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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孫啟強楊智守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丁○○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原在高雄市○○區○○街四十號經營機車行,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係朋友關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某時許,在前開機車行附近之路上,丙○○因需錢花用而向丁○○表明行竊之意,並請丁○○提供所熟知可行竊之地點供其行竊,詎丁○○竟基於幫助丙○○竊盜之犯意,向丙○○告稱住於前開機車行樓上之高雄市○○區○○街四十之三號住戶甲○○很有錢,且每天上午八時許上班,至下午五時許才下班等語,給予原有竊盜犯意之丙○○資訊之提供及精神上之幫助,加強丙○○行竊之意念,丙○○遂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十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鋼筋一支、細鐵條三支,至甲○○前開住處破壞大門紗窗及門鎖(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毀壞門扇進入甲○○住宅,而後復持屋內甲○○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鐵鎚、水果刀、菜刀、鏍絲起子破壞房門,竊取甲○○所有之帝騰牌VCD光碟機、泰瑞牌擴大器各一台及不詳廠牌之酒五瓶(起訴書漏載五瓶酒)、江玉珍所有翻譯機、照像機各一台。嗣為警採集丙○○遺留於現場之峰牌香煙盒上留存之指紋,經鑑定指紋後而查獲丙○○,再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告知證人丙○○前揭資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或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丙○○並沒有告訴伊當時想偷東西,所以伊才告知上情,至於丙○○會證稱有告知伊要行竊,可能係因丙○○前次行竊機車為警察查獲,認為是伊檢舉的,因而懷恨在心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前開時、地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而前開帝騰牌VCD光碟機等財物確於右揭時、地遭竊之事實,則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前開遺留於竊案現場之峰牌香煙盒上所採集之指紋,亦與證人丙○○左小指指紋相符,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二○一五三○九二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警卷第二四頁),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二十一幀在卷可稽,是證人丙○○確有於前揭時、地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伊未有幫助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何以會前往被害人甲○○之住宅行竊,已據證人丙○○到院證述:「(為何選定被害人甲○○的住處行竊,且逗留這麼久?)因為我叫丁○○幫我找目標下手去偷,他說這一家的人去上班,是在案發前一夜丁○○跟我說的,他說這一家的人上午八點去上班,到下午五點才會回來;(丁○○知道你要去偷東西?)知道;(是你問丁○○希望他提供還是丁○○主動提供行竊目標)是我問他的」等語明確(刑事卷第四四頁、四六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稱確有告知證人丙○○有關被害人甲○○平常作息時間及財產狀況之情大致相符,雙方僅係對於被告當時是否知證人丙○○當時所問即係要前往行竊乙事有所不同,則證人前開所證,顯然已非全然無據;且審諸證人丙○○於警詢時尚證稱被告有共同行竊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你在警訊時陳述你和丁○○一起偷,與在本院審理時所言不一致,有何意見?提示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因為我想脫罪。確實是我一個人去偷」等語(刑事卷第四四頁),顯然證人其後已為有利被告之證稱,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應無誣陷被告之意,況證人丙○○已因此次竊盜犯行連同其他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九十二度偵字第二三○六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證人亦無推卸刑責故為偽證之必要,則證人前開所證,顯然應屬可採,被告所辯證人丙○○之證詞恐有誣陷之虞,應非真實。

2、且審諸被告所坦承證人丙○○所詢問有關被害人甲○○作息時間及財產狀況之內容,係有關被害人何時會在家及經濟狀況如何,如此詢問顯然已非平常,而證人丙○○又與被害人甲○○無何親屬或其他相類之關係,何以證人丙○○會為上開詢問,衡情當可輕易研判證人丙○○當時所意為何,是被告辯稱伊並不知情云云,確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應明知證人丙○○當時確係欲行竊始對其詢問上情無誤,是被告主觀上既有預見,仍將上開行竊資訊提供予證人丙○○,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竊盜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既具有幫助竊盜之故意,且客觀上確有提供行竊資訊之幫助行為,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證人丙○○欲竊取他人財物,被告丁○○即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竊之資訊,證人丙○○即因得知上開資訊而持上開兇器,毀壞門扇入內行竊得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幫助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幫助丙○○竊盜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認被告與證人丙○○間為前揭加重竊盜之共同正犯,惟查:(1)按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如獲得利益)、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地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2)而本件被告僅係提供證人丙○○前揭行竊之資訊,已經證人丙○○證稱如前在卷,且經警採集本件竊嫌所遺留下之香煙盒等物上之指紋送驗,其上亦僅有證人丙○○之指紋而已,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紙在卷可稽,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參與本件加重竊盜之犯行,是被告應係丙○○竊盜行為之幫助犯,並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誤會,惟此並不妨害犯罪事實之同一,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應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司法院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七六)廳刑(一)字第一九八三號函參照)。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他人行竊資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亦影響社會秩序,且其於犯後猶飾圖卸責,毫無悔意,誠應嚴懲,另於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孫 啟 強

法 官 楊 智 守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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