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捌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 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 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之「界陽超商 」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旭輝商行),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 他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遊樂機具共八 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 十五分許,適有顧客洪瑞宏在上開「界陽商超」內投幣打玩「滿貫大亨」機台時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及機台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十月 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之「界陽超商」內 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遊樂機具共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蔡鳳真、證人即顧客洪瑞宏於 警詢中證述有關「界陽超商」內確有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八台電子遊戲機台,並 均插電營業,且證人洪瑞宏當時確正投幣打玩「滿貫大亨」機台等語,大致相 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一幀、高雄市政府 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六四一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另有如附 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八台、於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三百二十元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 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 「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 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 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 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 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 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 ,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 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所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及現金三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分 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鴻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序號│名 稱│數量(台)│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二 │含IC板│ ├──┼───────┼─────┼────┤ │ 二 │賽馬 │一 │含IC板│ ├──┼───────┼─────┼────┤ │ 三 │戰象 │一 │含IC板│ ├──┼───────┼─────┼────┤ │ 四 │大舞台 │二 │含IC板│ ├──┼───────┼─────┼────┤ │ 五 │超級金龍鳳 │一 │含IC板│ ├──┼───────┼─────┼────┤ │ 六 │暴龍 │一 │含IC板│ ├──┼───────┴─────┴────┤ │合計│八 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