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九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男 五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七號一樓「永旭債務處理有限公司」( 下稱永旭債務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 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於永旭債務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未向股 東丁○○、戴明吉(更名為戴三麒)、戊○○、丙○○及乙○○收取股款,為求 順利取得存款證明,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前 之某日,向不知情之己○○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將該金額存入永旭債務公司籌備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嗣取得存款證明後,丁○○即於同 年八月二十八日將資金匯出,返還己○○,並委託不知情之啟泰企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啟泰公司)職員甲○○辦理公司設立公司登記,因啟泰公司並無會 記師資格,甲○○乃委託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俟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不知 情之高文治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資產負債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 丁○○出資五十萬元、股東丙○○出資三十五萬元及股東戴明吉(更名為戴三麒 )、戊○○、乙○○各出資五萬元之事實,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係丙○○表示要成立公司, 而股東戴明吉、戊○○、乙○○係伊找來的,資金是由丙○○籌措,而由己○○ (即丙○○媳婦)至銀行存款,伊未繳納股金,亦未向戴明吉、戊○○及乙○○ 收取股金,開戶後,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己○○取走,己○○何時存款、提款, 皆不清楚,伊僅係人頭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街一○七號一樓「永旭債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股東除被告外,另有戴明吉、戊○○、丙○○及乙○○等人,另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五日,永旭債務公司籌備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內,曾存入資金一百萬元,而該資金於同年八月二 十八日旋遭匯出,嗣由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知情之高文治會計師出具「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東丁○○出資五十萬元、股東丙 ○○出資三十五萬元及股東戴明吉、戊○○、乙○○各出資五萬元之事實,而於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經核准登記在案 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外(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二頁之爭點以 外事項),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經授中字第○九三三一七二四六七 ○號函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永旭 債務公司設立登記表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等文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 山分行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中岡文字第○三六號函附客戶存款資料明細表附偵查 卷可參(詳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六○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八頁、第四十八頁 至第四十九頁)【上開文件,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詳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至第 三十四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向丙○○及乙○○表示要成立公司,並經其等同意成為股東,然該股東實 際上均未資,僅係人頭,而公司所需資金一百萬元,係被告向己○○借款後,再 存入永旭公司籌備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嗣被告委託不知 情之啟泰公司職員甲○○辦理公司設立公司登記,因啟泰公司並無會記師資格, 甲○○乃委託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甲○○即將公司印 章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詳前開他 字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及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頁;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至七 十二頁);證人己○○、甲○○亦於本院證陳綦詳(詳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八 十頁)。因被告嗣於本院改稱:公司成立後,他們都未參與運作,故不知事情原 委,他們只同意擔任股東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第八行以下);且被告自承 :戴明吉、戊○○、乙○○係其找來,均未出資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倒數 第二行),足見永旭債務公司係由被告成立,並委託辦理設立登記,非丙○○要 求成立,股東雖由被告招募,但實際均未出資,公司資金係向己○○借貸後,存 入前開帳戶內甚明,是被告辯陳:係丙○○表示要成立公司,資金是由丙○○籌 措,而由己○○至銀行存款,開戶後,公司存摺及印章均由己○○取走,己○○ 何時存款、提款,皆不清楚,伊僅係人頭等語,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㈢基於上開事實,並參以①永旭債務公司籌備戶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帳戶內,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開戶同日,曾存入資金一百萬元,然該資金 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旋遭匯出,已如前述,因該資金於三日內即遭匯出,且於永 旭債務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前匯出,實與公司資本 維持制度之常態不符,足徵被告並未向股東募集股金,亦無募集股金之意思,其 借款之目的係欲取得資金證明文件,俾便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方於取得資金證明 後,旋將該款項匯出返還己○○;㈡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陳:不清楚公司法 相關登記條文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第十行),且被告亦辯陳:伊不瞭解公 司法出資規定,甲○○亦未盡告知義務等語。然證人甲○○已於本院證陳:曾向 被告表示公司需有資金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九頁第四行以下);被告復供陳: 伊直覺認為股東皆應繳股金等語(詳本院卷第三十頁第四行以下),因股東出資 係最基本之事,證人甲○○縱不知公司法相關登記條文,依其辦理該業務多年, 難謂不知股東出資之事,其既向被告表明股東出資之事,被告亦直覺認為股東應 該出資,足認被告委託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已知股東應繳納股金,其辯陳:不 知股東應該出資等語,尚難採信。從而,本院認永旭債務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之 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行為後,公司法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總 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施行,其中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 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現修正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 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由原二萬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規定。爰審酌被告未募集 股金,且明知股東亦未繳納股金,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 記,影響主管機關管理公司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本件查無政府 機關以外之他人因永旭債務公司違反公司法規定而受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生效,依該條 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新舊法,新 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永旭債務公司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 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乃 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調借等同於該公司資本額一百萬元之現金,將之存入中 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並委託不知情之佳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據以 製作公司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表示該公司確已向每位股東收足股款,再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 登記,致使該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 載於所執掌之公司設立事項卡之公文書,核准公司設立登記併發給公司執照,足 以生損害於經濟部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迨永旭債務公司取得設立登記後 ,被告隨即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以匯款方式提出一百萬元等情。因認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參照)。 ㈢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 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 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 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 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 定「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十五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設立之 登記:一、第一百零一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 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 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 」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 時,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 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 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 繳足,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應僅成立公司 法第九條第三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臺非字第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而論,依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規定 (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有限公司應收之股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 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 非僅依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因永旭債務公司係有限公司,有 公司設立登記表附他字卷(第三十七頁)可參,是依前開判決要旨,該公司縱有 股款未繳足之情事,被告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該部分原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違反公司法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方百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郭素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 各處一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 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