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巳○○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九○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年;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 月。 事 實 一、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白偉成」、「林紹宇」、綽號「條哥」之成年 男子及自稱「吳淑娟」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 ,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將設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五一之二號「光眼 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眼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巳○○,並辦理公司變更 登記,再由「白偉成」擔任經理、「吳淑娟」擔任會計,「林紹宇」擔任業務員 ,復由巳○○以光眼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 ,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採購人員申○○、黃○○及午○○,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至上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至上公司)等十七家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 (各該次詐欺之時間、受詐騙廠商、詐得之貨物及貨物之價值詳如附表所載), 並簽發發票人為光眼科技有限公司、巳○○,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 帳號為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之支票予上開廠商 以清償貨款,使附表所示之廠商不疑有詐,均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貨物,巳○○等人以此方法共詐得價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 五十六元之貨物。嗣因所交付予附表所示廠商之支票,屆期經提示於同年九月三 十日起陸續退票,且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書面臨時通知申○○、黃○○及午○ ○等人公司將停止營業,並將公司搬空後逃逸,經申○○、黃○○及午○○前往 公司查看公司確已搬空,旋即通知上開廠商,上開廠商始知受騙。 二、巳○○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之一號「震旦全球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填具辛○○○用戶申請書,申辦辛○○○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辛○○○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嗣因未繳納通信費用,共積欠三萬三千零 十一元。詎巳○○為免除上開欠費之責任,明知上開門號均係其自己申請而非他 人冒用其名義申請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至 辛○○○公司高雄七賢店,填具偽冒案件之分析與追蹤表及聲明書表示其未曾申 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圖使辛○○○公司陷於錯誤後,免繳上開欠費而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巳○○並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電信 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乙事,而未指定犯人向該承 辦警員誣告他人犯偽造文書罪。嗣經警將上開辛○○○用戶申請書上「巳○○」 之筆跡與巳○○所親自書寫其姓名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筆 跡相同,始查知上情,致使巳○○並未因此而獲得任何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至上公司、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交通部電信總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不是光眼公司之負責人,也沒 有聽過這家公司,是別人冒用伊的名字去設立登記的,伊也不是這家公司的人頭 負責人,有去過這家公司二個禮拜,被騙了五萬多元,三支手機門號確實不是伊 去申請的,是遭人冒名申請的,用戶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伊的云云。然查: ㈠右揭被告巳○○以光眼公司之名義,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止,利用公司採購人員申○○、黃○○及午○○,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至上公司等 十七家廠商,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並簽發發票人為光眼科技有限公司、巳○ ○,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為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號之支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以清償貨款,如附表所示之廠商 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嗣屆期經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再經公司員工申○○ 、黃○○及午○○等人前往公司查看公司業已搬空,旋即通知上開廠商,上開廠 商始知受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至上公司職員子○○、傑瑀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亥○○、庚○○○有限公司職員卯○○、宙○○○企業有限公司職員癸○○、乙 ○○○企業有限公司職員己○○、戌○○○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丑○○、寅○○○ 股份有限公司職員酉○○、甲○○○車實業有限公司職員未○○、金雨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職員玄○○、俐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宇○○、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職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三一頁),核與 證人即光眼公司員工黃○○於偵查中,申○○、地○○、午○○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一八三頁至 第一九四頁),復有光眼公司訂購單、統一發票、支票影本、至上公司送貨單、 庚○○○有限公司出貨單、宙○○○企業有限公司銷貨單、乙○○○企業有限公 司估價單、戌○○○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寅○○○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收單、 甲○○○車實業有限公司出貨憑單、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戊○○○股 份有限公司出貨單、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送貨單、俐洋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出貨單、傑瑀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天○○ ○有限公司出貨明細、隆堂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安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核對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至第一○四頁、第二五六頁、第 二五七頁、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九頁),堪認上開光眼公司確有透過公司採購人 員申○○、黃○○及午○○,分別向附表所示之至上公司等十七家廠商訂購如附 表所示之貨物,屆期經上開廠商提示支票均遭退票,再經申○○、黃○○及午○ ○等人前往公司查看公司業已搬空,旋即通知上開廠商,上開廠商始知受騙等情 為真實。 ㈡又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光眼公司的老闆是被告巳○○,伊在光眼公司 任職二個月,一個禮拜會在公司見到被告二到三次,被告在樓上有獨立的辦公室 ,但不知被告在裡面做什麼,只有在伊到公司報到時被告有叫伊好好做,都是一 位林大哥和白經理叫伊去訂貨,銷貨也是白經理在處理,訂購單上巳○○的簽名 是伊拿給白經理後,白經理再拿上去給被告簽名,簽完名之後再拿給伊,有一天 下班時收到公司寄來的個人物品,並有通知單通知公司停止營業,隔天再回公司 看,公司裡的東西都搬走了,被告並沒有說公司要結束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三頁至第一八七頁),並提供通知單影本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二五八頁); 證人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光眼公司的老闆是被告巳○○,伊在光眼公司任 職二個月,二到三天會看見被告一次,被告都待在二樓,有時待一個下午,伊是 負責櫃台,不負責採購,平常都是跟吳淑娟接觸,有時廠商送貨來伊會簽收,簽 收後的東西都交給白經理或吳淑娟處理,有一天下班後晚上九點多,有一台計程 車載伊在公司的個人物品要給伊,裡面有一張通知單說公司營運不好,該張通知 單與申○○所收到的一樣,伊也嚇一跳,因為之前沒有跡象等語(見本院卷第一 八八頁至第一九一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巳○○是光眼公司 之負責人,伊剛到公司時沒有見過被告,但半個月後大概一個禮拜有五天會見到 被告,業務都是姓白的先生及姓吳的小姐指示的,所收到的貨物都交給姓白的先 生處理,公司除了員工申○○、地○○、黃○○及伊外,還有被告、白經理、吳 淑娟、一位姓林的、一位叫條哥的人,後來因為公司倒閉才沒有繼續上班,是有 一天晚上九點多,申○○打電話給伊說公司倒閉了,通知單是地○○幫伊代收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頁),且光眼公司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 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巳○○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九十三年八月五日高市府建 二公字第○九三○○九一五九二○號函檢附之光眼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設立變更資料內之身分 證是伊的,伊知道伊是光眼公司之股東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七頁 ),是上開證人申○○、地○○及午○○所述,應可採信。顯見被告確係光眼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光眼公司之負責人,並未聽過這家公司,係 遭人冒名設立登記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光眼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所開設帳號第0000000000號、第0 00000000號之支票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即開始陸續退票,並於同年 十月十一日拒絕往來,有票據交換所業務管理查詢退票資料及退票明細各一份在 卷可參(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三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八頁),且觀諸 上開退票明細自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止之退票紀錄,共計 退票三十六張金額高達六百餘萬元,再參以被告以光眼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廠 商訂購如附表所示貨物之時間,亦係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五日 止,所訂購貨物之價值高達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顯見被告確係變更 登記為光眼公司之負責人之後,即打算不給付貨款,且在短短二個月內向如附表 所示之廠商大量訂購貨物,是被告顯然並無意與如附表所示之廠商交易,僅係為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貨物而佯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貨,被告自始即有不打算給付貨 款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再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六之一號「震旦全球通 訊股份有限公司」,填具用辛○○○戶申請書,申辦辛○○○公司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嗣因未繳納通信費用,共積欠三萬三千零十一元,被告並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八日至辛○○○公司高雄七賢店,填具偽冒案件之分析與追蹤表及聲明書表示其 未曾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再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內政部警 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謊報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楊 正弦於警詢時證稱:該三線行動電話門號是巳○○在九十年九月十五日向辛○○ ○公司申請租用,用戶巳○○共計欠費三萬三千零十一元等語(見電信警察卷第 三頁背面),復有辛○○○用戶申請書三紙、偽冒案件之分析與追蹤表、聲明書 、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卷第四頁至 第十二頁),且經警將上開用戶申請書上「巳○○」之筆跡與被告所親自書寫其 姓名之筆跡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特徵 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行動電話申請書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上「巳○○」筆跡與比對資料上聲明書及基本 資料上巳○○筆跡相符,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三○六三八○號 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憑(見上開卷第十八頁),是被告上開所辯三支手機門號 確實不是伊去申請的,是遭人冒名申請的,用戶申請書上的筆跡不是伊的云云, 亦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無非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巳○○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白偉成」、「林紹宇」、綽號「條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吳淑娟」之成年 女子間就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員工申○○、黃○○及午○○為本件事實欄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 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論處,公訴人認係想像 競合,尚有未洽。被告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而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 定,按詐欺得利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未遂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自己不法之所有,率 爾以詐騙之手段詐取如附表所示廠商之貨物,所詐得之貨物價值高達八百六十四 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惡性非輕,又為圖免除欠費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而為 本件誣告之犯行,致使刑事偵查程序發動,浪費司法資源,所為非是,且犯後否 認犯行,不知省悟,迄今尚未與附表所示廠商達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廠商之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陳玉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淑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 編號 │ 受騙廠商名稱 │ 訂購日期 │ 詐欺貨物 │詐欺貨價值 │ 總計金額 │ │ │ │ │ │ │ │ ├───┼────────┼──────┼──────────┼──────┼──────┤ │⒈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91.9.5 │K9F1208UOM-YCBO480個│303,378 │2,053,518 │ │ │公司 ├──────┼──────────┼──────┤ │ │ │ │91.9.17 │K9F1208UOM-YCBO600個│350,028 │ │ │ │ ├──────┼──────────┼──────┤ │ │ │ │91.9.17 │K9F1208UOM-YCBO4400 │1,400,112 │ │ │ │ │ │個 │ │ │ ├───┼────────┼──────┼──────────┼──────┼──────┤ │⒉ │庚○○○有限公司│91.8.27 │華碩筆記型M2二台 │117,950 │390,121 │ │ │ │ │聯強個人電腦主機一台│ │ │ │ │ ├──────┼──────────┼──────┤ │ │ │ │91.8.30 │聯強風雲一台 │24,465 │ │ │ │ ├──────┼──────────┼──────┤ │ │ │ │91.9.6 │HP51629A二個 │1,638 │ │ │ │ ├──────┼──────────┼──────┤ │ │ │ │91.9.10 │康柏P2800一台 │60,248 │ │ │ │ │ │EPSON400彩色墨水匣二│ │ │ │ │ │ │盒 │ │ │ │ │ │ │EPSON400黑色墨水匣二│ │ │ │ │ │ │盒 │ │ │ │ │ │ │EPSON740彩色墨水匣二│ │ │ │ │ │ │盒│ │ │ │ │ │ │EPSON740黑色墨水匣二│ │ │ │ │ │ │盒 │ │ │ │ │ ├──────┼──────────┼──────┤ │ │ │ │91.9.13 │康柏筆記型電腦一台 │55,125 │ │ │ │ ├──────┼──────────┼──────┤ │ │ │ │91.9.16 │XP原版軟體28套 │84,000 │ │ │ │ ├──────┼──────────┼──────┤ │ │ │ │91.9.24 │聯強電腦主機一台 │46,515 │ │ │ │ │ │捷元電腦主機一台 │ │ │ ├───┼────────┼──────┼──────────┼──────┼──────┤ │⒊ │龍揚國際企業有限│91.9.10 │FAX05400傳真機一台 │30,000 │30,000 │ │ │公司 │ │RACH100支票機一台 │ │ │ ├───┼────────┼──────┼──────────┼──────┼──────┤ │⒋ │乙○○○企業有限│91.8.20 │音樂王VCD點歌機一台 │51,000 │152,100 │ │ │公司 │ │ROYAL ACHO喇叭一台 │ │ │ │ │ │ │PER CHANCE擴大機一台│ │ │ │ │ │ │ACHO KOG 一台 │ │ │ │ │ │ │PK-323一組 │ │ │ │ │ ├──────┼──────────┼──────┤ │ │ │ │91.9.6 │音樂王VCD一台 │26,500 │ │ │ │ │ │PK-323一組 │ │ │ │ │ ├──────┼──────────┼──────┤ │ │ │ │91.9.10 │RA669一組 │7,300 │ │ │ │ ├──────┼──────────┼──────┤ │ │ │ │91.9.17 │CPX-900A金嗓一台 │29,800 │ │ │ │ │ │EARSONG重低音一台 │ │ │ │ │ ├──────┼──────────┼──────┤ │ │ │ │91.9.24 │音樂王DVD一台 │37,500 │ │ │ │ │ │HS-6200一台 │ │ │ ├───┼────────┼──────┼──────────┼──────┼──────┤ │⒌ │戌○○○股份有限│91.9.11 │無線麥克風50台 │187,500 │187,500 │ │ │公司 │ │ │ │ │ ├───┼────────┼──────┼──────────┼──────┼──────┤ │⒍ │寅○○○股份有限│91.8.29 │MONITOR 304台 │2,977,138 │2,977,138 │ │ │公司 │ │ │美金86,835 │ │ ├───┼────────┼──────┼──────────┼──────┼──────┤ │⒎ │甲○○○車實業有│91.9.3 │TAXIO-233 25台 │169,313 │201,563 │ │ │限公司 │ │ │ │ │ │ │ ├──────┼──────────┼──────┤ │ │ │ │91.9.3 │TAXIO-233 5台 │32,250 │ │ ├───┼────────┼──────┼──────────┼──────┼──────┤ │⒏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91.9.3 │M151199W(白)12個 │149,211 │149,211 │ │ │公司 │ │M000000 0個 │ │ │ ├───┼────────┼──────┼──────────┼──────┼──────┤ │⒐ │戊○○○股份有限│91.9.3 │W49V002FAP 30720個 │354,236 │354,236 │ │ │公司 │ │ │ │ │ ├───┼────────┼──────┼──────────┼──────┼──────┤ │⒑ │丙○○○企業股份│91.9.30 │未提供 │433,562 │455,175 │ │ │有限公司 │(支票票載日├──────────┼──────┤ │ │ │ │期) │未提供 │21,613 │ │ ├───┼────────┼──────┼──────────┼──────┼──────┤ │⒒ │伯碩科技股份有限│91.9.17 │PS-168 12台 │189,600 │189,600 │ │ │公司 │ │活動天線 12支 │ │ │ ├───┼────────┼──────┼──────────┼──────┼──────┤ │⒓ │丁○○○電子股份│91.9.4 │IT8711F 1320個 │275,610 │623,067 │ │ │有限公司 │ │IT8705F 1320個 │ │ │ │ │ │ │IT8702F 1320個 │ │ │ │ │ │ │IT8712F 1320個 │ │ │ │ │ ├──────┼──────────┼──────┤ │ │ │ │91.9.11 │IT8702F 2640個 │138,187 │ │ │ │ ├──────┼──────────┼──────┤ │ │ │ │91.9.18 │IT8711F 660個 │209,270 │ │ │ │ │ │IT8705F 660個 │ │ │ │ │ │ │IT8702F 1980個 │ │ │ │ │ │ │IT8712F 660個 │ │ │ ├───┼────────┼──────┼──────────┼──────┼──────┤ │⒔ │傑禹企業有限公司│91.8.6 │未提供 │56,700 │387,765 │ │ │ ├──────┼──────────┼──────┤ │ │ │ │91.8.7 │未提供 │35,335 │ │ │ │ ├──────┼──────────┼──────┤ │ │ │ │91.8.26 │未提供 │91,455 │ │ │ │ ├──────┼──────────┼──────┤ │ │ │ │91.9.4 │未提供 │56,700 │ │ │ │ ├──────┼──────────┼──────┤ │ │ │ │91.9.12 │未提供 │55,125 │ │ │ │ ├──────┼──────────┼──────┤ │ │ │ │91.9.25 │未提供 │93,450 │ │ ├───┼────────┼──────┼──────────┼──────┼──────┤ │⒕ │俐洋企業有限公司│91.8.27 │NJM4558LD 3000個 │38,168 │173,427 │ │ │ │ │TSM104IDT 5000個 │ │ │ │ │ ├──────┼──────────┼──────┤ │ │ │ │91.9.2 │2GA1015GR 4000個 │35,280 │ │ │ │ │ │2SC1815GR 8000個 │ │ │ │ │ │ │2SD667C 4000個 │ │ │ │ │ │ │2SB000 0000個 │ │ │ │ │ │ │AN0000 0000個 │ │ │ │ │ │ │AN0000 0000個 ││ │ │ │ ├──────┼──────────┼──────┤ │ │ │ │91.9.9 │TSM1014IDT 10000個 │49,875 │ │ │ │ ├──────┼──────────┼──────┤ │ │ │ │91.9.11 │E/C2.2U/50V 1000個 │8,288 │ │ │ │ │ │E/C4.7U/50V 2000個 │ │ │ │ │ │ │E/C100U/16V 3000個 │ │ │ │ │ │ │E/C0.1U/50V 1000個 │ │ │ │ │ │ │E/C220U/25V 1000個 │ │ │ │ │ │ │LED HOLDER10MM套子 │ │ │ │ │ │ │1000個 │ │ │ │ │ │ │14148N 5000個 │ │ │ │ │ │ │RD1/8W10K% 500個 │ │ │ │ │ │ │MO3W 100R5% 2000個 │ │ │ │ │ │ │PEI104J/100V 1000個 │ │ │ │ │ │ │LED 3MM RED霧狀1000 │ │ │ │ │ │ │個 │ │ │ │ │ ├──────┼──────────┼──────┤ │ │ │ │91.9.12 │CA3080E 3000個 │28,350 │ │ │ │ ├──────┼──────────┼──────┤ │ │ │ │91.9.16 │NJM4558LD 3000個 │13,466 │ │ │ │ │ │RD1/8W10K5% 5000個 │ │ │ ├───┼────────┼──────┼──────────┼──────┼──────┤ │⒖ │天○○○有限公司│未提供 │CERWIN-YEGA 一對 │75,500 │75,500 │ │ │ │ │CERWIN-YEGA 一對 │ │ │ │ │ │ │DISCOVERY 一台 │ │ │ │ │ │ │SHURE麥克風一支 │ │ │ ├───┼────────┼──────┼──────────┼──────┼──────┤ │⒗ │隆堂電機工業股份│91.8.20 │1HP*4P 5台 │18,585 │128,835 │ │ │有限公司 │ │3HP*4P 5台 │ │ │ │ │ ├──────┼──────────┼──────┤ │ │ │ │91.9.6 │三相馬達70台 │110,250 │ │ ├───┼────────┼──────┼──────────┼──────┼──────┤ │⒘ │安馳科技股份有限│91.9.5 │ADM213EARS 2000個 │58800 │117,600 │ │ │公司 │ │ │ │ │ │ │ ├──────┼──────────┼──────┤ │ │ │ │91.9.23 │ADM213EARS 2000個 │58800 │ │ ├───┴────────┴──────┴──────────┴──────┴──────┤ │詐得貨物價值合計八百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五十六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