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三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О七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甲○○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其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公訴人誤為同年四月十一日),辦理本案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共貸得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公訴人誤為六十三萬元)。
㈡證據部分尚有:查訪照片二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另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查,其未能依約支付貸款,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無法追索,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既同意被告分期付款,自應相當程度承擔被告到期不履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