此敘明】。 (四)是由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自91年12月20日起,以要與IBM電腦連線,而向飛碟公司訂購不斷電系統(型號電金剛一000及五00型),迄至92年1 月23日止,分五次購買新臺幣65萬9506元之貨物,但被告所支付之支票二紙,均遭退票,而被告乙○○係第一次向飛碟公司訂購貨物。且上述支票退票後,證人甲○○曾至華頌科技公司位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62號1樓之營業處所,但該公司大門深鎖已無營業,電話無人接聽。嗣飛碟公司以存證信函要求華頌科技公司出面解決上述貨款問題,但均未獲回應等事實。 (五)證人即台新銀行職員林宏樵於警詢中證稱:「(問:乙○○、林沛潔何時?以何物?向你們銀行詐騙金額多少?)乙○○於民國91年11月26日,以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為負責人)名義購買車輛為由,向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65萬元,依乙○○、林沛潔與本行所簽立之車輛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之約定,乙○○所購得車輛三陽牌AA ─K型,牌照為4472─FD號自小客車乙輛須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並由林沛潔為連帶保證人,林沛潔提供不動產證明作為前開貸款之擔保,並於91年11月28日經高雄是監理處完成設定在案。(問:你們約定如何還款?每月繳多少錢?已繳幾期?何時起未再還款?)乙○○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1月20日止,共分48期,每期償還1萬8420元整,到目前乙○○償付2期,即自民國92年2月20日起,因乙○○提供還款之支票拒絕往來,拒絕清償分 期款項。(問:你們有無通知乙○○、林沛潔出面處理?如何證明被告詐欺?)我們一再以電話催促乙○○、林沛潔出面處理並寄發存證信函但皆毫無結果」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號卷宗第三至四頁,林沛潔涉嫌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4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乙○○對 於證人林宏樵警詢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93年11月11日筆錄第3頁),且觀諸證人林宏樵於當時陳述之狀況 而論,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是由證人林宏樵之上述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1年11月26日,以華頌科技公司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為4427─FD號自用小客車後,並以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動產抵押方式,由華頌科技公司具名向台新銀行高雄分行辦理貸款65萬元,以支付車款,原應自91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 共分48期,每期償還1萬8420元,但被告乙○○於取得貸 款後,僅繳交二期之分期款項即未再繼續付款等情事。 (六)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於91年7月間有無投資華頌?)有。(檢察官問:那時投資 多少?)3百多萬。我與華頌公司交易蠻久,約有10年, 我認識他們兄弟,華頌公司之負責人都是他們兄弟互換,我會投資這家公司,是有些兄弟淘空公司之情事,所以他們於6、7月的時候,他們的股東華采公司希望可以藉由我進去華頌公司重整,被告的哥哥林順章、林順利是實際負責的人,被告是被推上去負責的人,那時的條件是要我出錢,被告還是繼續經營,由我認列公司虧空之部分,但往後公司營運必須經由我同意,那時乙○○、林順利還在實際經營公司,且並無經過董事會同意擅自對廠商開票,開票之後又強付那些票款。(審判長問:尚有何意見陳述?)我所投資之2、3百萬元是華采、林順利要我投資的,他們說公司有問題。(審判長問:當時是否知悉他們公司財務情形?)當時華頌有提供報表,經我是認列的2、3百萬後,資產是正的,但我不知該報表的真實性。(審判長問:當時乙○○有無在場?)有。那時乙○○已經作負責人很久了,乙○○他說只要能認列虧損讓公司繼續經營就好,由乙○○繼續當負責人,我負責資金」等語(參本院94年3月9日審判筆錄第13至15頁)。 (七)證人即昌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昌立公司)之業務員丁○○於警詢時證稱:「(問:你公司何時與華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生意往來?)大概於九十年起即與該公司有生意往來,但是所交易之金額不多,大概每二、三個月交易一次,之前交易之貨款均有付清,到了91年6 月份所訂的貨款(共交易7 次)均未付清。(問:乙○○所積欠之貨款共多少錢?)一共是新臺幣4 萬4 千零13元。(問:乙○○如何支付最後這7 筆交易?)他到了91年12月期間,才開立2 張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票號cf0000000 、面額2 萬2 千元、到期日92年1 月31日、票號cf000000 0、面額2 萬2 千元、到期日92年2 月28日)及簽立3 張本票給我們公司,但是支票及本票均未兌現」等語(參93年度他字第729 號卷宗第3 至7 頁)。證人丁○○於偵查時證稱:「華頌科技自91年5 月陸續向我們公司訂購,總共4 萬多元,七月底他向我們表示,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希望我們將票延後,年底要開票時,我們要求乙○○簽訂個人本票3張 ,全部跳票。中間只有付過一次款項,約1 、2 萬元。退票之前華頌科技曾經於91年11、12月有召集供應商,討論是否可以將票期延緩,提出償還措施」等語(參93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卷宗第37至38頁)【被告乙○○對於證人丁○○警詢、偵查時證詞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參93年11月11 日 筆錄第3 頁),且觀諸證人丁○○於當時陳述之狀況而論,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自得將之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八)是由證人丙○○、丁○○之上述證詞,可知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6、7月間,即因該公司發生淘空資產之情事,已有財務危機,華頌科技公司之股東華采公司,要求證人丙○○之資金挹注。但嗣後華頌科技公司營運困難,被告乙○○自行對外開票,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11、12月間召開供貨廠商會議,顯見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間,即已無法繼續經營之情事。復徵之被告乙○○給付昌立公司之支票屆期提示遭退票,被告乙○○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本票亦未兌現等情,益見被告乙○○之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11月間已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經營等情事。 (九)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被告問:可否陳述我向你借錢前後緣由及經過?)被告在公司發生問題前,他曾經告訴我有財務問題,我有借給1次30萬元,1次70萬元,總共1佰萬元現金,他與我是朋友,我看他公司 規模很正常,既然他週轉有問題,我就借他錢。我與他接觸不是短暫時間,舊公司改為華頌公司以來總共3年了。 我借他2筆金錢時間大概相隔2個禮拜,實際時間我還要回去查。(檢察官問:被告跟你說財務有問題之時間是在什麼時候?)大概91年3月或是5月間,事隔3年,我也記不 清楚。(檢察官問:被告有無說明為何公司發生財務問題?)他只是說為了現金調貨。(檢察官問:有無說那筆錢要借多久?)原本是說要借1個月,後來因為週轉不過來 ,又延期,我借錢給他1年後,他公司就倒了,我錢沒有 要回來。他在這1年之間,他有還給我3萬元現金」等語(參本院94年3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3頁)。是由證人庚○ ○之證詞,可知被告乙○○於91年3至5月間,華頌科技公司之財務已發生問題,被告乙○○前後二次向證人庚○○借款一百萬元,目的在於以現金調貨,但被告乙○○因周轉不靈未於約定之一個月還款,嗣華頌科技公司於92年即未再營運,被告乙○○僅還三萬元等情。 (十)茲將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分敘如下: 1、被告乙○○與警詢時陳稱:「(問:據「佳譽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己○○訴稱,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開始以支票向他公司購買1台投影機新臺幣9萬6千元, 之後又5次陸續購買23台投影機共137萬零550元,唯之 後五次交易支票均跳票,是否有這回事?)有這回事」、「(問:該貸款牌號4427─FD汽車現何去?緣由為何?何故不按時繳款?共計幾期未繳款?)號4427─FD汽車早已典當,因公司周轉不零。沒有錢可還。於92年2月20日起即未付款,共還有46期未繳」(以上參92 他字第4739號宗第7頁、92偵字第24442號卷宗第5頁) 。 2、「(問:之前是否華頌科技的負責人?)是。(問:有無在91年11月間到92年1月向佳譽資訊公司買23台的投 影機?)有。(問:為何未付款?)因為周轉不靈倒掉了。(問:有無高買低賣?)沒有,網路賣走了。(問:91年11月你有無去向台新銀行用4427─FD的自用客車向台新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貸款65萬元?)有,用華頌科技名義。(問:車子現在何處?)當掉了。(問:何時何地在何處當車?)91年12月多在鳳山五甲的當鋪的車,約當2、30萬元。公司收掉的時候,當票不見 了,車子流當。(問:為何剛賣1個月就去當車?)因 為公司出現問題。(問:公司為何會倒閉?)因為周轉不靈,廠商把額度縮減,之前公司的經營有問題,投資的部分出現狀況,擴張過快,才會周轉不靈」、「(問:提示簽收單及訂購單,是否你簽名?)是。(問:買的貨在何處?)在網路上賣掉了。(問:何時召開供貨廠商的會議?)91年11、12月間,本來要向銀行融資,但是發生財務危機。(問:對己○○及彭大勇律師所述有何意見?)我們在銀行原來的定存有1千多萬元,當 時因為定存單已經解約,總經理於91年8、9月間,有挪用到公款的部分1千多萬元,所以公司才會發生危機, 丙○○原來說要入股後來又沒有。(問:對於丙○○所述有何意見?)我哥哥林順利與丙○○是學長弟的關係,當時丙○○也有興趣加入我們,要投資5百萬元,他 說要與華采的創投討論,他要加入我們公司,之後他才說不要投資,當時我們以為他要投資,我問他他才說要將錢拿回去,那時公司周轉有問題,我說公司沒有錢」等語(參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21至23頁、第37頁、79頁)。是由被告上述之陳述,可知承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8 、9 月間因公款1 千萬元遭挪用而發生財務危機,而於同年11、12月間,已召開供貨廠商會議商討解決之道。並向飛碟公司訂貨且取得貨物後,在網路上將之出賣。復以華頌科技公司名義,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並向台新銀行借款65萬元,但於次月即將之典當等事實。(十一)綜上,被告乙○○明知華頌科技公司於91年6、7月間,因公司公款1千萬元遭挪用,財務發生危機,同年11、12月間,已召開供貨廠商會議商討解決之道,且華頌科 技公司之背後金主華采軟體公司,及被告乙○○家族均已無力再投資,復無其他人願入主華頌公司等情。詎其仍隱匿事實,向新的供貨廠商即告訴人佳譽公司、飛碟公司購如事實所示之貨物,且支付貨款之支票,詎其均遭退票而未兌現,又以低於購貨價五千元之價格,出售佳譽公司所交付之投影機,至飛碟公司之貨物,則於網路上出售。被告乙○○復以華頌科技公司之名義購買上述自用小客車後,向台新銀行借款65萬元,並於購車後次月即將車輛典當,僅付2期分期款項即未再付款。是 被告明知華頌科技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能力,竟以接獲公家機關、學校及業務需求為幌子,向佳譽公司、飛碟公司買上述貨物,於取得貨物之後,將之低價出售,或於網路上拋售。而其支付貨款使用之上述支票,告訴人提示時均退票而未兌現,其未將出售貨物之款項支付供貨廠商或債權人,且又無法交代款項之流向,足見其購貨、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購買前述自用小客車,而向台新銀行貸款65萬元,旋即將該物自用小客車典當,付款二期後即拒不付款,足證其向台新銀行貸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者,被告林順以上述理由向告訴人佳譽公司等購貨、借款,及以動產擔保交易之方式,向台新銀行貸款後旋即將車輛典當,實為詐術之施用,其上述辯解,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華頌科技公司向佳譽公司購買投影機之統一發票5 張、乙○○簽發予佳譽公司之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張、送貨回執單5 張、送貨回執單5 張、佳譽公司銷貨憑單5 張(參92年度發查第1262號卷宗第8 至13頁,92年度他字第4739號第14至17、31至32頁、64至66頁),及佳譽公司所出具之商品保固書1 張(參92他4739號第30頁),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份(參92年發查41 70 號卷宗第5 至8 頁),華頌公司向飛碟公司訂貨之訂購單5 張、飛碟公司銷貨單7 張及支票、帳款明細表1 張、存證信函1 張、退票理由單各2 紙(參93他1978號卷宗第7 至11、12至15、21至22頁)在卷可稽,其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隱瞞華頌科技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業已無法支付原先之供貨廠商貨款,竟向告訴人佳譽公司等人之承辦人員,以接獲公家機關、學校之案子,及業務需求為幌子,詐騙告訴人佳譽公司等人之貨物及金錢,金額達268萬零56元,且於犯罪後飾 詞卸責,原應予以重罰。但衡酌證人丙○○之證詞,可知華頌科技公司原先係由被告乙○○之兄弟在經營,嗣後才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但因華頌科技公司因被告之兄弟有淘空資產之情事,導致華頌科技公司之經營雪上加霜。被告在此惡劣情形下,欲持續經營公司實有相當之困難,其詐欺告訴人佳譽公司等人之貨物、金錢,誠屬可議,但就華頌科技公司運作之歷史及過程觀之,由被告一人承擔完全之責任實有過苛,因此,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賢 法 官 王啟明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 記 官 林慧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