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二三號), 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茲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扣案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八月及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一月初某日,在台北縣中 和市「大時代三溫暖」見酉○○在睡覺,即以「周佳和」之化名喚醒酉○○,藉 詞酉○○對伊性騷擾,且表示其是幫派份子,並露出手上「替天行道」之刺青, 強迫酉○○寫下曾撫摸壬○○下體內容之悔過書並要求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 元之賠償,酉○○因懼遭不測而照其所求。五天後,壬○○食髓知味,承前之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郵寄信件予酉○○表示伊最近運氣不好,賭博輸了幾十萬, 須籌錢改運,要脅酉○○匯「六萬六千元」或「八萬八千元」或「九萬九千元」 給他,酉○○不予理會,致未匯款而未遂。於二、三天後,壬○○再打電話予酉 ○○威脅若再不匯錢,即要對其家人不利,致酉○○心生畏懼,無奈之下匯六萬 六千元至壬○○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戶名「壬○○」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不料,壬○○更變本加利,又傳送簡訊予酉○○,誆 稱要將上揭之悔過書還給酉○○,然事後酉○○卻收到壬○○之恐嚇信,表示伊 準備逃亡,要向酉○○借款。酉○○同樣不予理會,然壬○○卻在酉○○手機留 言,若酉○○不從,即要對其家人不利且在網路張貼上揭悔過書,酉○○因此心 存畏懼,怕真遭不測,即如數匯款七萬七千元至上揭帳戶,合計三次共遭壬○○ 恐嚇取財十六萬八千元(如附表 (一)所示)。 二、壬○○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陸續利用電腦網路上網至「UT 男同志聊天室」(網址http://www.ysl.net/man.html),誘使如附表 (二)所示 巳○○等三十一人至如附表 (二)之地點見面,再當面或事後以信件或以簡訊之 方式,向巳○○等人誆稱伊是幫派份子,擁有槍枝,而告以知悉渠等年籍住址、 工作地點等資料,並要脅將公佈其同志身分,強迫巳○○等人必須於期限內匯錢 至指定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並威嚇不得報案,否則日後將 對其家人不利等語,使巳○○等人迫於威嚇而心生畏懼,因而依壬○○之指示於 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以現金或以自動櫃員機(ATM)轉帳之方式,將如附 表 (二)所示之金額交付予壬○○或匯至壬○○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內,或因其他 因素未予匯款(詳如附表 (二)所載)而未遂。壬○○再持上開銀行之金融卡領 取贓款花用,總計以此方式取財七十五萬八千四百八十元。三、案經酉○○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壬○○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等人分別於警 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往來明細表一份及被害人酉○○等人之匯款單及轉帳明細表等在卷可稽,及被告 使用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提款卡一張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自白犯罪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恐嚇 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其行為有既遂、未遂之區別,仍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恐嚇取財既遂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 固認被告就附表 (一)及附表 (二)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惟查:附表 (一) 及 附表 (二)之犯罪時間雖相距近一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經常以 這種方式恐嚇被害人,這幾年來都沒有間斷,如果沒有錢付房租或生活時就會以 此方式賺取生活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第3頁筆錄)。顯見被告 就附表 (一)及附表 (二)之犯行,均係出自同一概括犯意甚明,公訴人認應予分 論併罰,容有誤會。又公訴人就被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固未起訴,惟既與起訴之 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裁判。被 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 一年四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一年十月,甫於九十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一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卻利用被害人之特殊狀況加以恐嚇取財,且作案次數高 達三十餘件,取得款項總計九十二萬六千四百八十元,對社會危害甚大,惟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一張,為被告所有供領取犯罪 所得匯款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一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件犯罪無涉,自 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間,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恐嚇被害人魏靜妤, 致魏靜妤心生畏懼,因而先後匯款二萬元及七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因認被 告此部分之犯行亦構成恐嚇取財罪嫌(見起訴書附件編號3)。惟查:此部分之 犯罪事實,除被告一人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按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未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負舉證 之責任,依罪疑惟輕,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又因公訴人認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被告雖曾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因與陳貴川共同恐嚇郭芳麟,經台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 案。惟該次係因陳貴川與郭芳麟發生車禍,陳貴川因而籍故對郭芳麟恐嚇取財, 被告並非主謀。且事件既係因車禍而起,顯係突發事件,自難認被告就該次犯行 與本件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 ,本件之犯行自不為前次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依法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英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地點及方式│交款時間│金額(新 │ 備 註 │ │號│ │ │ │ │台幣元) │ │ ├─┼───┼────┼───────┼────┼────┼──────┤ │1│酉○○│91.1月初│台北縣中和市「│同日 │25,000 │(現金) │ │ │ │ │大時代三溫暖」│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右開時間│以信件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五日後 │匯款 │ │ │ │ │ │ ├────┼───────┼────┼────┼──────┤ │ │ │右開時間│以電話恐嚇 │91.1.22 │66,000 │(匯款) │ │ │ │二、三日│ │ │ │ │ │ │ │後 │ │ │ │ │ │ │ ├────┼───────┼────┼────┼──────┤ │ │ │右開時間│以信件及簡訊恐│91.1.31 │77,000 │(匯款) │ │ │ │過後不久│嚇 │ │ │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恐嚇時間│恐嚇地點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 │ 備 註 │ │號│ │ │ │ │台幣元) │ │ ├─┼───┼────┼───────┼────┼────┼──────┤ │1│巳○○│92.12.18│在高雄市諾貝爾│92.12.19│6,600 │ │ │ │ │18:00 │大樓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12.20│以簡訊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匯款16800元 │ │ │ │ ├─┼───┼────┼───────┼────┼────┼──────┤ │2│丙○○│92.12.15│高雄市金典酒店│92.12.16│6,600 │ │ │ │ │21:00 │七十五樓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3│庚○○│92.11.20│高雄市大立伊勢│92.11.21│32,000 │ │ │ │ │ │丹對面以口頭恐│ │ │ │ │ │ │ │嚇 │ │ │ │ │ │ ├────┼───────┼────┼────┼──────┤ │ │ │92.11.23│以簡訊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16000元 │ │ │ │ ├─┼───┼────┼───────┼────┼────┼──────┤ │4│辰○○│93.1.1 │高雄市建台百貨│93.1.1 │16,800 │ │ │ │ │19:30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3.1.8 │以電話恐嚇,要│ │ │未匯款 │ │ │ │ │求匯款6600元 │ │ │ │ ├─┼───┼────┼───────┼────┼────┼──────┤ │5│玄○○│92.10.31│高雄市金典酒店│92.10.31│26,0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11.4 │以手機簡訊恐嚇│92.11.6 │66,000 │ │ ├─┼───┼────┼───────┼────┼────┼──────┤ │6│己○○│92.12.20│以電子郵件恐嚇│92.12.20│26,000 │ │ │ │ │之前 │(共三封) │ │ │ │ ├─┼───┼────┼───────┼────┼────┼──────┤ │7│宇○○│92.12.14│高雄市諾貝爾大│92.12.14│12,800 │ │ │ │ │ │樓咖啡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前開時間│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一星期後│匯款 │ │ │ │ ├─┼───┼────┼───────┼────┼────┼──────┤ │8│丁○○│93.1.2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2 │36,000 │ │ │ │ │20:00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3.1.4 │以電子郵件恐嚇│ │ │未匯款 │ │ │ │ │要求30000元 │ │ │ │ ├─┼───┼────┼───────┼────┼────┼──────┤ │9│辛○○│92.5.1 │高雄市舊建台百│92.5.1 │8,800 │ │ │ │ │ │貨騎樓咖啡廳以│ │ │ │ │ │ │ │口頭恐嚇 │ │ │ │ │ │ ├────┼───────┼────┼────┼──────┤ │ │ │92.5.2 │以電話恐嚇 │92.5.2 │16,800 │ │ ├─┼───┼────┼───────┼────┼────┼──────┤ ││宙○○│92.1.21 │台北市信義區信│92.1.21 │16,800 │ │ │ │ │ │義路五段150巷3│(兩次) │16,800 │ │ │ │ │ │42弄55號3樓以 │ │ │ │ │ │ │ │口頭恐嚇 │ │ │ │ ├─┼───┼────┼───────┼────┼────┼──────┤ ││莊元明│92.3.7 │高雄市青年「雅│92.3.8 │1,680 │ │ ││ │ │+達」餐廳以口 │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前開日期│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後二、三│匯款 │ │ │ │ │ │ │天 │ │ │ │ │ ├─┼───┼────┼───────┼────┼────┼──────┤ ││天○○│92.3.13 │高雄市青路「雅│92.3.14 │6,600 │ │ │ │ │ │+達」餐廳以口 │ │ │ │ │ │ │ │頭恐嚇 │ │ │ │ ├─┼───┼────┼───────┼────┼────┼──────┤ ││A○○│92.4.11 │高雄市○○路某│92.4.11 │8,800 │ │ │ │ │ │餐廳以口頭恐嚇│ │ │ │ ├─┼───┼────┼───────┼────┼────┼──────┤ ││黃○○│92.4.18 │高雄市大遠百附│92.4.18 │8,800 │ │ │ │ │ │近餐廳以口頭恐│ │ │ │ │ │ │ │嚇 │ │ │ │ │ │ ├────┼───────┼────┼────┼──────┤ │ │ │前開時間│以電話及簡訊要│ │ │未匯款 │ │ │ │後一、二│求匯款 │ │ │ │ │ │ │天 │ │ │ │ │ ├─┼───┼────┼───────┼────┼────┼──────┤ ││亥○○│92.4.27 │高雄市金典酒店│92.4.27 │8,8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4.28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寅○○│92.5.11 │高雄市金典酒店│92.5.11 │8,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申○○│92.5.13 │高雄市新堀江附│92.5.13 │3,600 │ │ │ │ │ │近餐廳以口頭恐│92.5.14 │3,000 │ │ │ │ │ │嚇 │ │ │ │ ├─┼───┼────┼───────┼────┼────┼──────┤ ││丑○○│92.5.19 │高雄市金典酒店│92.5.19 │16,8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2.5.23 │以信件恐嚇要求│92.5.23 │16,800 │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 ├────┼───────┼────┼────┼──────┤ │ │ │92.5.26 │以簡訊恐嚇要求│92.5.27 │30,000 │ │ │ │ │ │匯款30000元 │ │ │ │ ├─┼───┼────┼───────┼────┼────┼──────┤ ││B○○│92.6.6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6 │30,0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癸○○│92.6.2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22 │6,6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卯○○│92.6.27 │高雄市金典酒店│92.6.27 │36,0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未○○│92.7.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7.2 │36,000 │ │ │ │ │16:30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7.2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晚上 │匯款 │ │ │ │ ├─┼───┼────┼───────┼────┼────┼──────┤ ││C○○│92.7.8 │高雄市金典酒店│ │ │未匯款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 │ │ │92.7.12 │以簡訊恐嚇要求│92.7.12 │6,600 │ │ │ │ │ │匯款 │ │ │ │ ├─┼───┼────┼───────┼────┼────┼──────┤ ││戌○○│92.7.15 │高雄市金典酒店│92.7.15 │16,800 │ │ │ │ │ │七十五樓咖啡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E○○│92.8.9 │高雄市金典酒店│92.8.19 │20,0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8.11 │以簡訊恐嚇要求│92.8.11 │46,000 │ │ │ │ │ │匯款46000元 │ │ │ │ │ │ ├────┼───────┼────┼────┼──────┤ │ │ │92.8月間│同右,並要求匯│ │ │未匯款 │ │ │ │ │款66000元 │ │ │ │ ├─┼───┼────┼───────┼────┼────┼──────┤ ││甲○○│92.8.22 │高雄市金典酒店│92.8.22 │16,800 │現金交付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2.8.25 │以簡訊恐嚇要求│92.8.25 │16,800 │ │ │ │ │ │匯款16800元 │ │ │ │ ├─┼───┼────┼───────┼────┼────┼──────┤ ││午○○│93.1.17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17 │36,000 │ │ │ │ │ │附近餐廳以口頭│ │ │ │ │ │ │ │恐嚇 │ │ │ │ │ │ ├────┼───────┼────┼────┼──────┤ │ │ │93.1.18 │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36000元 │ │ │ │ ├─┼───┼────┼───────┼────┼────┼──────┤ ││乙○○│93.1.12 │高雄市金典酒店│93.1.13 │16,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3.1月間│以簡訊恐嚇要求│ │ │未匯款 │ │ │ │ │匯款20000元 │ │ │ │ ├─┼───┼────┼───────┼────┼────┼──────┤ ││D○○│92.9.15 │高雄市○○路「│92.9.16 │16,800 │ │ │ │ │ │尚品咖啡廳」 │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戊○○│92.9.6 │高雄市金典酒店│92.9.8 │16,800 │ │ │ │ │ │附近咖啡廳以口│ │ │ │ │ │ │ │頭恐嚇 │ │ │ │ │ │ ├────┼───────┼────┼────┼──────┤ │ │ │92.9月間│以簡訊恐嚇要求│92.9.10 │16,800 │ │ │ │ │某日 │匯款16800元 │ │ │ │ ├─┼───┼────┼───────┼────┼────┼──────┤ ││地○○│93.1.26 │高雄市○○路諾│93.1.26 │22,000 │ │ │ │ │ │貝爾大樓之餐廳│ │ │ │ │ │ │ │以口頭恐嚇 │ │ │ │ ├─┴───┴────┴───────┴────┼────┼──────┤ │ 合 計 │926,480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