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國48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續字第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並未包含深水排雷工程,參與競標之廠商無須具備排雷技術,且金門縣政府在當時並沒有該工程對外招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8年11月17日,向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53號3 樓「信福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丁○○佯稱金門縣政府已編列預算,即將發包「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主體含深水排雷建設計劃工程」,總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45億元,投標廠商須取得國外排除地雷及未爆彈公司之技術授權始有資格參與投標云云,並表示其可代為取得法國「Geomines」公司(中文譯為基歐斯邁,以下簡稱法國基歐斯邁公司)之移除地雷及未爆彈處理之技術授權,讓丁○○具備資格參與投標,且安排丁○○與金門縣立法委員陳清寶、金門縣縣長陳水在及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董事長潘禮門等人見面,以取信丁○○,致使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88年11月24日與丙○○簽立技術合作契約書,雙方約定丙○○應於簽訂契約書同時交付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所提供之排雷整地技術之授權書證明及如聯合國地雷、未爆彈處理許可證等與該工程有關之證明文件,丁○○則先給付180 萬元訂金予丙○○收執,丙○○交付發票人林冠秀(另為不起訴處分)、發票日為89年3 月31日、付款人為台北銀行東門分行、面額18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丁○○以供擔保。嗣丙○○一再展延合約日期,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丁○○深覺有異,乃向交通部及金門縣政府查詢,發現上開政府機關於88年11月至89年3 月並無編列此類預算,且丙○○提供擔保之客票屆期亦退票,至此丁○○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 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之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所使用之手段在客觀上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足以使人陷於錯誤,即不得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與告訴人丁○○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時,明知「金門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並未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參與競標之廠商無需具備排雷技術,竟向告訴人丁○○表示該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取得國外排雷及未爆彈公司之技術授權始有資格參與投標,並表示其可代為取得法國基歐斯麥公司之技術授權云云,已據告訴人丁○○及告訴代理人吳陳秀美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丁○○簽發之面額180 萬元支票影本1 紙、技術合作契約書、中華民國駐法國代表處證明文件、聯合國文書、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一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2年2 月25日函文計檢送之招標公告、交通部航政司91年2 月27日航港字第091061426 號函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與告訴人丁○○簽訂技術合作契約前曾向告訴人表示「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具備排雷技術且其能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排雷技術之授權,並於簽訂技術合作契約當時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面額180 萬元支票1 張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88年間金門縣政府即豎立大型看板且金門日報亦刊載要興建「水頭商港工程」,因當時該附近工程都需要有排雷技術之公司才能參與,伊研判此工程應該需具有排雷技術之廠商方能參與投標,才於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之排雷技術代理權後,與告訴人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打算合作投標此工程,後來因為921 地震及總統選舉,此工程之預算縮減,告訴人才不願參與投標,伊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係於85年起開始規劃等情,業經任職金門縣金門港務處負責工程招標、發包等業務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係於85年間由行政院經建會函文金門縣政府辦理規劃的,當時預算為52億元,在規劃當時,曾計劃施作深水排雷及地上排雷工程,且曾於88年間委託設計監造,俟行政院於90年6 月14日核定該工程預算為21億1 千萬元後,因預算減少,僅作地上排雷工程,而「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北防波堤主體工程」僅是「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中的一項,「西防波堤興建工程」係於90年底發包,「北防波堤興建工程」於91年12月發包,且均無須具有排雷及未爆彈處理技術,但在「西防波堤工程」發包之前,因考慮建港安全及海邊地雷之排除,曾於90年1 月間,發包「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範圍之雷區排除工程」,此工程須具有排雷及未爆彈處理技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4-96 頁),並有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一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91年度他字第37號卷(以下稱他字卷)第65-80 頁】、交通部航政司91年2 月27日航港字第0910601426-1號函檢送之昭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凌工程顧問公司)及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89年2 月製作完成之福建省金門縣港務處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基本設計圖(見他字卷第105-204 頁)及福建省金門縣政府93年4 月26日府建商字第0930017236號函暨檢送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西防波堤工程」及「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雷區排除」之工程預算書、投標須知及開標紀錄(見本院卷第47-78 頁)在卷可憑。 ㈡復觀之金門縣政府委託技術顧問機構辦理金門水頭商港近期(第一期)工程招商文件編擬、技術審查暨施工監造服務工作甄選資料記載,該近期(第一期)發展計劃擬自88年年中開工,並建議以統包方式開發(見他字卷第70、75頁),及前開金門縣政府檢送之「金門水頭商港興建工程之雷區排除」投標須知中載明,符合投標資格之公司如未具備排雷相關執照,必須提供與具有聯合國或歐盟獲美國政府核發之排雷及廢彈處理執照廠商合作或代理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9-7 0頁),並參以金門縣地處軍事要略,於戒嚴時期為避免共軍登陸而遍部地雷及未爆彈,為眾所週知之事等情,足見「金門水頭商港整體規劃及未來發展計劃」於行政院核定預算前之規劃,確曾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欲參與投標該深水排雷工程之廠商,須具備排雷相關執照,或提供與具有聯合國或歐盟獲美國政府核發之排雷及廢彈處理執照廠商合作或代理之證明文件無訛。是被告辯稱於88年11月24日與告訴人簽訂技術合作契約書之前,伊認為「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興建工程」之投標廠商需具有排雷技術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公訴人認被告係「明知」參與該工程競標之廠商無須具備排雷未爆彈處理技術,仍向告訴人佯稱須有此技術廠商方可投標之云云,恐係有誤。 ㈢又於88年11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簽訂內容為:雙方就有關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主體含深水排雷建設計劃工程(名稱以政府公告準)之投標,自88年11月17日起至89年3 月31日間約定技術合作,被告應於簽訂契約同時交付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所提供之排雷整地技術之授權證明及其他相關附件如聯合國地雷、未爆彈處理許可證等與本工程有關之證明文件(如附件)予告訴人或其所指定之公司,告訴人亦應交付180 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亦交付同面額支票予告訴人擔保等內容之技術合作契約書前,被告確曾安排丁○○與昭凌工程顧問公司負責人潘禮門及金門縣立法委員陳金寶在台北市遠企飯店會面談論此工程,並曾陪同告訴人至金門縣與縣長陳永在會面談論此工程,並一同前往工程地點查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3-114 頁),則以告訴人係「信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非為生活單純之家庭主婦,衡諸常情,理應在與上述立法委員、縣長及參與該工程設計之公司負責人會面及前往施工地點查勘時,詳細詢問該工程之預算、投標資格等相關問題。倘若告訴人未獲得相當之確認,豈可能即與被告簽訂上開技術合作契約之理?足見告訴人指稱未向金門縣政府查證預算編列等情形,即相信被告所言而與被告簽約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㈣告訴人雖又指稱,係被告佯稱已取得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排雷技術之授權,方與被告簽約並交付18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前開合作契約書之前,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業務經理確已委託被告維護該公司在金門港口爆裂物調查、陸上及海底探勘與處理等專案中之各項利益,並交付經中華民國駐法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該公司排雷操作證明文件、申請登記為聯合國排雷組織會員、聯合國操作部門信函等相關資料予被告,此有該公司業務經理出具之證明書及上開排雷證明文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8-53 頁、本院卷第124 、125 頁),顯見法國基歐斯邁公司確有委託被告代表該公司參與金門商港案之爆裂物調查等相關工作無訛。至於公訴人指稱被告所提上開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業務經理出具之證明書,係指被告僅有代表該公司接洽契約之代表權(represent ),並非指被告有該公司之技術授權(authrolize)云云,然被告記已被法國基歐斯邁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接洽契約,則被告自有權與告訴人接洽排雷技術合作契約事宜,尚難僅因上開證明書之文字用語,而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又本件書面陳述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未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又經本院審酌此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則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金門水頭商港西、北防波堤工程」在規劃之初,確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被告因認為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廠商須具有排雷技術,方與告訴人簽訂前開技術合作契約,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事後因該工程之計劃變更為不包含深水排雷工程,且投標廠商亦無須具備排雷技術,亦不得因此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本件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被告有前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廖純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