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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陳億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因其綽號「老K」男性友人(年約五十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允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向其購買帳戶,而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欺取財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其所開設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甫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請之提款卡交付該綽號「老K」男性友人及另一年約三十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為買賣代價。而該綽號「老K」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同往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交付之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或另與自稱「李國財」、「方正平」、「李國成」、「林先生」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一月四日十四時許、同月十八日十二時許、同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一分、同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一分,佯稱為國稅局人員撥打電話,以辦理退稅為由,要求乙○○、丙○○、丁○○、戊○○分在自動櫃員機按照指示操作,致乙○○等四人陷於錯誤,而先後匯入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合計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嗣因乙○○、丙○○、丁○○、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㈠訊據被告甲○○坦承右述犯行,核與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亦確有告訴人丙○○、戊○○,被害人乙○○、丁○○之右述匯款紀錄,有被告上述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被害人乙○○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丁○○之台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用以匯款之本人郵局存摺、及其友人韓秋蓉之布袋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其女周子婷布袋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參。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加以被告亦自承大約知悉帳戶有可能是要用為違法用途等語,足見被告確有容任「李國財」等人利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四人於警詢中均指訴係以電話與佯稱為國稅局之人員聯繫,均未指訴其被詐欺過程中,曾與被告有直接聯繫、見面或其他接觸借款之情形,是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四人有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故被害人、告訴人等雖遭詐欺取財,然僅能證明實際上對被害人、告訴人等四人為詐騙財物之犯罪行為者,係自稱為「李國財」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本案詐欺取財方式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國稅局人員,以退稅為由,致被害人、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帳至指定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應為前揭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即被告既僅單純提供帳戶,以使詐欺者順利取得款項者,亦難認係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任何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四人非法詐財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又聲請人雖認告訴人丙○○、戊○○先後匯入、三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七元、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至被告之上述郵局戶頭等語,然依被告上述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對照告訴人丙○○、戊○○用以匯款之帳戶紀錄觀之,告訴人丙○○、戊○○匯款至被告上述郵局帳戶之金額應分為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萬二千一百十五元,再加上被害人乙○○、丁○○,先後匯入該帳戶之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九萬九千八百六十九元,合計被告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述郵局帳戶所幫助詐欺而得之金額應為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至告訴人丙○○、戊○○其餘匯款金額並非匯入被告之上述郵局帳戶內,自不應予以論列,是聲請人就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本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上述銀行帳戶,給與其綽號「老K」成年男性友人及另一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共同或另與自稱「李國財」等人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做為匯款帳戶,幫助該集團成員取得詐欺他人款項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業如前述,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又聲請人認被告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容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提供帳戶供詐欺犯罪者方便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實際獲利不多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億 芳

書記官 李 梅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О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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