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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
    柯盛益

  • 被告
    甲○○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寶貝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 貨右昌店之店員乙○○於警詢中之指訴,㈢查獲時之照片三幀可資佐證,被告罪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現年二 十四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營生而竊取他人之財 物,其犯行顯有加以處罰之必要,然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芳香劑 一瓶約值新臺幣一百八十元,犯罪所生危害非巨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柯 盛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昱 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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