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58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7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己○○所雇用之送貨司機,因老闆己○○與丁○○、戊○○所共同經營之「圳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圳喜公司)有業務往來關係,而知悉該公司位於屏東縣枋寮鄉隆山村北勢寮50之3 號之倉庫內存有大量之日常生活用品,於探知其老板己○○有收購日常用品倒店貨之意願後,竟明知乙○○(甲○○之岳父)、丙○○、鄭世良、蔡宗田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祥」、「無牙」等人(乙○○、鄭世良、蔡宗田、丙○○竊盜罪部分已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係竊盜集團之成員,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將此訊息提供予前揭犯罪集團幫助其等行竊。
㈡乙○○經被告甲○○告知此訊息後,首先勘查現場地形,復由鄭世良前往勘查後,認為消息正確,乙○○、丙○○、鄭世良、蔡宗田、「文祥」及「無牙」遂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13日凌晨某時,前往圳喜公司之前揭倉庫,由乙○○擔任把風,其餘五人以兇器萬能鉗等工具將倉庫鐵皮牆挖洞後侵入倉庫內,共同竊取置於倉庫內之洗髮精、電池、洗面乳及飲料等貨品後,復為利於搬運該批物品,又竊取該公司所有停放在倉庫內之車號S3 ─541 號大貨車及車號為TM─1413號之自小貨車各一部載運竊得之物品順利逃離(本院按:下稱系爭竊盜案件)。
㈢得手後,丙○○等人將竊得之貨品交由乙○○處理。被告甲○○旋即於同日19時許,前往己○○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49號之住處,將列有品名價格數量之明細單乙張提示予己○○,希望己○○如數購買,己○○不欲全數購買,有意刪除其中某些項目,被告甲○○表示其無法作主,需請示貨主,己○○遂要求其欲直接與貨主接洽,被告甲○○遂向乙○○報告,乙○○遂指示由丙○○假冒為該批貨品之貨主隨同被告甲○○至己○○前揭住處商議。經己○○及丙○○雙方議價後,己○○以市價約65折之現金價新台幣(下同)56萬元購買黎詩洗髮精53箱、哈麗露牙膏24箱、蜜妮洗面乳100 箱、花王洗髮精55箱、黑人牙膏36打、金頂電池約5 萬粒、花王潤髮乳4 箱、馥柔沐浴乳8 箱及絲逸歡洗髮精63箱。
㈣彼等成交後,丙○○表示需由買主自行接貨,己○○遂囑咐被告甲○○駕駛己○○所有之貨車隨同丙○○前去取貨,並於所購得之貨品如數存放於己○○位於高雄市○○○路175號之倉庫後,因星期假日己○○無如此多之現金可資利用,遂先行交付現鈔6 萬元予丙○○,並於翌日(即14日)依其與丙○○之約定,將餘款50萬元現鈔交給被告甲○○。被告甲○○取得該50萬元現金後,將該筆款項交給其岳父乙○○,由乙○○扣除其中4 萬元交給被告甲○○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由乙○○等人均分。己○○取得前揭貨物後,於同月14 日 ,將其中花王洗髮精22打、絲逸歡洗髮精30打、金頂電池120 盒,以7 萬5000元之低價,於其前揭住處,賣給翁文龍。嗣於同月15日3 時許,在前揭己○○住處前,為警當場查獲翁文龍所駕駛車號TJ─1529號自小貨車上發現右開洗髮精68打、電池123 盒等物品,且循線在高雄市○○○路與凱旋路口,起獲失竊之前開大自貨車及小自貨車各1 輛,而發現上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蓋共犯之自白,難免有因心理因素或利害關係,欲嫁禍他人、拖人入罪,而為虛偽供述之虞,故立法政策上方限制共犯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共犯自白發生誤判之情形。故如欲採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另案共犯論罪之依據,除須該證據就形式上符合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要求外(具有證據能力及法定調查程序),就實質上亦須無有暇疵可言,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方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對被告犯罪事實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23號裁判、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㈠共犯丙○○於司法警察前供述:系爭竊盜案係由集團成員乙○○之女婿甲○○提供地點,事後伊請甲○○介紹其老闆己○○購買竊得贓物,順利銷贓後,乙○○同時言明尾款扣除4 萬元給甲○○作為酬勞等語(見本院88年易字第3453號甲○○等人贓物罪嫌卷宗頁27,按:頁碼係依本院影印卷自編頁碼),㈡被告曾介紹老闆己○○向丙○○購買系爭竊盜案所得之贓物。㈢被告岳父乙○○得知系爭竊盜地點,先前往勘查後,再帶領丙○○等共犯前往行竊等證據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另案被告乙○○、丙○○竊盜集團之系爭竊盜犯行,辯稱:伊並無提供系爭竊盜案件之地點予岳父乙○○,係因與丙○○於路上巧遇閒聊,丙○○告知手上有一批倒店貨,因伊老闆己○○有收購倒店貨之業務,伊方才代為介紹,並不知該批貨品係贓物等語,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被告以外之人,依立法意旨,乃包括共同被告,系爭竊盜案件之共犯丙○○對於被告甲○○犯行之供述,本質仍屬證人,自應受前開傳聞法則之檢驗。又共同被告就其他被告犯行之陳述,性質上既立於證人之地位,原則上仍應具結,其證言方有證據能力,然因司法警察機關並無命受訊問人具結之權力,司法警察詢問證人,並未準用具結之相關規定,證人於警察機關前之虛偽陳述,亦無偽證刑責之追訴問題(刑法第168條、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 參照),是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並無具結問題,自不應因其無法具結,而逕認無證據能力,否則前揭傳聞法則之規定,即成具文(蓋如認共同被告於司法警察前就其他被告之陳述,因無具結均無證據能力,即無與審判中陳述比較何者較為可採之問題),故系爭竊盜犯罪共犯丙○○於司法警察前之陳述,雖未具結,然不能以此認其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係應受前揭傳聞法則篩檢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而依前揭法文之文義規定,復參諸同法第159 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可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前所為之陳述,原則上乃不具證據能力,例外符合「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方得有證據能力(另按:關於如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同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自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而所謂「具較可信的特別情況」,係將被告以外之人前後陳述之外部情況,經比較後,判斷其先前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者而言,與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無關,此項外部情況之比較,則應參酌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狀,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動機、目的,陳述時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家屬或辯護人是否陪同在場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項規定參照)。本件證人即系爭竊盜共犯丙○○於前揭警詢時,雖曾指述系爭竊盜地點係被告甲○○所提供,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被告甲○○均不知情等語(本院審理筆錄頁6 以下),則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既與本院審判中所述不符,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即有比較查其有否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經查:證人即共犯丙○○於該次警詢時乃係單獨應訊,並未選任辯護人或通知家屬到場陪同,當時所涉常業竊盜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與共犯乙○○或被告甲○○乃有利害關係,且被告甲○○並未在場,無法對之行使詰問權或對質權;相較丙○○於本院證述時,係經被告甲○○在場對質詰問所為之陳述,且因丙○○所為系爭竊盜犯行已經法院判決確定,刻正服刑中,與共犯乙○○或被告甲○○較無利害關係,復因被告甲○○所涉至多僅係竊盜案之幫助犯,並非流氓、暴力、組織犯罪等凶惡之徒,客觀上亦難對於服刑中之丙○○進行報復,故其於本院訊問丙○○時雖然在場,衡情亦難造成丙○○虛偽陳述之壓力;再者,丙○○除曾在該次警詢中,指述系爭竊盜地點係由被告甲○○提供者外,其餘於其他多次法院審理中,均未為如此指述(參見88年易字第3453號卷宗88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89年5 月11日審判筆錄);另系爭竊盜犯罪集團尚有乙○○、鄭世良、蔡宗田等人,亦未見其等指述甲○○犯行,均據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易字第3453號被告己○○、甲○○、翁文龍涉犯贓物罪嫌1 、2 審全卷、88年易字第1378號被告乙○○等人涉犯贓物等罪嫌1 、2審全卷查核屬實,且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8號被告丙○○等人犯常業竊盜罪判決書乙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此外,果如證人丙○○所述,系爭竊盜地點係由被告甲○○告知其岳父乙○○,則丙○○並非該事實之直接當事人,其係如何得悉,是否屬於傳聞證據等情節,均未見丙○○於該次警詢筆錄中說明,則綜合上開丙○○警詢筆錄製作之外部情況觀之,並無法說明丙○○於警詢(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有何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是本院認共犯丙○○於警詢中不利益於己之陳述,其中不利益被告甲○○之部分,並無證據能力,而不可採,公訴人據此論斷被告犯罪,自難說服本院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㈣另共犯丙○○於88年易字第3453號案件88年10月20日審理時,雖亦曾證稱:「(偷來的東西如何處理?)偷得手後就賣掉‧‧‧我在偷得手前一星期即與甲○○談販售一事‧‧‧甲○○帶我去前鎮區見買主時,是偷得手前或得手後,我已經不記得了‧‧‧」、「(有無告訴甲○○是贓物?)‧‧‧我有告訴甲○○貨是贓物‧‧‧」、「(是否曾告訴甲○○貨是贓物?)忘記了,我沒有將賣得的貨分紅給甲○○‧‧‧」等語,89年5 月11日審理時證稱:「(以前說甲○○知道這是贓物?)我跟他說這是倒店貨‧‧‧至於他是否知道這是贓物,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姑不論共犯丙○○指述甲○○是否知悉代銷物品係贓物乙節,前後矛盾,供述不一外,縱其曾告知甲○○委託介紹買賣之貨品為贓物,至多亦係甲○○是否構成贓物罪而已(按:被告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判決無罪確定),尚難以此遽認甲○○有何參予幫助系爭竊盜之犯行,此部份亦不足作為甲○○竊盜有罪之認定;同理,系爭竊盜係被告甲○○之岳父乙○○先前往行竊地點勘查現場狀況,再帶領集團成員前往行竊等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因乙○○始終否認該行竊地點係由被告所提供(參見本院審理筆錄頁5),亦難僅以乙○○與甲○○間係岳婿關係,而推斷行竊地點係甲○○提供。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幫助系爭竊盜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