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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九七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甲○○共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五○號「和興小吃部」之負責人,乙○○則為該小吃部之現場經理,甲○○、乙○○二人明知莊水英係以申請探親方式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取得合法工作許可,竟共同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以一節即三小時新臺幣五百元之代價,僱用莊水英在上址從事陪客人喝酒聊天之工作,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莊水英正在包廂內與客人湯健元、朱心益喝酒唱歌,始悉上情。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水英、湯健元、朱心益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檢查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莊水英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份附卷可佐。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第十五條、第八十三條,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生效,惟新舊法關於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刑度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未經許可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聘僱之管理,並損及我國勞工就業機會,惟念被告等僱用之人數僅一人,期間甚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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