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四六號),嗣 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起任職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 司)擔任駐台北業務員一職,負責該公司台北業務,工作內容包括銷售該公司產 品及向客戶送貨、收取貨款之工作,並應將所收之貨款按時交回公司。詎乙○○ 因與公司就獎金發放之規定有所爭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概 括犯意,連續以公司需現金周轉為由,要求客戶於出貨之同時以現金支付貨款而 給予價格折讓之優惠方式,將下列貨款據為己有:㈠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以現金 價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七千八百元賣出「柳安封框板」及「柳安優美板」給 客戶偉德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計營業稅應為 二十五萬二千元》;㈡同年月二十九日以現金價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元賣出「柳 安封框板」給客戶盛傑工程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計營 業稅應為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元》;㈢同年十二月一日以現金價二十七萬九千元 賣「柳安優美板」與偉德工程有限公司,向該公司收取貨款後侵占入己《原價加 計營業稅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嗣甲○○○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下 旬某日對帳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 震中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 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甲○○○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相符,復有甲○○○ 公司客戶對帳單影本二紙、被告人事資料影本一紙、本票二紙及被告書立之道歉 信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三次業務 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為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 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足見 其素行良好,因經濟狀況欠佳遭地下錢莊討債急需用錢,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 性非重,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其侵占之金額為六十餘萬元,迄今 均未償還前開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春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