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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楊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記載應補充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入所執行,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期滿,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施用毒品之時間應補充:「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即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十時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

(二)另證據補充:經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仍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編號九三○七-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足憑。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再者,上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上已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為警查獲採尿時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再被告上開日期扣得之吸管一支經送驗結果,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三○六-一三號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前已因施用毒品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惡性非淺,然施用毒品究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本件被告施用之犯行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管一支,經送鑑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已難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析離,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一只雖含有海洛因成分,惟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直接關聯,不能於本案中逕予宣告沒收銷燬,宜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 宗 翰

書記官 陳 南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一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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