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 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私菸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甲○○曾因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經本院以九 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九○號判處拘役二十五日,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在高雄市○○區○○路六一三號經營至發商行,明 知未經許可銷售之私菸,不得販賣,且明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未經許 可銷售之私菸。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前開私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二月初 在至發商行,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入附表編號1至 7所示未經許可銷售之私菸,並隨即自該日起在至發商行,連續各以附表所示之 價格出售與不特定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至發商行為警查 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及數量。 二、認定被告甲○○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之明知為私菸而販賣罪。又被告多次販 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曾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行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其雖素行尚佳,惟一再販賣未稅商品,妨害國家經 濟秩序,然念其販售時間不長,所造成之侵害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深表 悔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至於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私菸,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 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法 官 洪 乙 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沈 蘊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