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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曾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三八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

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共捌台(均含IC板)及新台幣叁佰貳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入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之「界陽超商」內(營利事業登記證名稱為旭輝商行),擺設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如附表所示之遊樂機具共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適有顧客洪瑞宏在上開「界陽商超」內投幣打玩「滿貫大亨」機台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及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元。

二、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被告甲○○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七一號之「界陽超商」內擺設如附表所示之遊樂機具共八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打玩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店員蔡鳳真、證人即顧客洪瑞宏於警詢中證述有關「界陽超商」內確有擺設如附表所示之八台電子遊戲機台,並均插電營業,且證人洪瑞宏當時確正投幣打玩「滿貫大亨」機台等語,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照片一幀、高雄市政府高市建二商字第一七六四一四八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憑,另有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八台、於機台內起出之現金三百二十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又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酌。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常業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有損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惟念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數量非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台共八台及現金三百二十元,為被告所有,分別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法 官 曾鴻文

書記官 王高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序號│名          稱│數量(台)│備    註│
├──┼───────┼─────┼────┤
│ 一 │滿貫大亨      │二        │含IC板│
├──┼───────┼─────┼────┤
│ 二 │賽馬          │一        │含IC板│
├──┼───────┼─────┼────┤
│ 三 │戰象          │一        │含IC板│
├──┼───────┼─────┼────┤
│ 四 │大舞台        │二        │含IC板│
├──┼───────┼─────┼────┤
│ 五 │超級金龍鳳    │一        │含IC板│
├──┼───────┼─────┼────┤
│ 六 │暴龍          │一        │含IC板│
├──┼───────┴─────┴────┤
│合計│八  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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