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一八號)及併案 審理(九十三年偵字第七五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貳支、手電 筒、螺絲起子及鐵鏟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因無工作收入,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伺機行竊,先於 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許,持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二支及手電筒一支,開啟乙 ○○位於高雄市○○區○○路七十六號「福氣彩券行」大門後進入店內(侵入住 居部分未據告訴),利用該T型板手撬開彩卷行內之抽屜,竊取乙○○所有置於 抽屜內樂透彩券大樂透十二張,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小樂透五張, 價值七百元,得手後再持T型板手撬開該彩券行與「阿榮手機行」隔間之構成門 扇一部分之喇叭鎖後,進入手機行內(侵入住居部分亦未據告訴)竊取甲○○所 有置於展示櫃內之手機二支,價值一萬六千九百元,得手後發現有人進入手機行 ,乃躲藏在「福氣彩券行」之地下室。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 丁○○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型扳手二支及手電筒一支。丁○○又承前揭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持自備之客觀 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鐵鏟各一支 ,以螺絲起子撬開高雄市○○區○○路一五○號丙○○住處構成門扇一部分之門 鎖,甫進入該住處行竊,隨即為人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並扣得丁○ ○所有供竊盜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鐵鏟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 郭進幅及甲○○於警詢時之證稱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八紙、贓物照片二紙 、作案工具照片共三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及被告所有供竊盜用之T字 型扳手二支、手電筒、螺絲起子及鐵鏟各一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若係 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 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 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 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 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持以行竊 之T字型扳手二支、螺絲起子一支及鐵鏟一支,均質地堅硬,尾端尖銳;手電筒 一支,成棍狀,具有一定重量,有照片可佐,如持以揮擊,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上開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 行竊、另分別以T字型扳手、螺絲起子撬開構成門扇一部份之喇叭鎖、門鎖而竊 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 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 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 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竊盜之事實起訴,然前揭未據起 訴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持T字型扳手等行竊,危 害社會治安非輕,並對被害人之生命及財產安全造成威脅,不宜寬宥,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螺絲起子、鐵鏟及手電筒各一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惠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