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起擔任「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 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視訊費用並將實際收取之金額填載 在「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保養收據存根聯」上以供核對收視期限,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因需款使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 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連續在高 雄縣甲仙鄉及內門鄉等地區,以向客戶收取三個月、半年或一年收視費,並在其 業務上所做之「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保養收據存根聯」(一式二聯)應收總額 欄及服務期間欄上更改實際收取之費用及客戶之收視期限而虛偽填載客戶繳付之 費用及收視期限等不實事項後,並將上開存根聯交予「南國有限電視公司」,以 短報收取費用之方式,將其業務上向附表所示之一百二十二名客戶(起訴書附表 漏載客戶謝義榮、劉鴻聖)所收取而持有且未報繳回「南國有線電視公司」之收 訊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變易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侵 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客戶及南國有線電視公司。嗣經南國有線電視公 司向客戶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國有線電視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 第一三、一六、一七頁及本院卷第一七、六七、八五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丙○ ○及黃建魁指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二頁、九十三年度他字卷第五、六頁及本 院卷第四○至四二頁、第八三頁),並有被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承攬契約 一份及「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保養收據存根聯」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七至二 一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乙○○係「南國有線電視公司」之收費員,負責向客戶收取收訊費用之業 務,係以收取收訊費為其業務之人,而前開「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保養收據存 根聯」係被告收費後所應填製並繳回公司,以供核對收視期限之憑證,自屬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 占罪(侵占收訊費部分)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在「南國有線電視公司服務保養收據存根聯」應收金額欄及收視期限 欄上為不實之記載並交予該公司而行使之部分)。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 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 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間,有 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業務侵占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此 部份既有前開論罪部分之業務侵占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收取之費用侵 占挪用,有虧其職守,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玆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 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 官 廖純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客戶名稱 │ 侵占金額 │ │ │ (新台幣) │ │ (新台幣) │ ├──────┼──────────┼──────┼─────────┤ │ 李連春 │五百元 │ 林天城 │一千五百元 │ ├──────┼──────────┼──────┼─────────┤ │ 郭芳儀 │一千五百元 │ 龔文通 │一千元 │ ├──────┼──────────┼──────┼─────────┤ │ 郭芳男 │五百元 │ 林明長 │二千元 │ ├──────┼──────────┼──────┼─────────┤ │ 蕭文慶 │一千五百元 │ 陳价印 │三千五百元 │ ├──────┼──────────┼──────┼─────────┤ │ 蕭文得 │二千五百元 │ 洪再興 │一千五百元 │ ├──────┼──────────┼──────┼─────────┤ │ 陳承進 │二千元 │ 曾彥高 │二千元 │ ├──────┼──────────┼──────┼─────────┤ │ 劉大豐 │二千元 │ 黃萬丁 │四千五百元 │ ├──────┼──────────┼──────┼─────────┤ │ 龔順豐 │一千五百元 │ 王立人 │五千五百元 │ ├──────┼──────────┼──────┼─────────┤ │ 鄭士仁 │二千元 │ 劉兩顧 │二千元 │ ├──────┼──────────┼──────┼─────────┤ │ 黃國書 │一千五百元 │ 卓 王 │二千元 │ ├──────┼──────────┼──────┼─────────┤ │ 鄭新太 │二千元 │ 龔明騰 │一千五百元 │ ├──────┼──────────┼──────┼─────────┤ │ 潘星昌 │一千元 │ 歐世星 │一千五百元 │ ├──────┼──────────┼──────┼─────────┤ │ 邱金蘭 │二千五百元 │ 鞏進興 │五百元 │ ├──────┼──────────┼──────┼─────────┤ │ 李川玲 │一千元 │ 林登旺 │一千五百元 │ ├──────┼──────────┼──────┼─────────┤ │ 歐老師 │五百元 │ 劉銀海 │五千五百元 │ ├──────┼──────────┼──────┼─────────┤ │ 游慶宏 │五百元 │ 陳日炎 │三千元 │ ├──────┼──────────┼──────┼─────────┤ │ 長青協會 │一千六百元 │ 湯石大 │一千元 │ ├──────┼──────────┼──────┼─────────┤ │ 陳日成 │五百元 │ 龔合家 │二千五百元 │ ├──────┼──────────┼──────┼─────────┤ │ 劉宗男 │二千五百元 │ 潘建雄 │三千五百元 │ ├──────┼──────────┼──────┼─────────┤ │ 薛金丁 │一千五百元 │ 蔡林月彩 │五千元 │ ├──────┼──────────┼──────┼─────────┤ │ 薛金勇 │五百元 │ 甲仙農會 │一千五百元 │ ├──────┼──────────┼──────┼─────────┤ │ 鄭昭德 │六千元 │ 江林旭 │四千五百元 │ ├──────┼──────────┼──────┼─────────┤ │ 蕭仁壽 │五百元 │ 楊登進 │三千元 │ ├──────┼──────────┼──────┼─────────┤ │ 詹傳芳 │二千五百元 │ 李新源 │一千五百元 │ ├──────┼──────────┼──────┼─────────┤ │ 游清利 │五百元 │ 黃秀色 │四千五百元 │ ├──────┼──────────┼──────┼─────────┤ │ 龔天時 │三千五百元 │ 曾建國 │五百元 │ ├──────┼──────────┼──────┼─────────┤ │ 黃文雄 │一千元 │ 曾木霖 │二千元 │ ├──────┼──────────┼──────┼─────────┤ │ 蘇富男 │一千五百元 │ 劉月蓉 │五千元 │ ├──────┼──────────┼──────┼─────────┤ │ 郭章期 │五百元 │ 陳萬玉 │二千五百元 │ ├──────┼──────────┼──────┼─────────┤ │ 劉 彩 │六千元 │ 王麗蓮 │三千元 │ ├──────┼──────────┼──────┼─────────┤ │ 張蓮花 │二千元 │ 陳淑華 │三千元 │ ├──────┼──────────┼──────┼─────────┤ │ 蕭石元 │五百元 │ 杜碗玉 │三千元 │ ├──────┼──────────┼──────┼─────────┤ │ 黃萬春 │二千五百元 │ 劉永田 │五百元 │ ├──────┼──────────┼──────┼─────────┤ │ 黃忠生 │二千五百元 │ 劉明旺 │一千元 │ ├──────┼──────────┼──────┼─────────┤ │ 鄭錦堂 │二千五百元 │ 劉發源 │二千五百元 │ ├──────┼──────────┼──────┼─────────┤ │ 王幸田 │五千五百元 │ 蔡文卿 │一千五百元 │ ├──────┼──────────┼──────┼─────────┤ │ 湯萬春 │五百元 │ 馬傅麟 │三千元 │ ├──────┼──────────┼──────┼─────────┤ │ 陳淑琴 │五百元 │ 陳振榮 │三千元 │ ├──────┼──────────┼──────┼─────────┤ │ 李金德 │二千五百元 │ 詹義雄 │二千五百元 │ ├──────┼──────────┼──────┼─────────┤ │ 力勝勇 │一千五百元 │ 曾清河 │三千元 │ ├──────┼──────────┼──────┼─────────┤ │ 龔明福 │一千五百元 │ 劉清池 │二千元 │ ├──────┼──────────┼──────┼─────────┤ │ 余忠任 │五百元 │ 潘文貴 │五百元 │ ├──────┼──────────┼──────┼─────────┤ │ 卓順誠 │二千五百元 │ 林朝裕 │五百元 │ ├──────┼──────────┼──────┼─────────┤ │ 林正昌 │六千元 │ 林阿章 │二千元 │ ├──────┼──────────┼──────┼─────────┤ │ 林瑞士 │二千五百元 │ 陳明財 │一千元 │ ├──────┼──────────┼──────┼─────────┤ │ 卓忠安 │五百元 │ 謝明達 │二千五百元 │ ├──────┼──────────┼──────┼─────────┤ │ 歐新標 │ 三千五百元 │ 黃仙化 │二千五百元 │ ├──────┼──────────┼──────┼─────────┤ │ 蕭新皆 │ 三千五百元 │ 張順福 │二千元 │ ├──────┼──────────┼──────┼─────────┤ │ 洪丁貴 │五百元 │ 五帝廟 │一千元 │ ├──────┼──────────┼──────┼─────────┤ │ 郭忠輝 │五百元 │ 張景泰 │二千五百元 │ ├──────┼──────────┼──────┼─────────┤ │ 郭福榮 │五百元 │ 鴻鈿工業 │三千元 │ ├──────┼──────────┼──────┼─────────┤ │ 洪福興 │一千元 │ 陳木川 │五百元 │ ├──────┼──────────┼──────┼─────────┤ │ 陳儀盛 │五百元 │ 湯進生 │一千元 │ ├──────┼──────────┼──────┼─────────┤ │ 陳榮進 │四千元 │ 蔡光國 │三千五百元 │ ├──────┼──────────┼──────┼─────────┤ │ 陳財盛 │一千元 │ 丁淑琪 │一千五百元 │ ├──────┼──────────┼──────┼─────────┤ │ 陳伏仲 │六千元 │ 何雙逢 │五千五百元 │ ├──────┼──────────┼──────┼─────────┤ │ 銘佑牙科 │五百元 │ 李鐮仁 │五百元 │ ├──────┼──────────┼──────┼─────────┤ │ 曾玉德 │一千元 │ 王萬財 │二千五百元 │ ├──────┼──────────┼──────┼─────────┤ │ 鄭萬乾 │三千元 │ 王文枝 │二千五百元 │ ├──────┼──────────┼──────┼─────────┤ │ 陳昭義 │二千五百元 │ 李嘉芳 │一千五百元 │ ├──────┼──────────┼──────┼─────────┤ │ 謝義榮 │一千五百元 │ 劉鴻聖 │一千元 │ ├──────┴──────────┴──────┴─────────┤ │總計:二十五萬六千六百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