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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莊珮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二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誤觸刑章,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盜所得價值不高,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莊 珮 君

書記官 呂 怜 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七八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