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選任辯護人 蔡明和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一案,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十 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 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乙○○為夫妻,乙○○擔任位於嘉義市○地○路三十九號同達企業社之 負責人,二人明知其所販賣之「新省電王」省電器僅具有在電器漏電嚴重時可以 穩定電壓減少耗電之功能,且未含「銑晶體」成分,亦未取得任何國內外之專利 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在自由時 報刊登廣告,對外佯稱「新省電王」乃專利省電新產品,可節省超過百分之二十 之電量、內含銑晶體省電新科技、係符合內外銷資格雙UL國際性高品質認證合 法商品,使丙○○及陳志豪父子閱讀廣告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二日,至前揭 同達企業社,與甲○○及乙○○訂立經銷契約,約定購買三箱「省電王省電器」 ,共計新台幣(下同)十萬八千元,並由丙○○及陳志豪先支付訂金一萬元,其 餘貨品則於貨到後陸續付款,嗣丙○○及陳志豪二人多次向甲○○及乙○○要求 提出「新省電王」之專利證明文件,甲○○及乙○○皆藉口推辭,丙○○及陳志 豪察覺有異,始打破「新省電王」檢查,發覺「新省電王」與市售一般之電容器 無異,且經測試後省電功能效果亦不彰,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 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刑十庭 法 官 吳 志 豪 書記官 邱 秋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 秋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