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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柏宏陳億芳洪能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八一號一樓「好朋友餐館」實際負責人(以楊慶南名義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間起,在該餐館擺設伴唱機供客人選曲唱歌,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意圖營利,向劉姓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伴唱機,而該伴唱機內灌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三首歌曲,供客人點唱公開演出,而該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會員所創作,嗣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派員前往「好朋友餐館」查證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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