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二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五六二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印章等物予陌生人使用,將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按自由時報上刊登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撥打,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遂依「陳先生」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開立新設存款帳戶,旋於同年月之不詳時間,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未扣案)等物,在台北地區之不詳處所,交付予「陳先生」,並向「陳先生」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嗣「陳先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⑴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許,由「雄哥」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位在高雄市苓雅區○○○路二三號「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甲○○恐嚇稱倘不依指示付款,將對甲○○及其家人、員工不利,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許,自華南銀行苓雅區光華分行,匯款五萬元入乙○○所開設之大眾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大眾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⑵於同年七月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位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九十號「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新南,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王新南恐嚇稱:倘不依指示付款,將對公司不利等語,致王新南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自台灣銀行岡山分行將十萬元以「王新南」之名義匯入乙○○上開大眾銀行之帳戶中;
⑶於同年七月九日中午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撥打0000000號電話予位在台北縣樹林市○○路○段一八五四號五樓之二「凱立自動化有限公司」負責人袁志堅,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袁志堅恫嚇稱:倘不依指示付款,會找兄弟至公司拜訪等語,致袁志堅心生畏懼,依指示於同年月十一日下午十三時三十五分許,自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匯款五萬元至乙○○前開大眾銀行帳戶中。嗣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四時許,前往台北縣永和市大眾銀行向該行人員呂淑靜辦理掛失印鑑、存摺及結清帳戶等手續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犯罪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其於右揭時、地,將開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共七本,以二萬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陳先生」之人等情,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並供稱:我知道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等語,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又「雄哥」、「陳先生」之人分別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甲○○、王新南、袁志堅,並向該三人恐嚇稱:倘不匯錢將對渠等不利,致被害人甲○○、王新南、袁志堅心生畏懼,遂依指示各匯款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入被告所開設而交付予「陳先生」之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人袁志堅、王新南於本院調查時均證述有關遭人以電話恐嚇付款等語明確,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憑,足見「陳先生」與「雄哥」確有以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帳戶作為犯罪工具,連續恐嚇使被害人甲○○、王新南、袁志堅等人匯入款項。再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係金融機構針對存戶個人身分之經濟及社會信用,核發供存戶自身為資金之儲存、流通之憑信,且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自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供自由流通使用,且今日一般民眾至各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資格限制,同一人甚且可申請數個帳戶使用,苟非供洗錢或其他詐騙、恐嚇取財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既自承知悉所提供之帳戶將遭人作為犯罪之工具,顯可預見蒐購帳戶者係供作不法用途,足徵其確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明確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陳先生」與「雄哥」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上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幫助該「陳先生」與其所屬恐嚇取財集團掩飾連續恐嚇被害人所取得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連續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所實施者,係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短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密碼予恐嚇集團成員,使渠等便於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助長社會暴戾風氣,並增加查緝困難,惟念其因經濟拮据,為貪念引誘,致思慮未週,始出此下策,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有前開申辦之帳戶、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幫助犯罪所用之物,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序│開戶日期│銀 行 名 稱│帳 號(戶名均為乙○○)│ │號│ │ │ │ ├─┼────┼─────────┼────────────────┤ │一│⒍⒑ │ 大眾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二│ │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 │ ├─┤ ├─────────┼────────────────┤ │三│ │ 遠東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 ├─┤ ├─────────┼────────────────┤ │四│ │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五│⒍⒒ │ 建華銀行雙和分行 │00000000000000 │ ├─┼────┼─────────┼────────────────┤ │六│⒍⒓ │ 萬泰銀行中和分行 │000000000000 │ ├─┤ ├─────────┼────────────────┤ │七│ │ 復華銀行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序號│ 銀行名稱 │證 據 名 稱│ ├──┼─────┼───────────────────────────┤ │一 │大眾銀行 │客戶開戶資料登錄單、開戶申請書、確認書、交易明細表 │ ├──┼─────┼───────────────────────────┤ │二 │玉山銀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高市警刑偵二字第○九二○○五九二│ │ │ │ 九一號函) │ │ │ │ 客戶交易明細表、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 │ ├──┼─────┼───────────────────────────┤ │三 │ 遠東銀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遠銀和字第八五號函) │ │ │ │ 開戶總約定書、往來明細分戶帳 │ ├──┼─────┼───────────────────────────┤ │四 │ 華南銀行 │(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華雙和存字第一八九號函) │ │ │ │ 存款戶往來約定書、往來明細表 │ ├──┼─────┼───────────────────────────┤ │五 │ 建華銀行 │(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雙作字第八九號函) │ │ │ │ 開戶明細查詢、開戶約定書、往來明細表 │ ├──┼─────┼───────────────────────────┤ │六 │ 萬泰銀行 │(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中和字第○九二○二六九○一三號函 │ │ │ │) │ │ │ │ 存款帳務查詢、存摺對帳單、客戶往來明細表 │ ├──┼─────┼───────────────────────────┤ │七 │ 復華銀行│(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復和字第一七二號函) │ │ │ │ 客戶基本資料建檔、開戶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