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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劉惠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三四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劍龍」壹台、「滿貫大亨」壹台及現金共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為:⑴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悟;⑵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路二十號一樓之「大欣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三七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悔悟,竟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擺設機台數量僅二台,且擺設時間不長,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劍龍」一台、「滿貫大亨」一台及自前開機具內所查扣之現金共一百四十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四 日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陳素徵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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