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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施柏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88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48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38 號及同署94年度偵字第62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93年9 月27日17時30分許,攜帶向他人所借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之兇器美工刀一支,至位於高雄市○○區○○路415 號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行政大樓3 樓國際合作組辦公室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打開丁○○座位上之抽屜,竊取丁○○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新台幣 (下同)2,000 元 ,得手後逃離之際,經許友信發覺,聯合校內同學將其制伏,報警查獲,並在其身上起獲所竊之財物1,000 元(另外之1,000 元於逃離途中掉落遺失)。㈡於93年10月6 日晚上7 時30分許,見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255 巷74號之臺東家庭扶助中心之側門未上鎖,遂進入竊取置於3 樓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3,561元得手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嗣為警據報於現場採得乙○○之指紋後,始循線查獲上情。㈢於民國94年1 月5 日15時許,見臺東縣臺東市臺東高中自然科辦公室無人在內,遂進入竊取戊○○所有之現金11,000元得手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為警於現場採得乙○○之指紋後,循線查獲上情。㈣於94年2 月25日15時45分許,進入位於台東縣台東市○○路345號之臺東大學附設小學校長室內 (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現金11,000元得手。嗣經查看學校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楊庭維、戊○○及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許友信、徐文勇證述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監視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相片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現場跡證蒐集紀錄清單、被告指紋卡片各2 份、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美工刀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供兇器使用,被告持美工刀行竊,即屬攜帶兇器竊盜。是核被告先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事實欄所載㈡㈢㈣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其先後1 次加重竊盜、3 次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竟不思自食其力,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屢犯不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清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 份、收據2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美工刀1 支非被告所有,亦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柏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80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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