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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黃三友王雅苑涂裕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丁○○(本院另案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一同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坪頂段三八之十一號前,見梁順成所有之車號MCA─六六七號小客車停放該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甲○○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拆卸輪胎用之千斤頂一個、扳手一支,下手竊取梁順成之前開小客車輪胎二個,丁○○則在一旁協助拆卸輪胎,甲○○已拆卸二個輪胎,尚未得手之際,適梁順成之姊夫丙○○經過該處當場發現而逮獲丁○○,並扣得甲○○所有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扳手各一支,及拆卸輪胎用之千斤頂一個,甲○○雖趁機逃逸,嗣仍經警循線查獲。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持由所騎機車置物箱中取出客觀上足充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支,無故侵入設於高雄縣大寮鄉○○街六號台灣好奇股份有限公司,持起子將廠房內之鋁製大門二個拆下,得手後將之分解成數小段以利載運。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與吳永豐分騎車牌號碼VYJ─七六六號輕型機車及JOW─三四八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村○○路一0二巷即高港之社五線、山海線十二號鐵塔處時,竊取陳俊翔所有之舊電塔配件三組,得手後,搬至渠等所騎之上開機車腳踏板上。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三七三巷十號前,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把,竊取蔡仁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OVN-三二三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大寮鄉○○○路一0三巷一九號時,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一把。所涉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之罪名,自屬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涂裕洪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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