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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陳志銘王雅苑林芳華

  • 被告
    寅○○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寅○○ 被   告 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566 號、第18796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13934 號、第 24159 號、第22015 號、第21979 號、第22821 號、93年度速偵字第1973號、94年度偵字第10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寅○○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T 型扳手壹支沒收。 卯○○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T 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寅○○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7 月之竊盜案件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卯○○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處5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10月1 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執行殘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均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寅○○於民國93年7 月7 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 段138 號巷口,見陳進杉所有之車牌號碼FT-2275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利用陳進杉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之汽車備用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之電源,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甫得手即為陳進杉發覺而上前拍打車窗攔阻未果,寅○○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離去,並將該車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0日凌晨2 時50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仁武鄉○○○路95號前,因該自用小客車熄火,為警發現其行跡可疑攔查後,始查獲上情。 ㈡寅○○與卯○○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8 月17日17時20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嘉誠村陽光大地旁,見辰○○所有之車牌號碼為VU-726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停放該處,認有機可趁,乃由卯○○在旁把風,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啟動該自用小貨車之電源,共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駕駛該部貨車至高雄縣大社鄉○○村○○○段351 之5 號前,共同徒手將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圓形錏管43支及鐵線條共15公斤搬運至前揭貨車上而竊取之。嗣為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1 支等物。 ㈢卯○○與巳○○(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後,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9 月9 日22時15分許,由巳○○在旁把風,卯○○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以破壞周張美雲所有,現由庚○○使用而停放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0巷口之車牌號碼8W-4283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孔方式竊取該車,2 人剛進入車內欲發動該車之際,適為庚○○發覺上前質問,2 人見狀分別下車逃逸而未得逞,適為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巳○○,卯○○則乘隙逃逸。㈣卯○○於93年9 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村○○路84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2 支,撬開辛○○所有車牌號碼ZXA-907 號輕型機車電門鎖並發動後,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93年9 月20日6 時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460 號前查獲,並扣得T 型扳手2 支。 ㈤卯○○於93年10月9 日15時45分許,進入丁○○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路48巷13號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丁○○所有之建築用工具及鐵器,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㈥卯○○於93年10月27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縣大社鄉中興四巷翠屏村活動中心內,竊取投開票箱2 個及長形會議桌1 張,經癸○○○發現,因心虛而將投開票箱2 個放回原處,並為警當場查獲,於卯○○家中查獲長型會議桌1張。 ㈦卯○○與甲○○(由本院另案審理)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28日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高速橋下,以自備之鑰匙1 支,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HAX -799號重型機車1 部,並承前概括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路與仁德巷口工地,竊取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琳公司)所有之鋼筋80公斤後,嗣為警巡邏至該處當場查獲。 ㈧卯○○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樑」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於93年11月9 日16時10分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街2 之2 號總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豪公司)銷售接待中心之後面,由「漢樑」在現場把風,卯○○竊取總豪建公司所有之鐵製梯子1 具,得手後,旋由「漢樑」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卯○○,將上開梯子搬運至高雄市○○區○○街資源回收場販賣。嗣於93年11月9 日16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資源回收場前查獲,綽號「漢樑」之男子則於員警盤查時,騎乘機車趁隙逃逸。 ㈨寅○○於93年8 月12日上午10時至13日下午1 時5 分許間之某時,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5巷口時,見停放該處乙○○所有車牌號碼TF-3553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鎖已損壞,且鑰匙置放車內,即趁人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汽車得手。嗣於93年8 月13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駕車行經高雄縣橋頭鄉○○路21號之4 前,不慎撞毀停放該處車號EZ-1268 號、3G-956 9號等2 部自小客車及車號OJW-823 號、 YQW-663 號、OKU-312 號3 部機車而肇事,隨即駕車逃逸,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杉、壬○○、辰○○、辛○○、東琳公司、總豪公司、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害人陳進杉、壬○○、辰○○、庚○○、辛○○、丁○○、子○○○、癸○○○、丑○○、丙○○、甲○○、己○○、乙○○及共犯巳○○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證人即警員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害人陳進杉、壬○○、辰○○、庚○○、辛○○、丁○○、子○○○、癸○○○、丑○○、丙○○、甲○○、己○○、乙○○及共犯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各附於警、偵卷上由警員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及依被害人所為失竊時間、地點陳述記載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與被害人就其已領回贓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此等由被害人及證人即警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被害人、共犯及證人未再於法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而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及書面之內容,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並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正犯巳○○、甲○○於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巳○○、甲○○既非以證人身分到庭,而未經依法具結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應不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寅○○、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進杉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業經被告寅○○、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壬○○、辰○○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寅○○、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共同正犯巳○○於警詢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庚○○(所有人為周張美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各1 份及照片4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辛○○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業據被告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子○○○、癸○○○於警詢中證述知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照片8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㈦犯罪事實㈦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共同正犯甲○○於警詢時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東琳公司告訴代理人丑○○及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中指訴及證述綦詳,復有扣押筆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7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㈧犯罪事實㈧部分:業經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總豪公司告訴代理人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照片5 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㈨犯罪事實㈨部分:業經被告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輸入單、現場勘查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4 月12日刑醫字第0940037716號鑑驗書各1 張、及照片10幀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為認定有罪之證據。 ㈩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寅○○所有持供犯犯罪事實㈡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為鐵器材質,長約14公分,握柄長約8 公分,前端磨成扁平狀,被告卯○○所有持供犯犯罪事實㈣所用之T 型扳手2 支為鐵器材質,長各約9 公分,有塑膠握柄,前端磨成扁平狀,業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如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㈠、㈨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㈤、㈥、㈦、㈧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㈡、㈣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與被告卯○○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㈢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巳○○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㈦所為之竊盜犯行,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及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㈧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樑」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卯○○如事實欄所載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復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寅○○如犯罪事實㈠、㈨所為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卯○○如犯罪事實㈢㈣㈤㈥㈦㈧所為之竊盜犯行,惟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寅○○、卯○○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處刑論罪部分(即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寅○○前於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85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241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88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9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揭毒品案件有期徒刑7 月之宣告刑及竊盜案件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宣告刑,並據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有期徒刑7 月之竊盜案件及有期徒刑1 年1 月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2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卯○○於83 年 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89號判處5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85年10月1 日假釋出獄,其於假釋期間內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259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併前開宣告執行殘刑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查,被告寅○○、卯○○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寅○○及卯○○年輕體健,竟不知努力工作,力求上進,反圖不勞而獲,素行非佳,且攜帶兇器不僅可能造成財物損失,亦對人身安全具有潛在威脅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T 型扳手3 支,其中T 型扳手1 支,經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為其所拾獲,並供其與卯○○犯如事實欄㈡所為竊盜犯行之用,本院審酌我國社會常情,該T 型扳手為尋常物品,價值不高,應為他人所拋棄之物品,被告寅○○拾獲之行為應為無主物先占,依法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另2 支為被告卯○○所有,供其犯如事實欄㈣所為竊盜犯行之用,亦據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沒收,並就其中1 支在共犯責任範圍內宣告沒收。另被告卯○○所犯犯罪事實㈢所用之T 型扳手1 支及所犯犯罪事實㈦所用之鑰匙1 支,屬被告卯○○所有並供其犯竊盜犯行之用,惟已據被告卯○○丟棄,亦經被告卯○○陳明在卷,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鳳山刑事第1 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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