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張維君、劉惠娟、洪珮婷
- 被告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九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高雄市○○區○○路三一九號「金品眼鏡專賣店」 負責人,明知商標註冊證所示之「CARTIER」(下稱「卡地亞」)、「R OLEX」(下稱「勞力士」)、「VACHERON CONSTANIN」 (即「瓦希侖及康斯坦汀」,下稱「江斯丹頓」)之商標圖樣,分別係卡地亞國 際公司、瑞士勞力士錶廠公司、瓦希侖及康斯坦汀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 暨其他應屬本類之其他一切商品上,迄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又各該商標專用 權人所生產之鐘錶及零件等商品,在國內外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廣為業界 及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詎其竟意圖營利,向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使用相同於 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卡地亞手錶、江斯丹頓錶身(錶帶部分非仿冒商標商品 )、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身、勞力士錶帶,又意圖欺騙他人,於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十日,在其所營「金品眼鏡專賣店」,陳列販賣上開仿品,供不特定人選 購以營利,嗣於同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侵害商標權 之卡地亞手錶、江斯丹頓手錶(錶帶非仿品)、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身、勞力 士錶帶各一只,因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 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無非係以現場查獲有仿冒前述註冊商標 之卡地亞手錶、江斯丹頓錶身、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身、勞力士錶帶各一只, 且告訴人代理人丁○○指訴上開扣案物均屬新品,及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不爭 執於「金品眼鏡專賣店」查獲前述仿冒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惟堅詞否認有何違 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犯行,辯稱:扣案物品除了卡地亞手錶外,均是舊品,都 是顧客拿來修整,並非供販賣之商品,而且原本是分別放在抽屜及桌底下報廢工 作箱中,根本不是供販賣之商品等語。經查: ㈠關於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身部分,業據證人即上述錶件所有人乙○○、甲○○ 當庭辨認扣案物無訛,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分別証稱:被查獲之勞力士手錶是 我在大陸買的,我帶過二、三次,後來我把它丟進水桶裡,想試試會不會進水, 結果進水,所以才在九十一年十一月拿到丙○○店裡修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六 頁、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及我是被告店裡的主顧,常拿東西去修 ,扣案之勞力士錶錶帶斷掉了,所以我只拿錶身去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四日筆錄),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供均相符,並經本院當 庭開啟該勞力士手錶後方錶蓋勘驗,此有載明「內側有黑色字體註明2.12. 1欽洗,號碼代表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欽是被告代號,洗代表洗油」之本院九 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前開勞力士手錶、勞力士 錶身顯非被告所販賣之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應可認定。㈡江斯丹頓錶身、勞力士錶帶部分,雖據告訴人代理人丁○○指訴稱:江斯丹頓錶 錶身應是新品,因為後面縮膜沒有拆除,只是沒有保存好,所以有點氧化,但是 上面的刮痕並非使用過所產生的刮痕,至於上面的污垢灰塵,則是因為沒有包裝 好的緣故;而勞力士錶帶上面金色部分褪色痕跡與接合處磨損污漬,是因為材質 粗劣的原因,並非使用過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一日筆 錄),然其亦稱:我的工作範圍是商標仿冒品之鑑定,包括衣服、手錶、皮包等 物是否為仿冒品之鑑定,至於新、舊的判斷,並未接受訓練,也不是鑑定的範圍 ,只是單憑我五年來的經驗認定的等語;又其關於乙○○、甲○○所有之勞力士 手錶、勞力士錶身均為新品之認定,業經證明與事實相違,已如前述,則其關於 江斯丹頓錶身、勞力士錶帶係屬新品之認定,是否可採,顯非無疑;況被告堅稱 :江斯丹頓錶身確實是舊品,因為客人拿來時只有上半截粉紅色錶帶,而且還有 香水味;另外勞力士錶帶則是一個老先生說他戴了後會過敏,我才幫他拆除,換 成皮錶帶,該勞力士錶帶已經有銹斑了,二者都不可能拿來販賣等語,核與扣案 江斯丹頓錶身連接於皮質非仿冒商標錶帶,而勞力士錶帶僅單純有錶帶未連接錶 身,且係於被告工作檯下方報廢工作箱中起出等情相符,此有查獲現場(警卷第 一九頁編號㈠)及扣案物(警卷第二○頁)照片各一張可憑,足認被告所言係屬 可採。 ㈢另扣案之仿冒卡地亞手錶一只,雖屬新品,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指訴,及被告自承 在卷,然該只手錶係於被告抽屜起出,並未展示、陳列,且與發票、剪報、等雜 物堆置一處,此有查獲現場(警卷第一九頁編號㈡)照片一張足憑;又搜索結果 剔除上述乙○○、甲○○所有之勞力士手錶、勞力士錶身,及江斯丹頓錶身、勞 力士錶帶部分,僅剩仿冒之卡地亞手錶一只;參以被告自始即堅稱:該卡地亞手 錶是客戶自己一個人拿來要切錶帶的,因為他不知道要切多長,所以就先留在我 店裡等語,亦與常情相符;是以,所查扣之仿冒手錶數量既只有一只,又被告自 始否認犯行,復未有其他例如交易明細、客戶指訴、仿冒錶殼外包裝、廣告單等 證據足資佐憑,實難僅依扣得仿冒卡地亞手錶一只,即推論該錶係被告基於營利 意圖販入,並陳列以出售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証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已如前述,復經本 院調查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犯行,又在別無積極證 據之情形下,自難僅以查獲有卡地亞新錶一只之狀態,即推定被告存有營利意圖 及販賣故意;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劉惠娟法 官 洪珮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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