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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吳俊龍

  • 被告
    甲○○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 七二號),惟本院簡易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被 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 賣,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商標圖樣分別係由「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 司」、「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及「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享有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菸、菸草、香煙等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且均在專用 期限之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詎甲○○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仿 冒商品之概括犯意,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 五日,在高雄縣林園鄉○○○路二四號前所擺設之路邊攤,向某不詳姓名之男子 以每條香菸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元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未經商標專用權 人同意而使用上開商標專用圖樣之仿冒香菸後,連續多次以每條香菸二百元之價 格,在上開路邊攤擺設陳列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以賺取差價。嗣於同日上午十時 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查獲如附表所示之香菸經 鑑定結果,確屬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菸品等情,分別有傑太日煙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商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內埔菸廠及菲利普莫里斯台灣分 公司出具之鑑定函及如附表所示菸品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中華民國 商標註冊證及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所販入之私菸均來路不明,非向 一般正常之進貨管道取得,價格亦較市價便宜甚多,應足認被告明知上開私菸均 為仿冒之香菸而販賣,此外,復有查獲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仿冒菸品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營利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後販賣予他人牟利之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之罪嫌云云,顯係誤載法條,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商標 法第八十二條,本院自應依變更後之法條論科,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菸品之行為,係同時 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多次販賣仿冒菸品之行為,時間緊接, 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標之香菸, 有危害香菸消費者健康之虞,且紊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並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權益,影響國家經濟形象,惟念及被告係因一時貪圖小利,且販入之 仿冒菸品數量不多,僅販賣一日即為警查獲,犯後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私慾,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 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香菸,均係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應 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峰牌香菸(菸包上有仿雲紋 設計)一條,經鑑定結果並非仿冒品,而為未稅之私菸,有前揭傑太日煙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可稽,該條峰牌香菸既非仿冒菸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應由查獲 機關依修正後菸酒管理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私菸部分,另 涉有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 三十七條第五款)云云。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菸酒管理法業於九十三年一月七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四十七條規定修正為:「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 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足見該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業已除罪化,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一 日起生效施行,是就被告上開販賣私菸部分,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 行為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 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俊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麗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編號 │仿冒商品 │ 數量 │商標專用權人 │ ├───┼───────┼────┼─────────────┤ │一 │峰牌香煙 │二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二 │CASTER │二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三 │MARLBORO │一條 │瑞士商菲利普莫里斯產品公司│ ├───┼───────┼────┼─────────────┤ │四 │SILVER STARLET│二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五 │SEVEN STARS │一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六 │MILD SEVEN │四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七 │MILD SEVEN SEL│二條 │日本香菸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 │ECT │ │ │ ├───┼───────┼────┼─────────────┤ │八 │長壽黃硬盒香菸│四條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 │九 │大衛杜夫紅硬盒│三條 │瑞士商大衛朵夫公司 │ │ │香菸 │ │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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