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八八號、九十一年度第一七六七號)及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破壞剪及萬能鑰匙各壹枝,均沒收;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伍拾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破壞剪及萬能鑰匙各壹枝與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伍拾參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有毒品、槍砲、多次竊盜等前科,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八二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二六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槍砲及竊盜等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二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仍於假釋中。
二、詎料丁○○猶不知悔改,乃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連續加重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夜間三至四時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凶器使用之萬能鑰匙(呈L型,中間為塑膠握把,兩處末端均由金屬材質構成,長度分別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一枝,並以徒手將鋁製窗戶拉扯下來破壞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高雄縣鳥松鄉○○路二十之六號C棟晶洋建材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該行所有時值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之電腦、印表機、二十吋彩色電視機各一台及時值三十萬元之車號ZU─九三三號大貨車一輛得手,並將竊得之電腦及印表機置於該大貨車上,運至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二七巷十八之三號四樓所承租之屋內置放。嗣因鄰居潘銘祥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至上開丁○○承租之處所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並起出前開電腦及印表機各一台。
三、嗣丁○○又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攜帶其等所有客觀上均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破壞剪(整枝由金屬材質構成,長度約二十五公分)一枝及萬能鑰匙(呈L型,中間為塑膠握把,兩處末端均由金屬材質構成,長度分別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一枝為工具,在高雄市○○路與加仁路口,由丁○○把風,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E五─三八0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惟正當該男子持上開萬能鑰匙插入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門鑰匙孔之時,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遂,並當場逮捕丁○○及扣得前開破壞剪及萬能鑰匙各一枝。
四、而丁○○於前遭警逮捕後,為避免遭受刑事處罰,竟基於接續偽造「洪振豐」署押之概括犯意,於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多次於如附表所示之處偽造「洪振豐」之署名二十一枚及指印三十二枚,足以生損害於洪振豐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洪振豐本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到庭,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屬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遭竊之被害人乙○○、甲○○、吳隆興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潘銘祥、林麗足於偵訊中之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九一)刑紋字第五五三六號鑑驗書一紙、贓物領具二紙、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照片六幀及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押附卷可稽,且有破壞剪及萬能鑰匙各一枝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攜帶之破壞剪及萬能鑰匙,係分別為整枝由金屬材質構成,長度約二十五公分及呈L型,中間為塑膠握把,兩處末端均由金屬材質構成,長度分別約五公分及十五公分之堅硬器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危險,要屬凶器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其與二不知名之成年男子,就二次竊盜犯行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接續偽冒洪振豐之名應訊之犯意,多次偽造如附表所述之署押,僅侵害洪振豐及司法機關該次偵查之正確性,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被告先後一次加重竊盜既遂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應依法分別加重及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卻仍為圖私欲,連續持凶器竊取他人財物,於為警查獲時並偽冒他人之名應訊,事後並逃亡而遭通緝,其之行為確屬可議,本有嚴懲之必要,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破壞剪及萬能鑰匙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供本次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載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洪振豐署押共計五十三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末查,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之警訊時,同意警察夜間訊問之同意書上,偽造洪振豐署押而同意警察夜間訊問之處,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觀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處,係緊接警詢筆錄而來,僅係被告於接受警方訊問時,因受權利告知之程序而已,被告於上偽造署押及簽名,並無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不另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因此另犯有偽造私文書罪而應與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分論併罰,顯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本已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且為偽造署押接續犯行之一部,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卷 證 名 稱 │偽 造 數 量 │├──────────────┼──────────────┤│90偵12288號,訊問筆錄,P.11 │署名一枚 │├──────────────┼──────────────┤│90毒偵5285號,訊問筆錄,P.2 │署名一枚 │├──────────────┼──────────────┤│90毒聲7090號,訊問筆錄,P.2 │署名一枚 │├──────────────┼──────────────┤│90毒聲7090號,送達證書,P.3 │署名一枚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二枚,指印十枚 ││第一次偵訊筆錄,P.1~P.2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扣押筆錄,P.4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P.7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之物證明 │ ││書,P.9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通知│ ││,P.14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一枚,指印三枚 ││夜間訊問同意書,P.15 │ │├──────────────┼──────────────┤│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7850號 │署名一枚,指印三枚 ││林慶璋照片,P.17 │ │├──────────────┼──────────────┤│警,第二次偵訊筆錄,P.2 │署名一枚,指印四枚 │├──────────────┼──────────────┤│警,扣押筆錄,P.4 │署名三枚,指印三枚 │├──────────────┼──────────────┤│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署名二枚,指印二枚 ││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代碼對造表│ ││,P.5 │ │├──────────────┼──────────────┤│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通知,P.6 │ │├──────────────┼──────────────┤│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署名一枚,指印一枚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物之物 │ ││證明書,P.7 │ │├──────────────┼──────────────┤│ 總 計 │署名二十一枚,指印三十二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