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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О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水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О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玖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意圖供己施用,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附近之「錢櫃KTV」內,以每顆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元之代價,向綽號「土人」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搭機時,在該機場安全檢查室為警查獲,扣得MDMA九顆。

二、案經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MDMA九顆扣案可資佐證;而該九顆藥丸經送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管認可字第五號檢驗報告單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持有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再購買毒品欲供己施用,意志未堅,惟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僅九顆,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MDMA九顆係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法 官 林 水 城

書 記 官 趙 美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八О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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