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滿貫大亨」、「虎王」及「虎王傳奇」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 機「滿貫大亨」、「虎王」及「虎王傳奇」各壹台(均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事 實部分補充如下:⑴甲○○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乙○○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 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⑵甲○○以每月每台 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提供其開設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四二七號之 「昇陽超商」(營利事業名稱登記為佳格商行)予乙○○擺設電子遊戲機「滿貫 大亨」、「虎王」及「虎王傳奇」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塊),供不特定人投 幣把玩,係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⑶為警於上址查扣乙○○所有之電子遊戲機 「滿貫大亨」、「虎王」及「虎王傳奇」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塊)。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 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 二十二條規定論處。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乙○○因一時貪欲,明知未依法辦理電子遊戲機之 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渠等規避行政管理,顯然已相當程度影響社 會秩序,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甲○○素行良好,並無任 何前科紀錄,被告乙○○僅於八十五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 份在卷可按,素行均非不良,且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渠等擺設之電子遊戲機 僅有三台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虎王」及「虎王傳奇」 各乙台(均含IC板各乙塊),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乙○○所有,業 據其供承在卷,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鍾素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瓊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