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二一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梅花扳手、一字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一七四巷七號 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轉開鎖 頭,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CM五─九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旋將 CM五─九一二號車牌卸下丟棄於愛河中,並將該機車供作交通工具使用。 (二)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二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七八號前,見戊○○ 所有車牌號碼XI○─八五八號之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乃持其所有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身體,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一字扳手及六角扳手各一支,竊 取該機車之車牌一面,得手後,將該XI○─八五八號車牌懸掛於前開竊得之 重型機車上供己使用。 (三)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五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 ○○路七六號丙○○經營之「福氣彩券行」,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 體,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一支轉開該彩券行鐵捲門之鎖頭後(並未損壞鎖 頭),打開鐵門進入該彩券行內竊取丙○○所有之大樂透彩券十六張、小樂透 彩券十二張及樂合彩彩券十八張,得手後於同日五時四十五分許,正欲離開之 際,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彩券四十六張,車牌一面、重型機車一輛、T型扳 手二支、梅花扳手、一字扳手、六角扳手、手電筒各一支、紅色手套一雙及口 罩一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連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被 害人甲○○、戊○○、丙○○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T型扳手二支、梅花扳手、一字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扣案足 資佐證,此外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被害人甲○○、戊○○、丙○○所出具 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十二幀、扣案兇器照片三幀在卷可稽,足見 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 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T型扳手、梅花扳手、一字扳手 、六角扳手,均係金屬製工具,質地堅硬,前端尖銳,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 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扣案上開工具彩色照片三幀附於 警卷及本院卷足憑,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開多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意旨所述被告持T型扳手破壞福氣彩券行之大門後 ,而進入該處竊取彩券部分,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並無撬壞鑰匙孔、毀壞 彩券行之鐵捲門,而依警卷所附照片觀之,鐵捲門亦無毀壞之處,且被告此部份 之犯行,因罪嫌不足亦經公訴人當庭為減縮,本院自無須就此部分事實為判決, 附此敘明之。另本件之福氣彩券行營業時間為每日九時至二十時,營業時間以外 並無人留守或居住於內,彩券行內亦無供休息之床等擺設,此經被害人丙○○陳 明在卷,足見該彩券行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雖於夜間之五 時三十分許進入該彩券行行竊,尚不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加重竊盜罪,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人格,經歷及其智識程度(國中 畢業),其現年二十四歲,正值年輕力壯之年紀,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 私慾,連續竊取他人機車、機車車牌、彩券等物,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不小, 且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之嚴重不便,並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 治安,並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參以其犯罪後尚知坦認,所竊取之彩券、車牌與機 車已均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T型扳手二支、梅花扳手、一字扳手、六角扳手及手電筒各一支,均為 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紅色手套一雙及口罩一個雖為 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竊盜犯行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 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秀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