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6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6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5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581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6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丁○○共同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丙○○」駕駛執照壹枚沒收。又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四星彩彩券壹佰叁拾壹張、大樂透彩券伍拾張、樂透彩彩券貳佰肆拾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偽造「丙○○」駕駛執照壹枚、四星彩彩券壹佰叁拾壹張、大樂透彩券伍拾張、樂透彩彩券貳佰肆拾伍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民國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二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有案件通緝中,為逃避查緝,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印文及偽造駕駛執照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自己照片予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負責偽造「丙○○」名義、上貼丁○○照片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枚,並在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駕駛人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丙○○;該不詳男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將上開偽造完成之「丙○○」駕駛執照交付丁○○,丁○○即交付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酬勞予該男子。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九時許,丁○○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查獲,即冒稱「丙○○」,持上開偽造之駕駛執照應訊而行使之,惟為警方當場識破,並扣得上開偽造「丙○○」駕駛執照一枚。 二、丁○○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止,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某時,至高雄市○○區○○路二九七號「龍萊茶舖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庚○○表示要包牌,待庚○○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並將彩券放在櫃臺旁邊後,丁○○即趁庚○○忙於招呼下一名顧客而不注意之時,竊取上開彩券(價值二萬七千元),得手後,佯裝講行動電話而離開彩券行。 ㈡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二八五號「彩富彩券行」,持已填好之簽注單向該彩券行店員壬○○表示要買彩券,壬○○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後,交給丁○○當場核對號碼,丁○○又向壬○○表示自己持有一些已中獎之彩券,請壬○○幫忙核對,旋趁壬○○忙於對獎不注意之際,將上開壬○○交付之彩券(價值四萬二千七百元)放入口袋而竊取之,並取出事先準備好之過期彩券一批,交還壬○○,壬○○未發覺彩券已遭掉包而收下,丁○○得手後迅速離開。嗣丁○○於同年三月八日十二時許,至高雄市○○區○○路五一四號「保中彩券行」(與龍萊茶舖彩券行之經營者相同),意圖重施故技竊取彩券,向該彩券行店員表示要包牌時,遭該店員認出,通知老闆前來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過期之四星彩彩券五十六張、大樂透彩券五十張、樂透彩彩券一百零九張。 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十一時十五分許,至桃園市○○路一二七號「儷欣茶行投注站」,向該彩券行負責人乙○○表示要包牌,乙○○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後,交給丁○○當場核對號碼,丁○○又向乙○○表示要再買一些彩券,並趁乙○○忙於列印彩券不注意之際,將上開乙○○交付之彩券(價值六萬餘元)放入口袋而竊取之,並將事前準備好之過期彩券一包放在投注站內桌子上後迅速離開,乙○○因以為該包過期彩券就是其交給丁○○核對之彩券,即認丁○○只是暫時離開,直至當日十八時許發覺該包彩券係過期彩券,始悉上情。 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一時許,至臺中市○區○○街一一一號甲○○經營之「行大運彩券行」,向甲○○表示要包牌,待甲○○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並將彩券放在櫃臺上後,丁○○復向甲○○表示要另外包牌,趁甲○○忙於列印、整理彩券不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彩券(價值十一萬一千元)放入衣服口袋,並將事前準備之過期彩券一批放在櫃臺上冒充是原彩券,得手後,佯裝講行動電話而離開彩券行。 ㈤於九十三年十月下旬某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二段二七五號癸○○經營之「億佰萬投注站」,向癸○○表示要買彩券,待癸○○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並將彩券交給丁○○點數後,丁○○復向癸○○表示要下注聰明組合,趁癸○○另外列印彩券且電腦列表機故障,未注意之際,將上開彩券(價值一萬餘元)放入衣服口袋而竊取之,並將事前準備之過期四星彩彩券七十五張、樂透彩彩券一百三十六張放在桌上冒充原彩券,得手後旋即離開彩券行,嗣上開過期彩券由癸○○提出經警扣案。 ㈥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分許,至臺中市○區○○路一段四六七號「發財投注站」,向該彩券行負責人辛○○表示要購買彩券,待辛○○依其指示列印出彩券,並將彩券放在櫃臺上後,丁○○即假裝要講行動電話而在店內來回走動,趁辛○○不注意之時,竊取上開彩券(價值十萬六千三百五十元)放入衣服口袋內,並將事前準備之過期彩券一包放在櫃臺上冒充原彩券,得手後旋即離開彩券行。嗣因另案經通緝中,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七五號三樓之一逮捕。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對上揭以一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貼自己照片之偽造「丙○○」駕駛執照一枚,行使時為警方識破,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手法將各彩券行彩券取走等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庚○○、壬○○、乙○○、甲○○、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丙○○」駕駛執照一枚、四星彩彩券一百三十一張、大樂透彩券五十張、樂透彩彩券二百四十五張扣案可稽,且經將上開「丙○○」駕駛執照送負責製造真正駕駛執照紙張之永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認該枚駕駛執照並無防偽措施,且其印刷方式與該公司不同,非該公司所生產,此有該公司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永紙總字第九四一五一號函在卷可考,堪認上開「丙○○」駕駛執照係屬偽造無疑。至告訴人癸○○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先拿投注單下注,又說要下注聰明組合,伊將列印出來一萬多元的彩券先交給被告點數金額是否正確,這時伊自用的電腦列表機故障,被告趁伊無法抗拒之情況拿了彩券就往外跑,伊有追呼搶彩券,但因腳不方便所以無法追他云云(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否認曾搶奪告訴人癸○○之彩券,辯稱:該案犯罪手法與其他案件相同,都是先向被害人說要買彩券,等被害人列印出來後,又說還要再買,趁被害人忙著列印彩券不注意之際,將口袋裡的過期彩券拿出來和剛剛印出來的彩券掉包,把剛剛印出來的彩券放入衣服口袋帶走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查被告確將已過期之彩券一批留在現場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癸○○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核與被告前述以過期彩券掉包,將剛剛印出來之彩券帶走,留下過期彩券之情節相符,且除告訴人癸○○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搶奪告訴人癸○○彩券之行為,告訴人癸○○所述被告係以搶奪之方式拿走彩券云云尚不足採,應認被告係以如犯罪事實二㈤所示之方式拿走告訴人癸○○之彩券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其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應構成詐欺罪而非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詐欺罪與竊盜罪,雖同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得他人之財物,但詐欺罪以施行詐術使人將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而竊盜罪則無使人交付財物之必要,所謂交付,係指對於財物之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來,否則被詐欺人提交財物,雖係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之所致,但其提交既非處分之行為,則行為人因其對於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乘機取得,即與詐欺罪應具之條件不符,自應論以竊盜罪,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一一三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㈠、㈣、㈥部分之犯行,均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被害人不注意時,將放在櫃臺上之彩券取走,符合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而於犯罪事實二㈡、㈢、㈤部分之犯行中,被害人列印出彩券後,雖將彩券交給被告,但只是要讓被告當場核對彩券金額、張數、號碼是否有誤而已,在被告付款之前,並無將彩券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意,且被告核對彩券之地點即在被害人面前、彩券行店內,被害人對該彩券之支配力並未喪失,僅一時弛緩,被告趁被害人未注意之際,將上開彩券放入衣服口袋,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而竊取之,參酌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上開行為自應構成竊盜罪。至前開犯罪事實二㈡至㈥之犯行中,被告固於竊取彩券時,將過期彩券一批交還被害人或放在桌上,使被害人誤以為該批過期彩券即剛剛列印出來之彩券,惟此僅屬被告用來掩飾自己竊盜犯行,讓被害人不至於立即發現彩券遭竊,以便爭取逃離現場時間之手段,並不因為被告有將彩券掉包之行為,便使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駕駛執照係關於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丙○○」駕駛執照之行為,係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該駕駛執照係屬偽造,已如前述,被告所為應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無庸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偽造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後六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印文罪及連續竊盜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偽造印文、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竊盜罪部分,並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之。本件被告關於偽造印文罪及如犯罪事實二㈢至㈥所示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如犯罪事實二㈢至㈥所示之犯行經移送併辦),然與前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如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部分分別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已述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提供自己照片,由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偽造他人之駕駛執照以供行使,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心存僥倖,且被告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偽造「丙○○」駕駛執照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該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一枚,因已隨同駕駛執照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四星彩彩券五十六張、大樂透彩券五十張、樂透彩彩券一百零九張,係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查獲被告時自被告身上所扣得,均係被告自行購得,預備拿來以前開手法掉包,掩飾竊盜犯行所用之過期彩券,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屬供犯罪預備之物,另告訴人癸○○提出扣案之過期四星彩彩券七十五張、樂透彩彩券一百三十六張,係被告所有,在犯罪事實二㈤案件中用來掉包之過期彩券,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審判筆錄),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上開扣案之四星彩、大樂透、樂透彩彩券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扣案之報紙、投注單一包,係被告至「億佰萬投注站」竊取彩券後,離去時忘記帶走之物,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審判筆錄),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曾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惟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自八十七年至九十二年間連續冒用他人名義申辦信用卡,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預借現金,及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署名,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該案犯罪手法與本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完全不同,所犯罪名亦不相同,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本案。又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該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至臺北市松山區○○路某家彩券行,向該彩券行店員佯稱要買彩券,店員誤信為真,列印出彩券交給被告後,被告趁店員未注意之際迅速離去,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該案犯罪手法雖與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類似,惟該確定判決係認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與本案認定之竊盜罪間,罪名不同,無從構成連續犯,是尚難認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四六號案件認定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得就本件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五七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票號NC0000000號、面額四萬八千五百元、發票人襟國 實業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票號KS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六千元、發票人張金會、 發票日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之支票各一紙,早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等日期,因存款不足而遭銀行拒絕往來,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廖美秈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二十號一樓之「東成樂透投注站」,持該二紙支票向廖美秈詐騙簽注高額彩券,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該犯行與本件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另該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部分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至同月六日,至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九六號「進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十八萬一千一百元,並以本人為發票人、票號HKPC0000000號、面額十三萬 五千元、發票日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之支票一紙做為支付價金之用,屆期支票即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該犯行與本件被訴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趁彩券行店員不注意之際,竊取列印出之彩券,構成竊盜罪,被告於被訴犯行部分所使用之犯罪手法與前開二件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手法差異甚大,所犯亦非相同罪名,則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辦,該二件案件應退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林雯琪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