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9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2年間在高雄市○○○路513 號經營「太翊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太翊公司),其明知車號DY-8256 號自用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輛為乙○○於90年5 月8 日8 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81 號前所失竊,引擎號碼為VA-AN26818號、車身號碼為MG06850 號),竟於不詳時地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該部贓車後,放置於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安安小吃部」內。嗣被告丙○○於92間3 月初某日,在太翊公司以新台幣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贓車出售予丁○○,丁○○復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再將上開贓車交予李樹民無償使用而為警查獲(丁○○與李樹民所犯贓物罪嫌,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故買贓車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出售上開車號DY-8256 號自用小客車予丁○○,可能係丁○○曾多次到伊所經營之小吃店內吃東西均未付錢,伊曾向丁○○催討,致丁○○不高興始誣賴伊出售上開贓車給其使用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故買贓車之犯行,無非以證人丁○○、李樹民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查,(一)本件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述未曾出售上開車號DY-8256 號自用小客車予丁○○,其所供述之內容尚屬一致;(二)證人丁○○固於偵查(92年度偵字第10078 號案)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車號DY-8256 號自用小客車係其向被告所購買,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曾與其一同去過被告所經營之車行,且其向被告購買上開贓車係由甲○○去安安小吃部將該部車子開回來,其後曾與甲○○一同將車子開去鳥松派出所,甲○○並開車載其返家拿取上開車子之車牌等語(見審判卷第69、70頁),惟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並無印象曾載丁○○至安安小吃部去開上開DY -8256號自用小客車,亦不記得丁○○曾向其抱怨買到贓車等語(見審判卷第67頁),復證稱其僅記得丁○○有一次打電話說他沒有車子叫其去仁武派出所載他(見審判卷第69頁)等語,上開證人丁○○、甲○○二人證述之內容顯有出入,證人丁○○所述向被告購買上開贓車一事即有瑕疵,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可疑;(三)又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之證述僅足以證明上開車號DY-8256 號自用小客車係失竊之贓車,而證人李樹民警及偵查中之證述,亦僅可證明證人丁○○確有交付上開失竊之贓車予證人謝樹民,至證人丁○○是否確係自被告處取得上開贓車,尚無從依其證述內容加以證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未出售上開贓車予證人丁○○一節尚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故買贓車之犯行,核之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林俊寬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