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天○○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天○○與同案被告地○○(待通緝到案後另結)係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1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 745巷3號設立「崇輝商行」,將同案被告地○○登記為負責人,並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519之12號房屋作為倉庫。 詎2人於「崇輝商行」設立後,明知並無付款意思,竟自92 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市地區,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不特定廠商訂貨取得各廠商信任後,再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施用詐術,連續於92年5、6月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大量訂貨,並交付以同案被告地○○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塑膠保特瓶等貨物,送至「崇輝商行」上開倉庫,詎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被告及同案被告地○○均避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天○○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⑴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申○○、庚○○、陳文獻、午○○、辰○○、寅○○、辛○○、壬○○、丑○○、玄○○、未○○、子○○、酉○○、癸○○、宇○○、巳○○、戌○○、亥○○、丁○○、丙○○、乙○○、卯○○、甲○○、宙○○、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⑵被害廠商所提出之銷貨憑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與地○○已有5年多未 聯絡,不知道地○○設立「崇輝商行」,從未與「崇輝商行」或地○○有生意關係,未去過「崇輝商行」,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接觸過,92年4月以前都在高睦企業公司工作 ,92年4月以後則在大澤環化公司工作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⑴、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①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③除前2款之情形外 ,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12月14日高市建設2字第0930027337號函所檢送之「崇輝商行」營利 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崇輝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卷附之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所須製作之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廠商之 負責人或代理人申○○、午○○、辰○○、寅○○、辛○○、庚○○、壬○○、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巳○○、亥○○、丙○○、乙○○、卯○○、甲○○、宙○○、己○○、丁○○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申○○、午○○、辰○○、寅○○、辛○○、庚○○、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另卷附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寄單收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請款聯、估價單、買賣基本合約書、新機簽收單、客戶倒帳報告表、收款日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規定之情形,惟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將上開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如附表編號1、3、11、12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申○○、辰○○、酉○○、癸○○等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如附表編號2、4、5、6、8、9、10、13、15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午○○、寅○○、辛○○、庚○○、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宇○○、亥○○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如附表編號7、14、16至2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壬○○、巳○○、丙○○ 、乙○○、卯○○、甲○○、宙○○、己○○等人於警詢中;如附表編號22所示廠商之負責人丁○○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如附表編號23、2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文獻、未○○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分別陳稱:「崇輝商行」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向渠等訂購小額貨物,並如期給付貨款,嗣取得信任後,再大量訂貨,並交付以地○○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渠等則依約將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送至「崇輝商行」之倉庫,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致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等情,並分別提出與「崇輝商行」交易之應收帳款明細表、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寄單收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請款聯、估價單、買賣基本合約書、新機簽收單、客戶倒帳報告表、收款日報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資料為證,且有本院查詢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所示地○○於92年6月至8月間之退票紀錄1份附卷可稽, 固堪認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廠商確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 「崇輝商行」進行交易,而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送至「崇輝商行」,並收受同案被告地○○所開立之支票,嗣因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之事實。(至如附表編號25所示廠商戌○○既未曾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到場陳述被害經過,亦未提出與「崇輝商行」交易資料,自無從認定其與「崇輝商行」進行交易,因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 ㈢、惟申○○、午○○、辰○○、寅○○、辛○○、庚○○、壬○○、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巳○○、亥○○、丙○○、乙○○、卯○○、甲○○、宙○○、己○○、丁○○等人於警詢中,及丁○○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均陳稱與「崇輝商行」進行交易,係由地○○叫貨及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並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崇輝商行」營業之情事。 ㈣、另申○○、午○○、辰○○、寅○○、辛○○、庚○○、丑○○、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亥○○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都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地○○出面來叫貨以後,貨款未給付等語。然除午○○陳稱:是被告和我聯絡開票的事等語,及丑○○陳稱:是被告與我接洽等語外,申○○、辰○○、寅○○、辛○○、庚○○、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亥○○等人均陳稱:只有與同案被告地○○接洽等語。且寅○○、辛○○、庚○○、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宇○○、亥○○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均證稱:當初係由同案被告地○○或「崇輝商行」裡面員工訂貨及簽收貨物,未在「崇輝商行」見過被告,亦未與被告接洽生意,被倒後才知道被告與同案被告地○○是兄弟關係,在偵查中陳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地○○出面叫貨,是因被害人中有人與被告接觸過,大家一起商量說集體告2人 等語。足認申○○、辰○○、寅○○、辛○○、庚○○、玄○○(後改名為蘇宜沛)、子○○、酉○○、癸○○、宇○○、亥○○等人確實未曾與被告接洽生意,渠等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及同案被告地○○出面叫貨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㈤、至午○○於本院審理中雖仍證稱:在SARS期間,「崇輝商行」員工不敢開票,我打電話去問同案被告地○○,同案被告地○○不在,由他哥哥即被告接電話,叫我延票期,說SARS期間有困難,我沒見過被告,電話中他說他是同案被告地○○的哥哥,我只有與被告在電話中接觸過1次,之前有與同 案被告地○○接觸過很多次,可以確定叫我展延票期的聲音不是同案被告地○○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有與午○○在電話中商談展延票期之事,且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與「崇輝商行」交易有時是同案被告地○○訂貨,有時是收貨員或會計訂貨,不能確定是何人訂貨,當初在偵查中因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地○○是兄弟關係,所以才會說2人都有來訂 貨,電話中聽到同案被告地○○哥哥的聲音較在庭被告之聲音低沈等語。則午○○既未曾與被告見面,且僅在電話中與自稱同案被告地○○哥哥即被告之男子通話1次商談展延票 期之事,此名與午○○通話之男子是否確為被告,或係由他人假被告之名義與午○○通話,尚有可疑,在缺乏其他事證佐證之情形下,自不能僅憑午○○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有與午○○在電話中商談展延票期之事。 ㈥、另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在92年4、5月間某日晚上,我在「崇輝商行」倉庫看過被告,當時同案被告地○○亦在場,被告叫我把貨卸下來,我們沒有交談,被告在倉庫搬貨,只看過被告這1次;我有接到電話訂貨,叫貨的人有時自 稱是同案被告地○○,有時自稱是被告,聲音很類似,我知道他們2人是兄弟,但在電話中沒辦法看到是哪1人等語。惟被告亦堅詞否認有出現在「崇輝商行」倉庫,及在電話中向丑○○叫貨等情,參以丑○○陳稱僅見過被告1次,見面時 間又在晚上,當時兩人並未交談等語,事隔1年在本院審理 中竟能確認被告即為當晚所見之人,且未具體描述係依何特徵指認被告,其指認是否可採,有無誤認之可能性,仍有可疑;另丑○○所指在電話中叫貨之自稱被告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人,或由他人假被告名義叫貨,尚難僅憑丑○○前開證述,即認定被告曾出現在「崇輝商行」倉庫處理卸貨、搬貨業務,及在電話中向丑○○叫貨之事實。 ㈦、再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崇輝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所有資料,經該局以93年12月14日高市建設2字第0930027337號函檢送高雄市政府92年1月23日高市府建2營字第 09207650300號函稿、高雄市政府營業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 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登記案件聯合作業審核表、地○○身分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資料到院,由上開資料及卷附「崇輝商行」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知「崇輝商行」之登記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地○○,且該商行之營業所在地高雄市○○區○○路745巷3號係由同案被告地○○出面所承租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崇輝商行」係由被告與同案被告地○○共同設立,及被告亦有參與該商行之經營之事實。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地○○共同設立「崇輝商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施用詐術大量訂貨,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失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同案被告地○○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鳳山刑事第1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林志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3 日附表: ┌──┬──────┬────┬─────┬─────┐│編號│被害廠商 │詐騙財物│詐騙時間 │損失金額 │├──┼──────┼────┼─────┼─────┤│1 │遠大企業社(│塑膠保特│民國92年3 │新臺幣(下││ │負責人吳信農│瓶 │月間起至同│同)221070││ │、代理人黃俊│ │年6月間止 │元 ││ │傑) │ │ │ │├──┼──────┼────┼─────┼─────┤│2 │壹豐米店(負│米 │92年2月間 │475720元 ││ │責人午○○)│ │起至同年6 │ ││ │ │ │月間止 │ │├──┼──────┼────┼─────┼─────┤│3 │侑洲貿易有限│香煙 │92年4月間 │214500元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辰○○) │ │月間止 │ │├──┼──────┼────┼─────┼─────┤│4 │弘裕紙器股份│紙箱 │92年2月間 │64560元 ││ │有限公司(負│ │起至同年6 │ ││ │責人寅○○)│ │月間止 │ │├──┼──────┼────┼─────┼─────┤│5 │雄大國際有限│奶精、紅│92年4月間 │272100元 ││ │公司(代理人│茶、果糖│起至同年6 │ ││ │辛○○) │ │月間止 │ │├──┼──────┼────┼─────┼─────┤│6 │凱峰企業社(│雞肉、豬│92年2月間 │0000000元 ││ │代理人庚○○│肉 │起至同年6 │ ││ │) │ │月間止 │ │├──┼──────┼────┼─────┼─────┤│7 │壬○○ │酒 │92年5月間 │102500元 ││ │ │ │起至同年6 │ ││ │ │ │月間止 │ │├──┼──────┼────┼─────┼─────┤│8 │環球通信企業│數位電腦│92年5月間 │105000元 ││ │有限公司(負│監控設備│ │ ││ │責人丑○○)│、傳真機│ │ │├──┼──────┼────┼─────┼─────┤│9 │泰新工業股份│洗衣粉 │92年4月間 │127020元 ││ │有限公司(代│ │起至同年6 │ ││ │理人玄○○)│ │月間止 │ │├──┼──────┼────┼─────┼─────┤│10 │品緣企業社(│捆包機、│92年3月間 │829340元 ││ │負責人子○○│包裝材料│起至同年6 │ ││ │) │ │月間止 │ │├──┼──────┼────┼─────┼─────┤│11 │金鼎紙業公司│衛生紙 │92年2月間 │44500元 ││ │(代理人黃寶│ │起至同年6 │ ││ │琳) │ │月間止 │ │├──┼──────┼────┼─────┼─────┤│12 │名盛企業社 │環保紙杯│92年4月間 │747010元 ││ │(負責人孫敏│ │起至同年6 │ ││ │霖) │ │月間止 │ │├──┼──────┼────┼─────┼─────┤│13 │惠昇食品公司│食品原料│92年4月間 │236900元 ││ │(代理人歐順│ │起至同年6 │ ││ │明) │ │月間止 │ │├──┼──────┼────┼─────┼─────┤│14 │巨甫實業有限│包裝材料│92年5月間 │116370元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巳○○) │ │月間止 │ │├──┼──────┼────┼─────┼─────┤│15 │杜威商行 │酒 │91年9月間 │408700元 ││ │(負責人蔡世│ │起至92年6 │ ││ │一、代理人詹│ │月間止 │ ││ │岱穎) │ │ │ │├──┼──────┼────┼─────┼─────┤│16 │台灣東幸食品│柴魚味素│92年4月間 │82860元( ││ │股份有限公司│豬、雞粉│起至同年6 │已開票)及││ │(代理人吳榮│末、冷凍│月間止 │32700元( ││ │雄) │陽春麵 │ │末開票) │├──┼──────┼────┼─────┼─────┤│17 │全翊實業有限│台鹽鹽品│92年4月間 │135000元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乙○○) │ │月間止 │ │├──┼──────┼────┼─────┼─────┤│18 │順伍意貿易有│罐頭 │92年4月間 │77326元 ││ │限公司(代理│ │起至同年6 │ ││ │人卯○○) │ │月間止 │ │├──┼──────┼────┼─────┼─────┤│19 │弘宇通信有限│行動電話│92年6月3日│291700元 ││ │公司(負責人│ │起至同年月│ ││ │甲○○) │ │14日止 │ │├──┼──────┼────┼─────┼─────┤│20 │匯信通商股份│飲料、罐│92年3月間 │433699元 ││ │有限公司(代│頭、甜辣│起至同年6 │ ││ │理人宙○○)│醬、蕃茄│月間止 │ ││ │ │汁 │ │ │├──┼──────┼────┼─────┼─────┤│21 │青毅行號(代│維士比、│92年5月間 │169840元 ││ │理人己○○)│康貝特 │起至同年6 │ ││ │ │ │月間止 │ │├──┼──────┼────┼─────┼─────┤│22 │允鮮肉品有限│豬肉、牛│92年5月間 │0000000元 ││ │公司(負責人│肉 │起至同年6 │ ││ │丁○○) │ │月間止 │ │├──┼──────┼────┼─────┼─────┤│23 │建億商行(負│茶葉、奶│92年6月2日│264500元 ││ │責人陳文獻)│精 │ │ │├──┼──────┼────┼─────┼─────┤│24 │嘉美行(負責│免洗筷子│92年6月9日│53200元 ││ │人未○○) │、吸管 │及同年月12│ ││ │ │ │日 │ │├──┼──────┼────┼─────┼─────┤│25 │戌○○ │不詳 │92年間 │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