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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林俊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玻璃吸食器一只,經檢驗結果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二一一─五0號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悔改之意,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一只,經送驗結果,認含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法 官 林俊寬

書記官 蔡淑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五號於民國 93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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