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男 4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4839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己○○係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133之4號「亞藝影音店」(公司登記名稱裕誠影視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影音光碟片之出租等業務,己○○明知「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係霹靂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下稱群體公司),而陳士明所經營之大禾影音商行與群體公司代理商立揚影音科技商行(下稱立揚商行)所簽訂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協議,約定大禾影音商行僅能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2號1樓店內出租「霹靂 九皇座」影音光碟片,非得群體公司之同意,不得在其他出租店出租,詎己○○竟未經群體公司之授權,基於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1月5日起至 同年12月5日止,以每集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向大禾影音商行調取數目不詳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第1 集至第10集原版片後,在己○○所經營之「亞藝影音店」內,利用其所有之空白光碟片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燒錄機,擅自重製「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第1集至第10集共63片 後,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庚○○、乙○○等人以每2集120元之價格(起訴書誤載為每片60元)將前開原版及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於不特定客人觀賞,以出租之方法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2年12月5日17時20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群體公司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係高雄市苓雅區○○○路133之4號「亞藝影音店」之實際負責人,從事影音光碟片出租等業務,並於右揭時、地,以每集1,500元之價格向大禾影音商行 調取數目不詳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第1集至第10集 原版片後,在其所經營之「亞藝影音店」內,擅自重製群體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霹靂九皇座」第1集至第10集影音 光碟片,並委託不知情之店員庚○○、乙○○等人將原版及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於不特定客人觀賞,為警於92年12月5日查獲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右揭 犯行,辯稱:因部分客戶之光碟機無法讀取原版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伊乃以燒錄之方式重製光碟片後,出租予顧客觀看,伊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經查: ㈠「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係霹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專屬授權予群體公司,授權期間自92年11月1日 起至94年10月31日止等情,有專屬授權書、智慧財產權證明書及「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包裝封套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㈡陳士明所經營之大禾影音商行與群體公司之代理商立揚商行簽訂「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協議,大禾影音商行支付費用,由群體公司提供「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予大禾影音商行,而大禾影音商行僅能在其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2號1樓店內出租予家庭觀賞使用乙節,業據群體公司 職員林聖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 162 頁),復有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06頁至第209頁),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禾影音商行與立揚公司簽訂「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協議,每集4,000元,伊再與大 禾影音商行分擔簽約金,伊每集分擔1,500元,伊不知道拿 了幾片,伊共分擔了第1集至第10集;伊自92年11月5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在其上開店內,利用其所有之VCD空白 片及如附表編號四示所示之燒錄機,重製「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第1集至第10集共63片,並由不知情之店員庚○○ 、乙○○等人將原版及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以每2集120元之價格出租於客人觀賞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 、第102頁、第250頁),核與證人即「亞藝影音店」職員庚○○、李佩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亞藝影音店」客戶反應「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原版片不能讀取,被告乃提供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予客戶,供客戶觀賞,每2集120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再被告經營之「亞藝影音店」於92年12月5日被查獲前,並未與群體 公司簽訂著作權契約,被告係於遭警查獲後,始於同年12月29 日與群體公司之代理商立揚商行簽訂「霹靂布袋戲」影 音光碟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乙節,業據群體公司職員林聖霖及立揚商行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161頁),復有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4頁)。足見,被告於前開時地自大禾影音商行取得數量不詳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原版光碟片予以重製後,將原版及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予顧客觀賞,該重製及出租原版及燒錄「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之行為均侵害群體公司之著作財產權,甚為明確。至證人即立揚商行業務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因「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第3集客戶反應壞軌嚴重,伊乃 於取得可讀取之影音光碟片後,委請「佳佳影音」重製VCD後,轉交給其他有簽約之影音店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 至第232頁),惟斯時被告經營之「亞藝影音店」既與群體 公司或立揚商行並無出租協議,因被告並無重製「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之權利,自不得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㈣又政府懸為禁令嚴加保護著作權及取締盜版光碟,苟無利可圖,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取締判刑之危險,於未經群體公司之授權,將自大禾影音光碟取得之原版「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出租予客戶,並從事盜版光碟之重製及出租。本件被告經營「亞藝影音店」,從事影音光碟片出租業務,並委託不知情之庚○○、乙○○等人以每2集120元之價格,先後將前開原版及燒錄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於不特定客人觀賞,顯見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未經群體公司之同意,自大禾影音商行調取「霹靂九皇座」影音原版光碟片出租,並擅重製「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後出租予客戶營利之行為,於行為時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惟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 擅自重製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後,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 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2條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75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後,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著作權法 第92條之規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店員庚○○、乙○○等人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係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以重製光碟之方法,及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罪之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敘及被告所為係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被告上開所犯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意圖營利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大禾影音商行調取「霹靂九皇座」影音原版光碟片出租之行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罪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重製光碟部分犯行)及連續犯(重製後出租盜版光碟部分犯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部分犯罪事實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得群體公司之授權,自大禾影音商行調取「霹靂九皇座」影音原版光碟片重製後,將原版及盜版之「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予顧客牟利,漠視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造成群體公司之損害,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與群體公司達成和解,取得群體公司之諒解,嗣後並與群體公司代理商立揚商行簽訂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且經群體公司撤回告訴等情,有影片授權出租協議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 184 頁、第24頁),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思慮未週,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偵審之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盜版「霹靂九皇座」光碟63片,係被告所有犯重製罪所得之物,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腦客戶資料主機3 台、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客戶資料帳冊3本,係被告所有而供 擅自出租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燒錄機2台,係被告所有犯重製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均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空白VCD78片,係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監視錄影帶1片,係供「亞藝影音 店」監視店內狀況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無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重製「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後,再以每集6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客人觀賞,因認被告涉犯93年9月1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3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著作重製物罪。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將盜版「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出租,並未用以出售等語。經查:證人庚○○、李佩姍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亞藝影音店」僅以每2集120元之代價,出租盜版「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予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3頁),均明確證述「亞藝影音店」並無出售盜版「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之事;再參以出售及出租影音光碟,前者客戶取得影音光碟片所有權,而後者客戶觀賞後乃須返還,客戶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則被告豈可能均以每片60元之價格出租或出售,起訴書認定被告以每片60元之代價出售或出租「霹靂九皇座」影音光碟片予不特定客人觀賞,顯違反經驗法則。又公訴人既未就此部分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前開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意圖營利而以重製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113 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併案意旨另以:被告明知「秦始皇」、「夏日香氣」影音光碟片,係方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點子音樂有限公司分別取得視聽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詎意圖營利而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財產,以光碟機燒錄之方式,重製上開視聽著作於光碟後,再將重製之光碟放置於「亞藝影音店」內,而出售或出租予不特定客人觀覽,嗣於93年2月20 日17時3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盜版之「秦始皇」、「夏日香氣」光碟片共60片,認該等犯行與本案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盜版之「秦始皇」、「夏日香氣」光碟片共60片扣案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光碟並非伊所重製,伊不清楚為何有上開光碟等語。經查:本案雖於被告之住處扣得前開「夏日香氣」與「秦始皇」盜版光碟,惟家庭之成員眾多,尚不得據此認定係被告所持有;再縱認被告持有前開盜版光碟,而持有盜版光碟之原因頗多(如向他人購買、他人贈送或向他人借用等),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尚難據此認係被告所重製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而科以罪刑。又證人庚○○、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亞藝影音店」僅出租「夏日香氣」與「秦始皇」原版影音光碟,並未出租盜版「夏日香氣」與「秦始皇」影音光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參以本件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3年2月2日持搜索票搜索「亞藝影音店」3樓,3樓係住家,在櫃子上查獲盜版之「秦始皇」、「夏日香氣」光碟片,僅查獲該盜版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則前開盜版之「夏日香氣」及「秦始皇」光碟片,既係於被告之住家查獲,且查獲之盜版光碟數量甚少(僅各一套),尚難遽認被告有何以該光碟出租之情事。又公訴人既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盡其實質之舉證責任,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併案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該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併案部分一併審判,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 條、第2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能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小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一 │盜版霹靂九皇座光碟片│ 陸拾參片 │ ├───┼──────────┼──────┤ │二 │電腦客戶資料主機 │ 參台 │ ├───┼──────────┼──────┤ │三 │客戶資料帳冊 │ 參本 │ ├───┼──────────┼──────┤ │四 │燒錄機 │ 貳台 │ ├───┼──────────┼──────┤ │五 │空白VCD │ 柒拾捌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