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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施柏宏陳億芳洪能超

  • 被告
    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 五七七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段三八一號一樓「好朋友餐 館」實際負責人(以楊慶南名義登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 間起,在該餐館擺設伴唱機供客人選曲唱歌,竟未經著作權人同意,而意圖營利 ,向劉姓不詳姓名之人租用伴唱機,而該伴唱機內灌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二十 三首歌曲,供客人點唱公開演出,而該歌曲係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 之會員所創作,嗣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派 員前往「好朋友餐館」查證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 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犯九十三年 九月一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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