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中午,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一六八巷五八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月九日十五時十分許,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接受定期強制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釋放,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