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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林揚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 律師

        姜宜君 律師

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及移送

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七八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七六四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又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及十月間,在高雄縣仁武鄉○○○路後港巷八十六之六號虛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藉由報紙廣告購得發票人分別為詹生傳、方明煌、周璟棋之空白支票計六十張,據以向外陸續詐取貨品等財物。乙○○、丙○○則分別以「林志輝」及「蘇慶瑞」名義,自九十二年九月間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止,先向如附表所示之裕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廠商,以小額方式進貨,並立即付款之方式,詐使附表所示廠商信任其為殷實商號而陷於錯誤,渠等再大量訂貨,附表所示廠商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附表所示貨物給丙○○、乙○○,再由渠等以前揭空白支票填寫應付貨款,以資搪塞,所詐得貨物則立即轉賣圖利。嗣九十三年一月十日後廠商因所收支票陸續退票,前往上址查看,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渠等詐購時間、受騙廠商名稱、詐購貨品、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丁○○、壬○○之證詞。

㈢被害人戊○○、丑○○、陳祺璋、庚○○、甲○○、癸○○、己○○、子○○、蔡興昌及辛○○之指訴。

㈣「蘇慶瑞」、「林志輝」名片影本各一紙。乙○○用以支付貨款支票影本(發票人分別為:方明煌、詹生傳、周璟棋)、退票理由單影本、告訴人出貨單影本、告訴人送貨明細表影本。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至二年,緩刑四年至五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法 官 林揚奇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被詐騙廠商  │被詐騙貨│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民國)│            │品      │                  │            │
│    │        │            │        │                  │            │
├──┼────┼──────┼────┼─────────┼──────┤
│    │九十二年│戊○○即裕元│乳糖    │二萬七千元        │訂貨者:冠昌│
│    │十月至九│興業股份有限│AK糖  │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貿易股份有限│
│一  │十三年一│公司        │乙基麥芽│五萬二千五百元    │公司。      │
│    │月      │            │糖      │                  │            │
│    │        │            │核甘酸  │六萬三千元        │            │
├──┼────┼──────┼────┼─────────┼──────┤
│    │九十二年│丑○○即盛源│焦糖粉  │八萬四千元        │訂貨者:永仁│
│    │十月至九│食品原料有限│紅茶原粉│一萬零四百元      │行,元豐實業│
│二  │十三年一│公司        │綠茶粉  │九千元            │股份有限公司│
│    │月      │            │胺基乙酸│五千五百元        │            │
│    │        │            │胺基丙酸│三千六百元        │            │
│    │        │            │膠糖粉  │一萬二千元        │            │
├──┼────┼──────┼────┼─────────┼──────┤
│    │九十二年│            │杏仁豆  │                  │訂貨者:永仁│
│    │十一月至│            │芝麻粒  │                  │行、元豐實業│
│三  │九十三年│陳祺璋即民發│薏仁    │ 共四十一萬五千二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商行        │        │百五十元          │            │
├──┼────┼──────┼────┼─────────┼──────┤
│    │九十二年│庚○○即信昌│花生仁  │四十七萬五千元    │訂貨者:永仁│
│四  │十二月至│農產行      │花生仁  │八十五萬三千三百元│行與元豐實業│
│    │九十三年│            │        │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            │        │                  │            │
├──┼────┼──────┼────┼─────────┼──────┤
│    │九十二年│甲○○即新順│花生片  │八萬四千五百元    │訂貨者:永仁│
│五  │年十二月│貴食品股份有│        │                  │行          │
│    │        │限公司      │        │                  │            │
├──┼────┼──────┼────┼─────────┼──────┤
│    │九十二年│癸○○即大中│桂圓    │十八萬八千一佰六十│訂貨者:冠昌│
│    │年十月至│新記貿易股份│        │元                │貿易股份有限│
│    │九十三年│有限公司、大│蒟蒻粉  │九萬五千七百六十元│公司        │
│六  │一月    │馨實業有限公│海藻酸納│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三│            │
│    │        │司          │        │元                │            │
│    │        │            │刺槐豆膠│五萬零四百元      │            │
│    │        │            │精緻刺槐│七千八百七十五元  │            │
│    │        │            │豆膠    │                  │            │
├──┼────┼──────┼────┼─────────┼──────┤
│七  │九十二年│己○○即鴻大│龍眼干  │十七萬七千四百元  │訂貨者:永仁│
│    │年十二月│行          │龍眼肉  │                  │行          │
├──┼────┼──────┼────┼─────────┼──────┤
│    │九十二年│子○○即順陞│白甘草精│十萬七千元        │訂貨者:冠昌│
│八  │年十月至│貿易有限公司│抗結塊劑│                  │貿易股份有限│
│    │十二月  │            │乳糖    │                  │公司        │
├──┼────┼──────┼────┼─────────┼──────┤
│    │九十二年│蔡興昌即久芳│白胡椒粉│一萬三千五百元    │訂貨者:永仁│
│    │十一月至│興業有限公司│黑胡椒粗│三千元            │行及元豐實業│
│    │九十三年│            │粉      │                  │股份有限公司│
│    │一月    │            │蒜粉    │五千二百五十元    │            │
│    │        │            │辣椒粉  │六千七百五十元    │            │
│九  │        │            │黑胡椒粒│四萬三千三百九十二│            │
│    │        │            │        │元                │            │
│    │        │            │白胡椒粒│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            │
│    │        │            │        │九元              │            │
│    │        │            │花椒粒  │一萬七千五百元    │            │
│    │        │            │黑胡椒粉│六千元            │            │
├──┼────┼──────┼────┼─────────┼──────┤
│    │九十二年│辛○○即協成│丙二醇  │四萬七千八百八十元│訂貨者:永仁│
│    │十月至九│化工股份有限│刺槐豆膠│六萬六千元        │行          │
│    │十三年一│公司        │黃色色素│八千零五十元      │            │
│十  │月      │            │紅色色素│一萬七千八百元    │            │
│    │        │            │藍色色素│一萬三千元        │            │
│    │        │            │紅茶粉  │五萬五千二百四十五│            │
│    │        │            │        │元                │            │
│    │        │            │綠茶粉  │二萬四千元        │            │
├──┴────┴──────┴────┴─────────┴──────┤
│合計詐騙貨物總金額:三百三十一萬四百零四元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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